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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鑫腾达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北京佩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京鑫腾达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宋家坟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佩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北里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艳,北京市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京鑫腾达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鑫腾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佩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佩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鑫腾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7月13日,京鑫腾达公司与佩蓝公司签订装饰加工合同1份,约定由京鑫腾达公司为佩蓝公司提供精油操作台的制作及包装,每台精油操作台价款为2700元。合同签订后,京鑫腾达公司为佩蓝公司共制作36台,总价款为人民币x元。佩蓝公司给付了x元,尚欠x元未付。故京鑫腾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佩蓝公司给付加工费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京鑫腾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装饰制作合同;2、定货单及验收单。

佩蓝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京鑫腾达公司与佩蓝公司签订装饰制作合同1份,约定京鑫腾达公司为佩蓝公司提供精油操作台的制作及包装,每台精油操作台价款为2700元。京鑫腾达公司共制作36台,总价款x元。合同中约定,京鑫腾达公司无正当理由每延迟1天竣工,佩蓝公司有权从尚未支付的制作费用中扣除总制作费的5%作为违约金。京鑫腾达公司多次无正当理由延迟竣工,给佩蓝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不同意京鑫腾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要求京鑫腾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因约定的违约金较高,佩蓝公司主动减少违约金,仅要求京鑫腾达公司给付违约金x元,其他违约金不再主张。

佩蓝公司提交的证据与京鑫腾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致。

京鑫腾达公司在一审中针对佩蓝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佩蓝公司是自己提货,不是京鑫腾达公司送货。根据合同,只有迟延竣工才涉及到违约金问题。佩蓝公司将交货验收时间视为竣工时间是不对的。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已交付使用。故不同意京鑫腾达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该院庭审质证,京鑫腾达公司、佩蓝公司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7月13日,京鑫腾达公司与佩蓝公司签订装饰制作合同1份,约定:京鑫腾达公司为佩蓝公司加工精油操作台及包装,京鑫腾达公司包工包料含包装(不含运输),由佩蓝公司物流部到工厂提货;每台精油操作台为2700元(含材料、制作、包装费);自接到订单之日起7日内完成操作台制作及包装;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7月12日起至2008年7月11日结束,有效期限为1年,合同期满后双方经协商可续签本合同;京鑫腾达公司应在工程施工完毕时通知佩蓝公司,佩蓝公司应在京鑫腾达公司通知(书面或口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提货;佩蓝公司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京鑫腾达公司对其产品进行包装并交付佩蓝公司运输;操作台经佩蓝公司验收并提取后,佩蓝公司将应付款给京鑫腾达公司,京鑫腾达公司向佩蓝公司交付发票,金额为相应的付款金额;京鑫腾达公司应当严格执行本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约定事项,如达不到图纸、合同、订单约定的质量要求,京鑫腾达公司应及时更正,更正时间不纳入工期;京鑫腾达公司无正当理由每延迟1天竣工,佩蓝公司有权从尚未支付的制作费中扣除总制作费的5%作为违约金;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果因为不可抗力等因素,京鑫腾达公司不能按时交货和提供服务,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将不能按时交货的理由、延误时间通知佩蓝公司;佩蓝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应对情况进行分析,可酌情延长交货时间。佩蓝公司委托吴精华为代理人,代表佩蓝公司与京鑫腾达公司共同履行合同,其行为与佩蓝公司行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京鑫腾达公司委托李某某为代理人,代表京鑫腾达公司与佩蓝公司共同履行合同,其行为与京鑫腾达公司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后,佩蓝公司共向京鑫腾达公司下了订货单8份,京鑫腾达公司履行了制作精油台的义务,并交付给佩蓝公司。京鑫腾达公司共制作精油操作台36台,总价款为x元。佩蓝公司给付x元,尚欠x元。

一审庭审中,佩蓝公司提出京鑫腾达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付定作物,并提交双方签订的订货单及验收单。双方8张订货单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分别为:1、2007年12月14日订货单,所订产品为精油操作台1套,约定的交货时间为12月22日前。京鑫腾达公司实际交货时间为2007年12月28日。2、2007年12月19日订货单,所订产品为精油操作台1套,约定交货时间为12月25日前。京鑫腾达公司实际交货时间为12月24日。3、2008年2月8日订货单,所订产品为精油操作台,约定交货时间为3月1日前。京鑫腾达公司实际交货时间为2008年3月20日。4、2008年3月14日订货单,所订产品为精油操作台1套,约定交货时间为3月21日前。京鑫腾达公司未提交验收单,亦未提交竣工时间的证据。佩蓝公司认可收到货物。5、2008年4月9日,所订产品为精油操作台2套,约定交货时间为2008年4月17日前。京鑫腾达公司实际交货时间为2008年4月18日。6、2008年4月24日订货单,所订产品为精油操作台1套,约定交货时间为4月30日前。京鑫腾达公司实际交货时间为2008年5月9日。7、2008年5月12日订货单,所订产品为精油操作台2套,约定交货时间为5月22日前。京鑫腾达公司实际交货时间为2008年5月20日。8、2008年7月9日订货单,所订产品为精油操作台1套,约定交货时间7月30日。京鑫腾达公司实际交货日期为2008年10月30日。

京鑫腾达公司称其以口头方式通知佩蓝公司提货,但佩蓝公司未按时间提货。佩蓝公司否认京鑫腾达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通知过其提货。对此,京鑫腾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竣工的时间以及通知佩蓝公司提货的时间。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京鑫腾达公司与佩蓝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京鑫腾达公司共为佩蓝公司制作了36台精油台,总价款为x元,佩蓝公司支付了x元,尚欠x元,应当立即给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京鑫腾达公司无正当理由每延迟1天竣工,佩蓝公司有权从尚未支付的制作费中扣除总制作费的5%作为违约金,京鑫腾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内通知佩蓝公司提货,故根据验收单载明的日期,京鑫腾达公司除了2007年12月19日、2008年5月12日两张订单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交付了货物外,其他订货单均存在逾期交付的违约行为,对此京鑫腾达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佩蓝公司自愿减少违约金数额,仅主张x元,放弃其他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佩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京鑫腾达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货款二万九千七百元;二、北京京鑫腾达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佩蓝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二万九千七百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京鑫腾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京鑫腾达公司与佩蓝公司签订的是承揽加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京鑫腾达公司为佩蓝公司共加工精油操作台36台,每台2700元,共36台,前后合作约1年多。此间加工款的发生额为x元,佩蓝公司支付了x元,尚欠x元,因一直拖延,京鑫腾达公司才诉至法院。关于本案合同履行的结果情况即加工的台数以及款项支付双方均无争议,问题焦点在于京鑫腾达公司有没有迟延竣工及迟延交货。首先是竣工的时间问题。京鑫腾达公司为佩蓝公司加工的是精油操作台,京鑫腾达公司接到佩蓝公司的订单后安排生产加工,在佩蓝公司订单指示的时间前备好货。其一、合同条款明确约定是佩蓝公司提货,也就是说京鑫腾达公司在备好货以后无法掌握佩蓝公司的提货时间,而佩蓝公司提货往往又牵扯与其客户交易的进展情况,如订单和验收单中都有不同地区的标注。京鑫腾达公司只是做到备好货并通知对方等待佩蓝公司提货,京鑫腾达公司一直是这样做的。以佩蓝公司的提货时间为京鑫腾达公司的竣工时间,认定京鑫腾达公司未按时交付,显然对京鑫腾达公司极不公平。其二、因为双方的长期合作关系,以及双方以前加工产品的交付习惯,即使按照合同文字本身理解,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可以口头通知对方,况且双方进行的只是小额交易,京鑫腾达公司一直是电话通知对方。一审判决要求京鑫腾达公司提供通知佩蓝公司提货的证据实在强人所难。其次是逾期责任认定的问题。本案合同的特殊性在于定作人提货,而标的物交付是一个双方来配合完成的事情,而交付时间与竣工时间无论从生产生活实践哪个领域讲均无法等同。其一,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的前提是延期竣工,而一审判决将交付时间认定为竣工时间,继而认定京鑫腾达公司违约是不严谨的。其二,既然佩蓝公司主张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理应由其提供证据证明京鑫腾达公司的竣工不及时,在佩蓝公司没有提供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京鑫腾达公司的违约责任是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再次,京鑫腾达公司加工的操作台已经由佩蓝公司接收并交付使用,而且佩蓝公司己经享有了加工产品的利益,没有任何损失。付出成本和劳动的是京鑫腾达公司。京鑫腾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佩蓝公司的反诉请求。

佩蓝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京鑫腾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承揽合同中有约定,京鑫腾达公司有通知的义务,京鑫腾达公司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双方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验收和提货。同时合同中也有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佩蓝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京鑫腾达公司与佩蓝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京鑫腾达公司依约完成了36台精油操作台的加工制作并已交付,佩蓝公司应将尚欠的x元款项支付给京鑫腾达公司。双方当事人在承揽合同中明确约定,京鑫腾达公司无正当理由每延迟1天竣工,佩蓝公司有权从尚未支付的制作费中扣除总制作费的5%作为违约金,京鑫腾达公司主张其在约定时间竣工并在约定交付时间内通知佩蓝公司提货,佩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京鑫腾达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根据验收单载明的日期可以认定京鑫腾达公司除了2007年12月19日、2008年5月12日2张订单依约定交付时间交付货物外,其他订货单均存在逾期交付的违约行为,所以京鑫腾达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佩蓝公司自愿减少违约金数额,仅主张x元,放弃其他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京鑫腾达公司给付佩蓝公司违约金x元并无不当。京鑫腾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一元,由北京京鑫腾达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一元,由北京佩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二元,由北京京鑫腾达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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