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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与郭某某、张某某、王某甲、胡某某、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镇北门外东侧。

负责人周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客户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客户经理,住(略)。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以下简称永宁支行)与被告郭某某、张某某、王某甲、胡某某、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宁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某,被告郭某某、张某某、王某甲、胡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宁支行诉称:2007年3月29日,永宁支行与郭某某签订了2007年永借字X号农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永宁支行向郭某某提供借款12.6万元,借款用途为养牛转贷,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29日至2008年3月17日,借款利率为5.8575‰,借款逾期后,由贷款方按合同利率的13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同日,永宁支行分别与张某某、王某甲、胡某某、王某乙签订了2007年永保字X号农户借款保证合同,由张某某、王某甲、胡某某、王某乙对郭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永宁支行按约向郭某某发放了贷款12.6万元。借款到期后,郭某某未如约还贷,截止至2009年8月31日,郭某某已拖欠永宁支行借款本息共计x.86元,张某某、王某甲、胡某某、王某乙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永宁支行经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郭某某偿还借款12.6万元、利息x.86元(计至2009年8月31日)及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中逾期还款的约定计付的相应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某某、王某甲、胡某某、王某乙对借款本息和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郭某某辩称,对借款事实和金额均没有异议,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希望能分期分批偿还。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王某甲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笔借款是多笔借款的累计,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并不知道原借款的保证人已经退出,希望银行考虑到郭某某的实际情况,延长还款期限。

被告胡某某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只同意在最初的借款两万或四万元的范围内承担四分之一的保证责任,而且并不清楚该笔借款的数额及签订保证合同就意味着要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乙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既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了就没有意见,同意其他保证人的答辩和辩论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9日,永宁支行(又名北某农村商业银行永宁支行)与郭某某签订了(2007)年(永)字(0028)号农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永宁支行向郭某某提供借款12.6万元,借款用途为转贷养牛,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29日起至2008年3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8575‰,郭某某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照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合同借款利率的130%计收利息。同日,永宁支行分别与张某某、王某甲、胡某某、王某乙签订了(2007)年(永)字(0028)号农户借款保证合同,由张某某、王某甲、胡某某、王某乙对郭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它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永宁支行按约向郭某某发放了贷款12.6万元。借款到期后,郭某某未如约还贷,截止至2009年8月31日,郭某某已拖欠永宁支行借款本息共计x.86元,张某某、王某甲、胡某某、王某乙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永宁支行经催收未果,于2009年9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郭某某偿还借款12.6万元、利息x.86元(计至2009年8月31日)及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中逾期还款的约定计付的相应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某某、王某甲、胡某某、王某乙对借款本息和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开庭审理时,郭某某对借款金额未提出异议,但双方就还款期限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永宁支行提供的农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欠息清单、债权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永宁支行与郭某某、张某某、王某甲、胡某某、王某乙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永宁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而借款人未如约还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永宁支行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张某某、王某甲、胡某某、王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胡某某关于按原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承担四分之一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由于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而且本案的保证合同中亦未约定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借款本金十二万六千元、利息二万五千三百一十九元八角六分及自二○○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款付清时止的相应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130%计算)。

二、被告张某某、王某甲、胡某某、王某乙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王某甲、胡某某、王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六十三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张某某、王某甲、胡某某、王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玉华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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