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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瑞林(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江阴市飞虹精密材料厂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瑞林(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建萍,北京高警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洪伟,北京高警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飞虹精密材料厂,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X镇X村许家村。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建春,北京市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瑞林(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飞虹精密材料厂(以下简称江阴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阴材料厂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3月28日,江阴材料厂电话向华瑞林公司订购俄罗斯产0.1mm厚取向硅钢带2吨,单价x元/吨,计x元。双方约定,款到发货,供方负责运输,需方承担运费。2008年4月3日,江阴材料厂将x元汇入华瑞林公司的帐户。2008年4月9日,江阴材料厂收到货物500千克(600千克中有部分毁损,按500千克结算),剩余1500千克据华瑞林公司称被运输公司在运输途中丢失。故江阴材料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瑞林公司返还江阴材料厂货款x元。

华瑞林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华瑞林公司与江阴材料厂签订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是江阴材料厂,运费由江阴材料厂给付。华瑞林公司委托他人将货物交由北京万路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路达公司)承运后,万路达公司又转托无锡达利园运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达利园公司)负责将货物运到江阴材料厂,而达利园公司在承运货物过程中,将部分货物丢失。华瑞林公司销售给江阴材料厂的货物出了仓库以后,就应视为华瑞林公司已经履行完合同了,货物损失责任应由江阴材料厂和万路达公司、达利园公司三方承担。故不同意江阴材料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江阴材料厂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与华瑞林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江阴材料厂从华瑞林公司订购规格为0.1mm的薄硅钢2吨,单价为x元/吨,货物总价款为x元;结算方式为现款现货;由华瑞林公司负责运输,运输费用由江阴材料厂负担等内容。2008年4月3日,江阴材料厂以电汇的方式向华瑞林公司预付货款x元,华瑞林公司于当日收到货款,并于同日委托万路达公司负责将货物运往江阴材料厂。万路达公司接到货物后,于当日将货物转交由达利园公司负责运至江阴材料厂。达利园公司接到货物后立即起运,但因故仅将500千克的货物(价值x元)交付给了江阴材料厂。此后,江阴材料厂就未收到的部分货物,要求华瑞林公司返还货款x元,但未果。故江阴材料厂诉至该院,要求华瑞林公司向其返还货款x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江阴材料厂、华瑞林公司于2008年4月间,就双方于2008年3月28日达成的口头订购协议,以补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方式加以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本案中,江阴材料厂、华瑞林公司双方在达成购销协议的同时,还约定了由华瑞林公司负责将货物运送到江阴材料厂处,华瑞林公司理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约将货物全部送达目的地,但华瑞林公司却未能如此,仅向江阴材料厂实际交付了部分货物,对价值x元的货物未能交付,所以,华瑞林公司对已向江阴材料厂收取的货款x元,负有返还义务。现江阴材料厂要求华瑞林公司返还货款x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该院对江阴材料厂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华瑞林公司所称“货物损失责任应由江阴材料厂和万路达公司、达利园公司三方承担”的辩解,由于华瑞林公司系与江阴材料厂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且华瑞林公司亦认可对其销售给江阴材料厂的货物负有送货义务,故华瑞林公司应对出现送货不能的情况,向江阴材料厂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以,对华瑞林公司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华瑞林(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江阴市飞虹精密材料厂货款十万二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华瑞林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交货地点为江阴材料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江阴材料厂于2008年3月28日通过电话向华瑞林公司订购货物,双方于2008年3月30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华瑞林公司向江阴材料厂供货,运输费用由江阴材料厂承担,没有对交货地点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对交货地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北京市海淀区华瑞林公司仓库。华瑞林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第一承运人(即万路达公司)之时起即完成了货物的交付。其次,一审法院认定华瑞林公司应对出现送货不能的情况,向江阴材料厂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华瑞林公司向第一承运人交付货物后,货物在运输途中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江阴材料厂承担。华瑞林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江阴材料厂的全部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江阴材料厂承担。

江阴材料厂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双方通过电话口头约定了货物的单价、运费承担等,一审法院根据所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本案中的交货地点明确。江阴材料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江阴材料厂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国银行电汇凭证、货物运单、运输协议书,华瑞林公司提供的承运关系说明、货物丢失情况说明,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江阴材料厂、华瑞林公司约定由华瑞林公司负责将货物运送到江阴材料厂,运费由江阴材料厂承担。华瑞林公司应依约将货物全部送达江阴材料厂,但华瑞林公司实际向江阴材料厂交付了部分货物,而价值x元的货物未能交付,故华瑞林公司应将已收取江阴材料厂的货款x元予以返还。华瑞林公司上诉主张双方未约定交货地点,因其法定代表人一审中已认可双方约定交货地点是江阴材料厂,故其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元,由华瑞林(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四十元,由华瑞林(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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