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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月英诉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申月英,女,汉族,47岁。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35岁。

原告申月英与被告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3月26日、29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0年5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月英诉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车桥(汽车配件),2007年3月14日、7月4日被告两次出具欠条,共欠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曹某某偿还货款x元及支付利息x元,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曹某某未答辩。

原告申月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3月14日被告出具的欠款x元的欠条一份;2,2007年7月4日被告出具的欠款x元的欠条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共欠货款x元及利息x元。

被告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曹某某从原告申月英经营的郑州市管城区金立汽车配件供应站多次购买汽车配件,2007年3月14日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原告货款x元,2007年7月4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原告货款x元,共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背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予支付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对该纠纷应付全部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应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申月英货款x元及利息(本金x元的利息自2007年3月14日起至2007年7月4日至;本金x元的利息自2007年7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x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立法

审判员李正乾

审判员杨梅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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