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与盛某某、北京三九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X号(富华大厦E座X层)(东二环)。

负责人陈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烽,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彦力,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北京三九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富华大厦支行)与被告盛某某、被告北京三九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九建业房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姜在斌担任审判长,法官王磊、左媛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富华大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烽、王彦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某某、被告北京三九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信银行富华大厦支行起诉称,原告原名称某中信实业银行富华大厦支行,2005年10月11日,经北京市工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中信银行北京富华大厦支行,2007年4月24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核准,名称再次变更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2005年5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编号为(2005)富银贷字第X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盛某某为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乡西山美墅馆AX幢X单元X号房屋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05年5月24日起至2025年5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59‰,借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每年1月1日按相应档次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水平;被告盛某某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每期还款日为还款月的第二十四日;被告盛某某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借款加收罚息,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x%;被告盛某某将其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在取得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之日起,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并提供抵押物的权利证书及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和相应资料交由原告保管;若被告盛某某出现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等可能影响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原告有权要求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借款;被告三九建业房产公司为被告盛某某的债务承担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所购房屋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原告持有之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盛某某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取得房产证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一直不予配合,2007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盛某某发出通知书一份,要求其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此后被告盛某某仍未履行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且未履行2009年7月当期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盛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03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其中截止至2009年8月20日的利息为538.51元,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要求被告盛某某赔偿律师费损失x元,要求被告三九建业房产公司为被告盛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提款通知单(借据)、解除合同通知书、还款明细。

被告盛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三九建业房产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一致,本院采信原告起诉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盛某某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盛某某理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盛某某的违约行为有二,一是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二是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其行为可能影响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且被告三九建业房产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原告在向被告盛某某发放的催办通知书上明确要求被告盛某某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盛某某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三九建业房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盛某某赔偿律师费损失x元及要求被告三九建业房产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庭审中,原告并未就此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盛某某、被告三九建业房产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与被告盛某某、被告北京三九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签订的编号为(2005)富银贷字第X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借款本金一百一十七万一千二百七十六元零三分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其中截止至二○○九年八月二十日的利息为五百三十八元五角一分,自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北京三九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盛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北京三九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盛某某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二万零四百八十五元(含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盛某某、被告北京三九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姜在斌

代理审判员左媛媛

代理审判员王磊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叶衍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0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