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迈迪制药有限公司、太原市创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城门外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玉,北京市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钢,北京市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迈迪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X村。

法定代表人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迈迪制药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山西省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创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开行)与被告山西迈迪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迪公司)、被告太原市创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景蕙、杨钊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08年10月9日,本院依据原告国开行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迈迪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被告迈迪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有管辖权民事裁定(迈迪公司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2日以(2009)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迈迪公司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开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志钢,被告迈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华、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创新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国开行起诉称:2006年12月19日,迈迪公司与国开行(原名国某开发银行,以下均简称国开行)签订编号为x号借款合同,约定:迈迪公司向国开行借款80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1年,自2006年12月22日至2007年12月2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2%;还款计划为2007年7月5日260万元、2007年10月10日260万元、2007年12月21日280万元。同日,为保证上述贷款的偿还,创新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国开行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国开行按期如约向迈迪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800万元。贷款到期后,迈迪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创新担保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国开行多次催收未果。截至起诉时,迈迪公司尚欠借款本金800万元,以及自2008年6月21日起的利息。故起诉请求:1、判令迈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以及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创新担保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迈迪公司、创新担保公司承担与本案诉讼有关的全部费用。

原告国开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国家开发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证明国开行与迈迪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国家开发银行人民币资金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证明国开行与创新担保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3、国家开发银行电汇凭证及国家开发银行山西省分行借款凭证,证明国开行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迈迪公司发放了贷款;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证明贷款到期后,国开行曾多次向迈迪公司进行催收,要求其偿还贷款本息。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证明国开行名称变更情况。

迈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认可双方借款关系和借款事实,因经济危机影响,导致企业停产,请求银行给予宽限一定期限,并减免利息。

迈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国开行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12月19日,迈迪公司与国开行签订编号为x号借款合同,约定:迈迪公司向国开行借款80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1年,自2006年12月22日至2007年12月21日,还款计划为2007年7月5日260万元、2007年10月10日260万元、2007年12月21日28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2%,自第一笔贷款提款日起每满一年调整一次,调整后的利率为调整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0日为结息日,按季结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其中,对不能按期支付的逾期借款或挪用借款的利息按相应的罚息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30%。2006年12月19日,为保证上述贷款的偿还,创新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国开行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07年12月27日,国开行向迈迪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800万元。贷款到期后,迈迪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创新担保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国开行分别于2008年3月3日、2008年6月9日向迈迪公司催收贷款。合同期内利息迈迪公司已全部付清,逾期借款罚息偿还至2008年6月20日。迈迪公司尚欠借款本金800万元,及2008年6月21日起的逾期罚息未偿还。

另查,2008年12月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国家开发银行变更名称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国开行与迈迪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创新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国开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迈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借款罚息,已构成违约,现国开行要求迈迪公司偿还尚欠的本金及逾期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率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国开行要求创新担保公司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迈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创新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迈迪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迈迪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八百万元及逾期罚息(自二ОО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并计收复利);

二、被告太原市创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迈迪制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太原市创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西迈迪制药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山西迈迪制药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创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万七千八百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山西迈迪制药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创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来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书),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辉

代理审判员刘景蕙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郭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5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