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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白庙村民委员会与赵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负责人董某某,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X镇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民政部康复中心工作人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1995年11月1日,赵某某、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土地协议书,承包期15年。承包期内,因河北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占地,双方签订终止土地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村委会分两次支付赵某某补偿款共计21.5万元,第一次支付17万元(已支付),赵某某将地上物清理干净后村委会给付余额4.5万元。现在赵某某已将地上物全部清理干净,故诉至法院要求村委会履行支付余额4.5万元的义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村委会不同意赵某某的诉讼请求。第一,赵某某在2004年起诉过村委会,后来法院驳回了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后赵某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二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第二,2006年9月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终字第X号等判决:包括赵某某承租土地在内的所有的签订的土地承租协议皆无效;第三,终止土地承包协议属实,村委会已经给了赵某某17万,还差4.5万,但村委会认为不应该给付,因为当时赵某某承包的土地现场没有清理干净,对于现在地上物清理干净了没有村委会不清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11月1日,赵某某与村委会达成土地承包协议,承包期15年。2001年3月19日,因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占地,赵某某、村委会双方达成终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村委会给付赵某某各项地上物补偿款总计21.5万元,同时约定“全部款项分二次付清,第一次付款17万元,自第一次付款后1个月内,由赵某某将全部果树及地上附着物全部清理干净,恢复承包前土地原貌,经村委会验收合格后,5天内付清全部款;赵某某若不及时清理,由村委会清理,赵某某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涉,清理费用由赵某某承担”。协议签订后,村委会按照约定给付赵某某第一笔补偿款17万元。剩余4.5万元因赵某某未按照约定将地上物清除,村委会一直未予支付。2004年,赵某某诉至该院,要求村委会支付剩余补偿款4.5万元及违约金。该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村委会与赵某某约定,在赵某某将地上物清理完毕后村委会给付赵某某补偿款的余额部分,赵某某至今未按约履行将地上物全部清除的义务,其要求村委会给付剩余补偿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法相悖、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遂以(2004)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本案庭审中,赵某某称地上物于2008年已经清理完毕;经该院现场勘查,现场地上物已清理完毕,土地已被一施工工地围墙围住用于开发。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赵某某、村委会签订终止土地承包协议书后,在赵某某未按约定清除地上物前,村委会享有相应抗辩权;但鉴于赵某某现已将地上物清除完毕,村委会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补偿款4.5万元。故对赵某某要求村委会支付剩余补偿款4.5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给付赵某某剩余补偿款人民币四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村委会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赵某某在2004年起诉过村委会,经审理后驳回了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赵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说明赵某某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现赵某某再次起诉,法院不应受理。一审法院没有调查草率判决,属于一案两审,损害了村委会的合法权益。二、赵某某的起诉,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双方于2001年3月19日签订的终止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赵某某应在自第一次付款后1个月内将全部果树及地上物全部清理干净。但赵某某自2001年至2008年都没有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其起诉。村委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由赵某某承担。

赵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995年赵某某和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土地协议书。2001年因燕郊经济科技开发区占地,双方签订了终止土地承包协议书,达成了补偿协议,一共赔偿21.5元,分两次支付。如果赵某某清理不了,由村里清理,清理费用由赵某某出。后赵某某起诉,要求村委会清理。现在赵某某已把地上物清理完毕,应当由村委会支付剩下的补偿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承包土地协议书、终止土地承包协议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4)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现场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终止土地承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赵某某将地上物清理完毕后,村委会给付赵某某补偿款的余额部分。2004年诉讼时,赵某某尚未按约履行将地上物全部清除的义务,人民法院驳回其要求村委会给付剩余补偿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现赵某某已依协议约定清除地上物,村委会应依据约定支付剩余补偿款4.5万元。两次诉讼并不属于村委会主张的一案两审情形。村委会在一审中未以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二审中以赵某某的起诉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作为上诉理由,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村委会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二元,由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四元,由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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