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玉辉新德便利商店一分店,地址北京市西城区X路通X号楼北侧。
负责人陶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九九园香茶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三丰里X号楼下平房。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九九园香茶叶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
上诉人北京玉辉新德便利商店一分店(以下简称玉辉一分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九九园香茶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九园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辉一分店在一审中起诉称:玉辉一分店于2008年12月31日、2009年4月19日分两批从九九园香公司购进价值为3280.60元的茶叶。在销售过程中,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认定一部分茶叶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对玉辉一分店进行了处罚,没收茶叶41袋,价值340.60元,罚款1300.70元。玉辉一分店还库存从九九园香公司购买的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茶叶价值1801.60元,此库存茶叶已不能进行销售。现玉辉一分店诉至法院,要求九九园香公司赔偿玉辉一分店货款损失340.40元、罚款1300.70元,退还玉辉一分店货款1801.60元,给付玉辉一分店10倍赔偿金x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玉辉一分店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京华茶叶系列报价表、加盖有九九园香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卫生许可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九九园香公司经销京华茶叶,并向玉辉一分店发了京华茶叶系列报价表;2、送货单,证明玉辉一分店向九九园香公司订购了京华系列茶叶后,九九园香公司向玉辉一分店送货;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玉辉一分店销售从九九园香公司购买的茶叶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查处,并进行行政处罚;4、缴款书,证明玉辉一分店已缴纳工商罚款1300.70元。
九九园香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九九园香公司销售茶叶均是顾客自取货,并不负责送货,玉辉一分店所购买的茶叶不是九九园香公司提供,九九园香公司与玉辉一分店之间并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玉辉一分店的诉讼请求。
九九园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出库单,证明九九园香公司实际使用的出库单的样式;2、入库单,证明九九园香公司的客户均会持有入库单;3、工资表,证明沈耀国并非九九园香公司职工。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九九园香公司对玉辉一分店提交的证据持有异议,提出:证据1中的京华茶叶系列报价表非九九园香公司提供给玉辉一分店;九九园香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卫生许可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上加盖的九九园香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要有客户到九九园香公司询问或者购买货物,九九园香公司就会向客户提供加盖公章的上述证件复印件,且玉辉一分店所持的上述材料并非九九园香公司提供给玉辉一分店;证据2送货单并非九九园香公司向玉辉一分店出具,九九园香公司从未使用过销售专用章,在发货人处签字的沈耀国并非九九园香公司职工;证据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4缴款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玉辉一分店所购买的茶叶不是九九园香公司提供,玉辉一分店受到行政处罚与九九园香公司无关。玉辉一分店对九九园香公司的证据持有异议,提出:证据1、证据2均与本案无关;证据3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业务员流动性较强,九九园香公司出具工资表并不能证明沈耀国从未在九九园香公司工作。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玉辉一分店主张其因销售九九园香公司提供的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行政处罚,并以此为由,要求九九园香公司赔偿相关损失、退还货款,玉辉一分店应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即玉辉一分店与九九园香公司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玉辉一分店销售的侵权商品系九九园香公司提供,承担举证责任。玉辉一分店从未到九九园香公司洽商过购货事宜,九九园香公司亦否认与玉辉一分店就买卖茶叶事宜进行过磋商并达成合意,玉辉一分店所持京华茶叶系列报价表及加盖九九园香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卫生许可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并不足以证明玉辉一分店与九九园香公司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沈耀国的身份,九九园香公司否认有沈耀国这名职工,并提交了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工资表,该工资表中也无沈耀国的名字。现双方均无法要求沈耀国到庭,仅凭送货单上沈耀国的签名不能证明沈耀国系九九园香公司的职工及玉辉一分店所收货物系九九园香公司提供。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关于九九园香公司的登记备案材料中,并无玉辉一分店所持送货单上加盖的九九园香公司销售专用章,九九园香公司否认曾使用该销售专用章,玉辉一分店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九九园香公司曾经使用该销售专用章。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玉辉一分店与九九园香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玉辉一分店所销售的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京华系列茶叶系九九园香公司提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玉辉新德便利商店一分店的起诉。
玉辉一分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玉辉一分店持有的京华茶叶系列报价表是九九园香公司的业务员上门洽商时提供的;二、玉辉一分店持有的加盖有九九园香公司公章的九九园香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卫生许可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是九九园香公司送货时提供的;三、玉辉一分店持有的送货单上加盖了九九园香公司的销售专用章。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支持玉辉一分店的诉讼请求。
九九园香公司服从一审法院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玉辉一分店所持有的京华茶叶系列报价表和加盖有九九园香公司公章的九九园香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卫生许可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现不足以证明玉辉一分店与九九园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关于九九园香公司的登记备案材料中,并无玉辉一分店所持送货单上加盖的九九园香公司销售专用章,九九园香公司亦否认曾使用该销售专用章,为此玉辉一分店起诉要求九九园香公司赔偿玉辉一分店货款损失340.40元、罚款1300.70元,退还玉辉一分店货款1801.60元,给付玉辉一分店10倍赔偿金x元,并负担诉讼费用,缺乏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其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小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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