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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与被告XX1、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镇X村对门组X号。

委托代理人张雁,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1,男,1975年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邵阳县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邵阳县X镇X路X号附X号。

被告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住所地: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浏阳村金滩片。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浏阳市大瑶法律服务所,住(略)。

原告XX与被告XX1、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书记员唐春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雁,被告XX1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1年2月22日原告爷爷去世,2月26日原告的亲戚从被告XX1处购买2300元的烟花爆竹。2月26日晚上10点左右,原告在燃放49发开门红的时候,突然烟花炸筒将原告右眼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右眼被摘除,住院共20天,用去医疗费x元,原告经鉴定为5级伤残。后邵阳县安监局委托鉴定机构对烟花进行鉴定,烟花为不合格产品,而被告XX1无烟花爆竹经营销售权。纠纷发生后,邵阳县X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因被告浏阳市乐成花炮厂拒绝赔偿,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共计x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邵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被告XX1的调查笔录、XX1书写的售货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致使原告受伤的烟花是从XX1的店理购买的事实,被告XX1质证无异议,被告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认为XX1出售的烟花不是荷花乐成花炮厂生产的,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没有卖过烟花爆竹给被告XX1,另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不知情,该鉴定不合法;

2、邵阳县工商管理局颁发的x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邵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x号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XX1是烟花爆竹零售个体户的事实,被告XX1质证无异议,被告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的产品出库单一份,用以证明致伤原告的花炮是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生产的事实,被告XX1质证无异议,被告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质证认为该出库单没有花炮厂的印章,也没有法人代表的签名,而出货单上周文不是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的职工,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从没有卖烟花爆竹给XX1;

4、国家轻工业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49发开门红的x检验报告、对致伤原告的49发开门红残骸的x检验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生产的49发开门红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被告XX1质证无异议,被告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质证认为检测的烟花不是该厂生产的,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只生产C级49发开门红,没有生产过B级49发开门红;

5、邵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原告XX、李剑锋(原告的哥哥)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点燃烟花后,烟花偏离垂直方向,斜冲出来,烟花冲到原告的右眼的事实,被告XX1质证无异议,被告荷花乐成花炮厂质证认为该厂生产的烟花是合格产品,原告所指的肇事烟花不是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的产品,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原告违规燃放造成的,被告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不需承担责任,另邵阳县安全监督管理局不是第一时间对XX、李剑锋进行询问,且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真实;

6、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邓志涛的问话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的烟花所致,被告XX1质证无异议,被告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质证认为烟花是合格产品,不可能炸伤原告;

7、原告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右眼爆炸伤、眼球破裂等伤害,被告XX1、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对证据的真实性均质证无异议;

8、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5级伤残的事实,被告XX1、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9、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x号、x号医药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用去x.34元的事实,被告XX1、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10、邵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x号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委托国家轻工业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49发开门红检验用去1800元的事实,被告XX1、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质证认为烟花不是该厂的产品;

11、致伤原告的烟花残骸一个,用以证明烟花外包装没有注明生产日期,该组烟花因质量不合格的事实,被告XX1质证无异议,被告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质证认为烟花不是该厂的产品,该厂从未生产过B级49发开门红;

12、陈某强的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到浏阳市做烟花鉴定,用去车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XX1质证无异议,被告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质证认为证人陈某强身份不明,证据的形式不合法。

被告XX1辩称:被告系证照齐全的烟花爆竹零售商,肇事的烟花系被告XX1从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进的货,进货时被告XX1与被告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约定烟花爆竹出现质量问题由被告荷花乐成花炮厂负责,因此,被告XX1销售烟花的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承担。

被告XX1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一下证据:

1、邵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被告XX1的调查笔录、XX1书写的售货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肇事的烟花是被告XX1从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购买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认为XX1出售的烟花不是荷花乐成花炮厂生产的,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没有卖过烟花爆竹给被告XX1,另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不知情,该鉴定不合法;

2、邵阳县工商管理局颁发的x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邵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x号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XX1是证照齐全合法的烟花爆竹零售个体户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的产品出库单一份,用以证明致伤原告的烟花是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生产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出货单上的电话号码与被告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公布的电话号码一致,且出货单上的“周文”是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的法人代表刘某某的女婿,因此出货单是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出具的,被告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质证认为该出库单没有花炮厂的印章,也没有法人代表的签名,而出货单上周文不是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的职工,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从没有卖烟花爆竹给XX1;

4、国家轻工业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49发开门红的x检验报告、对致伤原告的49发开门红残骸的x检验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生产的49发开门红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质证认为检测的烟花不是该厂生产的,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只生产C级49发开门红,没有生产过B级49发开门红;

5、邵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原告XX、李剑锋(原告的哥哥)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右眼被烟花炸伤是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生产的49发开门红不合格所致事实,原告所受到的伤与被告XX1无关,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荷花乐成花炮厂质证认为该厂生产的烟花是合格产品,原告所指的肇事烟花不是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的产品,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原告违规燃放造成的,被告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不需承担责任,另邵阳县安全监督管理局不是第一时间对XX、李剑锋进行询问,且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真实;

6、照片6张,用以证明被告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生产的49发开门红外包装上注明产品级别为C级,但烟花的内包装上注明产品级别为B级,且烟花包装上未注明生产日期,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质证认为该厂从未生产过49发开门红的B级产品,肇事烟花不是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生产的;

7、李剑锋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XX1借了1000元给原告XX治伤的事实,原告XX及被告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辩称:被告XX1与被告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从未有过烟花买卖,被告XX1出售的烟花不是荷花乐成花炮厂生产的,出库单上“周文”不是厂里的职工,仅以周文的电话号码与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公布的电话号码一致就确定出货单是本厂做出,是没有说服力的。本厂生产的烟花爆竹经检验均属合格产品,原告的伤是原告不按要求燃放所致,原告对其损害应负主要或全部责任,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不需承担责任。

被告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一下证据:

1、浏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x号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系合法企业的事实,原告及被告XX1质证均无异议;

2、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湘)YH安许证字〔2009〕x号安全生产许可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荷花乐成花炮厂系有组合烟花、喷花、吐珠三大类B、C级生产权,原告质证认为49发开门红是组合烟花,被告荷花乐成花炮厂有资格生产B级49发开门红,因此被告的代理人说荷花乐成花炮厂从没有生产过B级49发开门红是自相矛盾,被告XX1质证意见与原告基本一致;

3、国家轻工业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生产开门红的x号检验报告、对x号检验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生产开门红系合格产品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两份检验报告均属抽检,而且检验的日期分别是2010年3月与2010年7月,因此不能说明被告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生产的产品全部是合格产品,被告XX1质证认为肇事的49发开门红系B级产品,而该两份检验报告是对C级开门红的检验报告,因此不能证明被告生产的B级开门红是合格产品。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庭审调查,证明致伤原告受伤的49发开门红是从烟花爆竹零售商XX1处购买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有关国家机关依法颁发,具有公信力,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对致伤原告的烟花是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生产的事实,有烟花外包装印刷的厂家,有“周文”的签名及出货单上的电话号码相印证,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有关检测结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对49发开门红组合烟花点燃后,烟花偏离垂直方向,斜冲出来致伤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经庭审对烟花残骸的检查,烟花外包装印有“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的名称及联系方式等,但没有标注生产日期,该烟花为不合格产品,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相印证,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8、9、10,客观真实,且两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1,经庭审调查,烟花残骸外包装确未注明生产日期,该组烟花应为不合格产品,故应用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的形式存在瑕疵,但考虑交通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予以认定;被告XX1提交的证据1、2、3、4、5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一致,应予认定;被告XX1提交的证据6,经庭审调查,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生产的49发开门红外包装上注明产品级别为C级,烟花的内包装上注明产品级别为B级,且烟花包装上未注明生产日期,被告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虽主张烟花不是其厂生产,但因未提交有关证据证实,故对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包装不合格及烟花未标注生产日期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XX1提交的证据7,客观真实,且原告XX及被告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提交的证据1、2,系有关国家机关颁发,具有公信力,应予认定;被告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提交的证据3,是国家轻工业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生产的C级开门红的检测报告,而肇事的开门红是B级产品,故该证据缺乏关联性,应不予认定。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某,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2月22日原告爷爷去世,原告XX与李剑锋负责燃放烟花爆竹,2月26日晚上10点左右,原告在燃放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生产的49发开门红的时候,烟花偏离垂直方向,斜冲出来,烟花冲到原告的右眼。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销售烟花的个体户XX1随后到医院看望原告,并拿出1000元给原告治病,经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右眼爆炸伤、右眼球破裂、右眼眶软组织及额部头皮血肿,住院20天后,原告右眼行摘除术并移植义眼,用去医疗费x元,原告经鉴定为5级伤残。后邵阳县安监局委托鉴定机构对同类烟花进行鉴定,检测结果烟花为不合格产品。纠纷发生后,邵阳县X组织三方当事人调解,因被告浏阳市乐成花炮厂拒绝赔偿,调解未果。2011年4月21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依法赔偿其损失。

另查明,原告每5年须更换一次义眼,原告XX于X年X月X日生育双胞胎女孩李彬姿、李彬婵,现XX仍需负担小孩的抚养费x元(4021元/年×16年×2人÷2人=x元),原告对烟花进行鉴定用去鉴定费1800元。肇事烟花系被告XX1从被告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批发购入。

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2011),查明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910元,农业人口平均年收入为x元,日均43.62元,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因此,原告XX的伤构成五级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910元/年×20年×60%=x元,其住院20天,护理人员误工工资为43.62元/天×20天=872.4元,原告住院及全休时间的误工费为43.62元/天×20天=87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20天×2人=480元,原告XX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烟花质量鉴定费、生活补助、伤残赔偿金、损失共计x.8元。

本院认为,本案应属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在燃放被告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生产的49发开门红组合烟花时,原告XX点燃烟花,后退时,突然烟花冲出来,炸到原告的右眼,原告及证人邓志涛感觉烟花炸筒,而在一旁的李剑锋则看到烟花偏离垂直方向,斜冲出来,经检查,肇事的烟花残骸无生产日期,该烟花为不合格产品,后邵阳县安全与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国家轻工业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生产的同类B级开门红组合烟花进行检测,该类烟花为不合格产品,说明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生产的49发开门红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证明被告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提交的是C级开门红组合烟花的合格检验报告,被告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在燃放烟花过程中操作不当,另被告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否认烟花是其生产,但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此,被告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因被告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的不合格烟花致使原告的右眼摘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x.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XX致残后,对其婚生小孩的抚养产生影响,但原告尚有一定的劳动能力,由被告承担抚养小孩的费用可以适当减少,具体数额酌情考虑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鉴定费、交通费损失的请求,考虑到该两项费用系必然发生,而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该两项实际发生的费用明显过高,故应参考正常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考虑支持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期更换义眼的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也未提交更换义眼的费用标准及更换费用必然发生的有关证据,故本院暂不予支持,但原告XX可于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XX1系合法经营个体户,被告XX1在销售烟花爆竹时尽到了安全燃放的说明义务,而肇事烟花出现的质量问题不是被告XX1在销售过程中导致的,故被告XX1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1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赔偿原告XX的各项损失人民币共计x.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不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唐春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二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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