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覃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百春园小学学前一班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申请人覃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苏和平,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欧阳诗怡,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邵阳市百春园小学学前一班学生,住邵阳市府门口社区X街X号。
法定代理人欧阳海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电视台职工,住(略),系被申请人欧阳诗怡之父。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邵阳市百春园小学。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袁多健,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欧阳诗怡与被告覃某甲、邵阳市百春园小学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大祥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1日作出(2008)大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覃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覃某乙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覃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覃某乙申称,原审认定“被告覃某甲致原告受伤”,显然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申请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欧阳诗怡的伤情鉴定违法。
本院经审查查明,覃某甲与欧阳诗怡均系邵阳市百春园小学学前一班的学生。2007年12月4日下午第一节课接近下课时,该班学生去卫生间,覃某甲将欧阳诗怡推倒在地,欧阳诗怡在同学的陪同下告诉班主任老师,称肩膀痛。老师未采取处置措施。当天放学后欧阳诗怡的家长带其至邵阳市中心医院诊断,确定其锁骨骨折,并于当天送至邵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月11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2145.01元。2008年1月16日,经邵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作出(2007)邵公法鉴字x号司法鉴定结论:欧阳诗怡“右肩锁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的软组织挫伤,右锁骨骨折,损伤程度经会诊并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标准》之规定,符合拾级伤残。医疗费预计1500元,原治疗费凭发票计算”。伤情发生后,被告邵阳市百春园小学支付了原告2700元。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覃某甲致欧阳诗怡受伤,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申请再审人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否认,因此,原生效判决作出此认定并无不当。由于覃某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申请人邵阳市百春园小学作为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安全保障义务的教育机构,在学校上学期间,应履行管理职责,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学生欧阳诗怡在上课时间被致伤,学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因本案有明确的致害人,故学校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覃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钟抗迪
审判员李习生
审判员李青云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吴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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