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与愪某某、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镇北门外东侧。

负责人周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客户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客户经理,住(略)。

被告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以下简称永宁支行)与被告愪某某、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宁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宁支行诉称:2005年10月26日,北京市延庆县X村信用合作社千家店分社(下称千家店分社)与愪某某签订了2005年农借字X号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千家店分社向愪某某提供借款6000元,借款用途为养鸡,借款期限自2005年10月26日起至2006年10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115‰,借款逾期后,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2.2165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利随本清。同日,千家店分社与胡某某签订了2005年千信保X号保证合同,由胡某某对愪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千家店分社按约向愪某某发放了贷款6000元。借款到期后,愪某某未如约还贷,截止至2009年8月31日,愪某某已拖欠千家店分社借款本息共计7734.50元,胡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永宁支行经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愪某某偿还借款6000元、利息1734.50元(计至2009年8月31日)及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中逾期还款的约定计付的相应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胡某某对借款本息和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愪某某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胡某某辩称,对愪某某的借款事实和借款金额及保证事实均没有异议,但当初签订保证合同时应为两个保证人,而现在只有一个,只同意承担一半的保证责任;由于愪某某未到庭,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6日,北京市延庆县X村信用合作社千家店分社(下称千家店分社)与愪某某签订了2005年农借字X号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千家店分社向愪某某提供借款6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转贷,借款期限自2005年10月26日起至2006年10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115‰,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2.2165计收利息。同日,千家店分社与胡某某签订了(2005)年(千信保)字(3829)号保证合同,由胡某某对愪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它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千家店分社按约向愪某某发放了贷款6000元。借款到期后,愪某某未如约还贷,截止至2009年8月31日,愪某某已拖欠千家店分社借款本息共计7734.50元,胡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永宁支行经催收未果,于2009年9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愪某某偿还借款6000元、利息1734.50元(计至2009年8月31日)及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中逾期还款的约定计付的相应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胡某某对借款本息和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2005年10月19日,北京市延庆县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名称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千家店分社系永宁支行下属分理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上述事实,有永宁支行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欠息清单、债权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千家店分社与愪某某、胡某某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千家店分社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而借款人未如约还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永宁支行作为千家店分社的主管部门要求被告愪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胡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胡某某的保证责任不因被告愪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而免除,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借款本金六千元、利息一千七百三十四元五角及自二○○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款付清时止的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日万分之2.2165计算)。

二、被告胡某某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愪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愪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玉华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7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