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退休干部,住(略)。
再审申请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退休教师,住(略)。系吴某某之妻。
上列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住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二号院家属楼。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该县政府法制办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该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纪检组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系陈某乙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邵阳市人民政府督查室副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朱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居民,住(略)。
再审申请人吴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步县政府)、原审第三人陈某乙、朱某某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六月三日作出的(1999)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作出(1999)邵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吴某某仍不服,与再审申请人杨某某一起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九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08)邵中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吴某某现使用的土地系从儒林镇二居委会一生产队购买,1982年下半年,吴某某在所购买的土地上修建了两排木屋,并于1983年1月5日得到儒林镇人民政府批准。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198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和自1991年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城政处(1998)X号处理决定,认定儒林镇人民政府的该批地行为属非法批准土地的行为,批准文件无效,适用法律不当。原一、二审判决维持该处理决定亦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9)邵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9)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李文明
审判员李习生
审判员李青云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吴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在撤销原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同时,可以对生效判决、裁定的内容作出相应裁判,也可以裁定撤销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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