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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富兴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富兴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股权确认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富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富兴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少飞,北京市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富兴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名苑雅居住宅及配套1-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富兴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勇,北京市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北京市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富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富兴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苑公司)、原审第三人李某某之间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岩、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9月27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富兴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少飞,被上诉人富兴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兴集团一审起诉称:富兴苑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10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际出资人为富兴集团,李某某、戴志国系富兴苑公司的挂名股东,名下记载各出资100万元。2005年3月31日,戴志国将其出资中的60万元转让给李某某,李某某并未给付戴志国股权转让款。2005年3月31日,富兴苑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至4000万元,实际出资人系富兴集团,李某某名下出资仍为160万元。李某某未向富兴苑公司实际出资,也没有向富兴苑公司出资的意思表示,富兴集团作为实际出资人,一直履行股东职责。现富兴集团起诉要求确认李某某持有的富兴苑公司的4%的股权为富兴集团所有。

富兴苑公司一审答辩称:富兴集团所述属实,同意富兴集团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一审述称:富兴苑公司成立时,李某某已向富兴苑公司实际出资100万元,李某某受让戴志国的股权时给付富兴苑公司100万元股权转让款。李某某并不是挂名股东,不同意富兴集团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富兴苑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1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及其出资情况为易某某出资490万元、李某某出资100万元、戴志国出资100万元、刘梅出资310万元。2001年4月4日,富兴集团(原名岳某富兴实业有限公司,后改为现名)汇入富兴苑公司入资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朝阳支行呼家楼分理处,账号x)150万元,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入富兴苑公司入资账户40万元,刘梅汇入富兴苑公司入资账户310万元,2001年4月5日,富兴集团汇入富兴苑公司入资账户500万元,其中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其系代富兴集团汇款。2001年4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朝阳支行呼家楼分理处出具交存入资资金报告单,证明易某某交存至富兴苑公司入资账户490万元、李某某交存100万元、戴志国交存100万元、刘梅交存310万元。2004年12月3日,富兴苑公司注册资本至4000万元,股东及其出资情况为富兴集团出资3000万元、易某某出资490万元、李某某出资100万元、戴志国出资100万元、刘梅出资310万元。2005年4月1日,戴志国将60万元出资转让给李某某。2005年12月15日,富兴苑公司给李某某出具出资证明书,内容为“富兴苑公司已于2004年12月24日在工商部门变更注册登记。公司注册资金4000万元,股东李某某已交纳自己认购的增资出资额80万元,出资时间为2004年12月24日。李某某共出资16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4%,现公司特出此据证明。”2007年6月30日,富兴苑公司股东及其出资情况变更为赵某某出资3412万元、冯琦出资400万元、李某某出资160万元、张磊出资28万元。2007年11月26日,李某某致函富兴苑公司和富兴集团,要求富兴苑公司或富兴集团回购李某某所持富兴苑公司的股权,富兴苑公司和富兴集团给李某某回函表示“你仅在富兴苑公司投资80万元入伙,因此,你只能享受该公司相应的实际投资额权益……你要求退股可以,但望你速来集团公司协商处理,若协商未果或你拒绝协商,欢迎你继续保持合伙关系,今后如需增资经营,望你按比例予以投资,共同经营好富兴苑公司”。

一审庭审时富兴集团主张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朝阳支行呼家楼分理处出具的交存入资资金报告单显示李某某交存入资款100万元,是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朝阳支行呼家楼分理处收到富兴集团的入资款后,为与富兴苑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情况一致,而将富兴集团的入资款分拆后出具的,李某某并未实际出资。李某某对此主张入资款是其交存的。

一审庭审时戴志国出庭作证,证明其并未向富兴苑公司入资,其名下的入资款系富兴集团支付的,戴志国名下的股权转让给李某某一事,戴志国并不知情,李某某也未给付戴志国股权转让款,李某某对此主张其将股权转让款以100万元现金的形式交给了富兴苑公司。

上述事实,有富兴苑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银行汇款凭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出资证明书、李某某发给富兴集团和富兴苑公司的函件、富兴集团和富兴苑公司发给李某某的函件、戴志国的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富兴苑公司成立时,富兴集团汇入富兴苑公司的入资账户690万元,刘梅汇入310万元,李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从戴志国处受让60万元出资额时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李某某虽然不能证明自己出资,但富兴苑公司章程记载其出资160万元,即经富兴苑公司其他股东认可并对外公示李某某持有4%的股权。富兴集团主张李某某名下的出资系其支付的,但不能以此认定李某某名下的股权为富兴集团所有,因为富兴集团并不能证明其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委托持股的关系,李某某也通过参加股东会会议、参与修订章程履行股东职责,而且在富兴苑公司给李某某出具的出资证明书和富兴集团、富兴苑公司给李某某的函件中均表示李某某向富兴苑公司出资80万元,即富兴集团和富兴苑公司都曾认可李某某的股东身份。富兴集团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富兴集团的诉讼请求。

富兴集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富兴集团上诉理由是:一、一审程序错误。在本案审理前,本案第三人李某某曾提起过股东知情权诉讼,最终获得了法院的支持。现本案审理的法官与前次诉讼的法官系同一人,这样的安排对富兴集团非常不公平;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从现有证据看,李某某未履行出资义务,富兴苑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与李某某的主张及章程均存在矛盾;三、本案审理中逻辑错误。综上,富兴集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富兴苑公司二审庭审中表示同意富兴集团的上诉意见。

李某某二审答辩称:李某某提供的公司章程及修正案、股东会决议、出资证明书、富兴集团及富兴苑公司的回函等证据,均证明李某某确系富兴苑公司的股东,并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系富兴苑公司的合法股东,依法享有4%的股份。富兴集团的起诉剥夺了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股东资格是出资人取得和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履行相应股东义务的基础。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综合出资证明、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等材料的记载来确定。依据本案现有证据,虽然富兴集团否认李某某出资的事实,但根据富兴苑公司章程记载李某某为股东的情况及李某某参与股东会决议、参与修订章程履行股东职责,而且富兴苑公司给李某某出具的出资证明书及富兴集团、富兴苑公司给李某某的回函表明富兴集团及富兴苑公司均认可李某某的股东身份。故依据现有证据,富兴集团上诉要求确认李某某持有的富兴苑公司4%的股权为富兴集团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富兴集团上诉主张的一审法院程序有误、逻辑错误的主张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湖南富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湖南富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审判员张岩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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