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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生于1967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驾某豫x号三辆摩托车沿徐西公路自南向北逆行行驶至襄城县境内x+4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陈XX驾某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马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示意图、事故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驾某、遗体火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马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应予支持。马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马某犯罪情节较轻,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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