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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原告亲属。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09年8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家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正祥、张建霞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黄某乙和他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被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我为妻子张XX购买了一份被告销售的泰康人寿卓越万能型保险。2006年7月24日我妻子突然死亡,我方向被告申请保险赔偿遭到被告多次刁难,同时还下达给我方《保险理赔通知书》拒绝赔偿。后经一、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判令赔偿我7万元保险金,但对原告的个人帐户款和利息拒绝返还和结算,因对个人帐户的款项和支取在被保险人身故后是不设限的,正是基于此,原告为了减少诉讼成本,没有在保险赔偿诉讼中提出此项诉讼请求,现被告又故伎重演,拒不履行合同义务,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长期占有原告的款项,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必须返还,应承担按银行同期定期利率结算利息,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依据合同所交纳的保险费,应扣除80%后,剩余部分用于投资,原告起诉称x元保险,投资款占9946元,是没有依据的。2、被保险人身故以后,我方依据法院的判决给付了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根据以上两点,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原告黄某乙作为投保人与被告泰康保险公司签订一份泰康卓越财富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张XX身故受益人黄某乙(黄某乙与张XX系夫妻关系),保险金额为25万元,后核保时保险金金额调整为10万元,原缴费年限20年变更为终身。2006年5月12日投保人黄某乙向被告泰康保险公司缴纳首期保费x元。2006年7月24日张XX突然死亡,原告方将此事通知被告方,经被告同意后,原告方将张XX安葬。2006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十三份材料清单要求被告按合同给付身故保险金10万元。而被告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未向我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于2007年7月3日被告做出理赔决定通知书一份,决定不予给付保险金,解除保险合同,不退还保险费。原告接到上述理赔决定通知书后,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07)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赔偿被告保险金7万元。被告不服,并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已给予原告履行了赔偿保险金7万元,故原告黄某乙以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没有退还投资款,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退还,并承担期间同期银行利息。

综上,本院认为,《保险法》第一、二款明文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原、被告双方签订泰康卓越财富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张XX投保3个月余就突然死亡。身故受益人与保险人为保险金赔偿,已经一、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保险人已给付了身故受益人赔偿保险金,双方的权力与义务关系已确认,身故受益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现身故受益人要求保险人全部返还投资款,支付期间的同期银行利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此期间对保险费没有进行清算,同时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第一年应扣除78%(其中60%初始费用,另加超出5000元,应扣除10%,额外投资风险金8%),保单管理费依据法院一审判决时为准,合同有效期二年,每年60元,计款120元,保障费用第一年130元,第二年133元,计款263元,实际投保人向保险人缴纳首期保费x元,扣除以上各项费用,实际保险人应返还投保人投资款18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返还原告黄某乙投资款183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承担40元,被告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家全

审判员胡正祥

审判员张建霞

二○○九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杨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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