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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与李某丙、肖某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北京求是法律咨询事务所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肖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肖某丁之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岩、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丙、肖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乙一审起诉称:李某乙于2000年承包本村果树地5.8亩,并于2001年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此后,李某乙将该土地让其兄李某丙和嫂子肖某丁种植,没有向其要租金。2006年,李某丙和肖某丁经法院判决离婚,后李某乙向二人索要土地,但李某丙和肖某丁一直推拖。故李某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某丙和肖某丁共同返还土地5.8亩;2、李某丙和肖某丁共同恢复土地原状,迁移土地上现有的树木;3、李某丙和肖某丁共同赔偿李某乙3.9亩土地的误耕损失x元(2006年至2008年共计3年,按每年每亩3000元计算);4、案件受理费由李某丙和肖某丁承担。

李某丙一审答辩称:承认李某乙所诉事实,同意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肖某丁一审答辩称: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划分确定,肖某丁种植李某乙土地数量为3.9亩,对此肖某丁同意返还。由于肖某丁在该土地上种植的作物是果树,没有办法迁移,故不同意李某乙要求恢复土地原状,迁移土地上现有树木的诉讼请求。李某乙没有种植过任何作物,并没有损失,故不同意其要求支付损失的诉讼请求。同时肖某丁提出反诉称:肖某丁在3.9亩土地上共种植果树816棵,价值为x元。故请求判令:1、李某乙赔偿地上物损失x元;2、反诉费及评估费由李某乙负担。

李某乙针对肖某丁的反诉一审答辩称:李某乙承包的是基本农田,合同约定的是种植藤本植物葡萄。肖某丁在该土地上种植木本植物桃树,与国家政策不相符,也没有合同依据,且树木不属于国家法律规定的不动产范围,故必须予以清除;李某乙与发包人的承包合同已临近届满,要求其接受他人地上物有悖于公正合理原则。综上,不同意肖某丁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乙系李某丙之弟,肖某丁系李某丙之前妻。2000年1月1日,李某乙(乙方)与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圣庙村委会)(甲方)签订《承包果树地合同》,约定:李某乙承包小圣庙村果树地5.8亩,承包期10年,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1日止,承包费每亩每年100元(不包括水、电费),于每年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承包费。2000年1月1日,李某丙亦和小圣庙村委会签订了《承包果树地合同》,约定李某丙承包小圣庙村果树地10亩,承包期10年,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1日止。上述两份承包合同均未约定土地的四至范围。签订承包合同后,李某乙与李某丙和肖某丁口头约定,李某乙承包的土地由李某丙和肖某丁种植,承包费由二人交纳,李某乙不向二人收取任何费用。如果李某乙将来想种植时,李某丙和肖某丁将土地无条件返还给李某乙。后李某丙和肖某丁共种植土地15.8亩。2004年,李某乙向李某丙和肖某丁索要自己的承包地未果。2006年8月17日,李某丙和肖某丁经法院调解离婚。2007年初,李某乙再次向李某丙和肖某丁索要承包土地,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另一起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法院主持下,李某乙、李某丙、肖某丁和小圣庙村委会于2008年4月就李某乙承包的5.8亩土地的四至范围进行了划分。肖某丁、李某丙、李某乙、小圣庙村委会均认可李某乙承包的5.8亩土地东起水渠东侧,往西38.7米至李某丙承包地边,北至道边,南至管廊。现李某乙承包的5.8亩土地分别由李某丙种植1.9亩、肖某丁种植3.9亩。肖某丁在该土地上共种植果树816棵。在一审法院审理中,肖某丁对上述816棵果树的价值申请鉴定。受一审法院委托,北京科之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科评报字[2009]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委估涉案资产的投入成本为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2001)通证经字第X号、X号公证书、一审法院(2007)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二中院(2008)

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科评报字[2009]第X号资

产评估报告书及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2000年1月1日,小圣庙村委会与李某乙签订承包果树地合同,小圣庙村委会按约定将5.8亩果树地发包李某乙承包经营,自此,李某乙即取得了该5.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合同签订后,李某乙将所承包的土地交由李某丙和肖某丁种植,并由该二人缴纳相应的土地租金,上述行为应视为李某乙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李某丙及肖某丁。李某乙与李某丙及肖某丁自愿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李某丙、肖某丁返还承包土地。李某乙与小圣庙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其承包土地的四至范围,该土地与李某丙和肖某丁承包的土地混在一起。现李某丙、肖某丁二人已离婚,李某乙、肖某丁、李某丙及小圣庙村委会在法院主持下,于2008年4月对李某乙承包的5.8亩土地的四至范围进行划分,确认李某乙承包的5.8亩土地分别由李某丙种植1.9亩、肖某丁种植3.9亩,肖某丁在该土地上种植有果树。现李某乙要求李某丙、肖某丁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但由于李某丙和肖某丁已离婚,故此二人应按其各自种植李某乙土地的数量予以返还。在确认土地四至范围时,李某乙对于该土地上种植果树的现状予以认可,故作为地上物的果树应归李某乙所有。现李某乙要求李某丙、肖某丁共同恢复土地原状,迁移土地上现有的树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肖某丁在其种植李某乙的3.9亩土地上种植果树816棵,李某乙在接受肖某丁返还土地及地上物的同时,应赔偿肖某丁地上物损失。现肖某丁要求李某乙按照评估价值赔偿地上物损失x元的反诉请求合理,予以支持。由于李某乙在将所承包土地流转给李某丙、肖某丁时未明确土地的四至范围,故其对于土地未及时返还亦有一定责任,且李某乙在承包土地后未实际种植经营,故其要求李某丙、肖某丁赔偿2006年至2008年误耕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丙返还李某乙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喷灌地的土地一点九亩;二、肖某丁返还李某乙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喷灌地的土地三点九亩,地上物(果树)归李某乙所有;三、李某乙给付肖某丁地上物补偿款四万九千七百元;以上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某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某乙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显失公正,明显偏袒肖某丁。李某乙主张索要涉案承包土地长达3年之久,肖某丁迟迟不予返还,一审法院不确认其有过错,而以李某乙将土地流转给李某丙、肖某丁时未明确土地的四至范围,故其对于土地未及时返还负有责任,又以李某乙未实际种植经营为由,对李某乙的误耕损失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依据不足。李某乙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书第二项的后部分“地上物(果树)归李某乙所有”及第三项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支持李某乙要求肖某丁恢复土地原状、迁移土地现有的树木并赔偿李某乙2006年-2008年三年误耕损失x元。

李某丙二审答辩称:李某丙服从一审判决,且李某丙已经把土地返还给李某乙了,李某乙的上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肖某丁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公平公正。李某乙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李某乙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不存在偏袒肖某丁之处。1999年10月,小圣庙村委会将15.8亩地发包给肖某丁和李某丙种植,当时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后肖某丁开始种植并交纳承包费。2001年10月,李某丙、李某乙恶意将肖某丁、李某丙已承包2年的15.8亩地中的5.8亩给了李某乙,李某乙与小圣庙村委会在2001年10月签订了承包合同。此后,经过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某乙取得承包经营权后,无偿将土地流转给肖某丁和李某丙种植的情节因土地已经划分,肖某丁接受。肖某丁在返还给李某乙的3.9亩土地上种植果树的事实经过了北京二中院法官和当事人的确认。2007年,李某乙向肖某丁和李某丙索要土地,李某乙应当将地上物折价补偿给肖某丁。二、一审法院判决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诉争土地上的果树系肖某丁所有,李某乙想收回土地必然要对果树作出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如果李某乙将来想种植时,李某丙和肖某丁将土地无条件返还给李某乙。2004年,李某乙向李某丙和肖某

会索要自己的承包地未果。”外,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0年1月1日,李某乙与小圣庙村委会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在2010年1月1日到期。经本院走访小圣庙村委会,小圣庙村X村里还未研究村民承包合同到期后的承包问题,但表示没有特殊情况,原承包人应该继续承包,如果村里收回土地,村里对于地上物会给予一定的补偿。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0年1月1日,小圣庙村委会与李某乙签订承包果树地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李某乙在取得了5.8亩地的承包经营权后,将土地流转给李某丙、肖某丁。李某乙与李某丙、肖某丁之间形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亦合法有效。经法院确认,李某乙的5.8亩土地中有1.9亩由李某丙种植,3.9亩土地由肖某丁种植。现李某丙已将1.9亩土地返还给李某乙,肖某丁亦同意返还李某乙3.9亩土地,只是对地上物的处理与李某乙存在分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年耕种期开始前。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对方当事人请求承包方给予相应补偿的,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肖某丁的投入成本为x元,肖某丁要求李某乙支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乙请求撤销该项判决内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李某乙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元,由李某乙负担六百三十元(已交纳);由李某丙、肖某丁各负担三十五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一元,由李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二十一元,由李某乙负担(已交纳)。

评估费三千元,由肖某丁负担一千五百元(已交纳);由李某乙负担一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审判员张岩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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