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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长陵镇景陵村经济合作社与李某乙、北京市昌平区长陵镇景陵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月,北京张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创新思路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北京天天亮工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丁,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长陵镇X村经合社)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原审第三人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陵镇X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梁志雄、甄洁莹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12月2日以询问方式进行审理。上诉人长陵镇X村经合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月,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华某,原审第三人长陵镇X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陵镇X村经合社在一审中起诉称:1999年1月12日,长陵镇X村经合社举行招标大会,对村内责任制分配后剩余的部分柿园、梨园地块儿进行发包,李某乙经过投标获得了位于景陵村马操地块儿柿树园的承包经营权。2000年1月1日,长陵镇X村经合社与李某乙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李某乙经营马操地块儿的柿树园,承包期限为8年,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200元。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后,李某乙拒绝返还马操地块儿的柿树园,村民意见很大,使得长陵镇X村经合社的工作无法正常开展。为维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李某乙立即返还长陵镇X村经合社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马操地块儿的柿树园;2、诉讼费由李某乙承担。

李某乙在一审中答辩称:长陵镇X村经合社陈述没有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不同意长陵镇X村经合社的诉讼请求。长陵镇X村经合社陈述1999年其召开投标大会是事实,李某乙经过招标大会取得马操地块儿柿树园经营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承包期限20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李某乙在取得土地经营权后,在该地块儿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家庭收入全部投入到该地块儿。现在,土地刚刚收获。长陵镇X村经合社为了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炮制了《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是伪造的。2002年3月17日与2003年12月20日,长陵镇X村委会及长陵镇政府与李某乙签订《退耕地造林合同》,生态林为8年。在该案之前,长陵镇X村经合社曾起诉杜淑环农业承包合同(杜淑环与李某乙系夫妻关系),长陵镇X村经合社陈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现在,长陵镇X村经合社起诉李某乙,却出示了2000年1月1日的承包合同。根据李某乙提供的交纳承包费的发票,交款人是杜淑环,且2000年1月1日之后,长陵镇X村经合社还使用的是“昌平县”的公章,所以说,长陵镇X村经合社出示的合同是伪造的。2002年交费发票显示,长陵镇X村经合社新章是从2002年11月24日启用的。长陵镇X村经合社出示的合同是伪造的,且镇政府、长陵镇X村委会与李某乙签订的《退耕地造林合同》,效力优先于长陵镇X村经合社出示的《承包合同》,现在《退耕地造林合同》还没有到期,故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原审第三人长陵镇X村委会在一审中述称:其认可长陵镇X村经合社所述的事实理由,同意长陵镇X村经合社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长陵镇X村经合社召开招标大会,李某乙通过竞标,取得景陵村马操地块儿柿树园的经营权后,长陵镇X村经合社将马操地柿树园交付李某乙经营管理。双方于2000年1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每年承包费200元,并约定李某乙自己栽种的树木,在合同到期时由其移走或无条件交给长陵镇X村经合社。李某乙对长陵镇X村经合社提供的《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合同中的“李某乙”不是自己所写。经该院委托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合同中“李某乙”的签字进行鉴定,结论为承包合同中“李某乙”与样本的签名倾向于同一人所写。因鉴定结论是倾向于李某乙所写,故李某乙申请对承包合同文字遗留的时间、印章加盖的时间进行鉴定。李某乙于2009年8月撤回对长陵镇X村经合社印章、字迹、遗留时间的鉴定申请。另查,2002年3月17日,长陵镇X村委会与李某乙签订《退耕地造林合同》,约定李某乙自愿将承包的马操地的4亩地纳入2002年度退耕还林工程,其中生态林4亩;李某乙按照区林业主管部门退耕还林规划设计要求进行退耕地造林,确保造林成活率达到85%以上,保存率经济林达到85%以上、生态林达到80%以上,面积核实率达到100%;农户退耕地造林后,由各镇人民政府逐块登记造册,报请区林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享受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政策并担负起退耕造林地管护任务,确保不复耕、不毁林、不林粮间作;退耕地造林合格,农户享受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政策,补贴标准为每亩每年补贴原粮200斤、现金人民币20元、生态林连续补助8年;本合同有效期为造生态林的合同有效期为8年,从享受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政策的第一年开始计算。2003年12月20日,长陵镇X村委会与李某乙又签订《退耕地造林合同》一份,约定李某乙自愿将所承包的马操的15亩地纳入2004年度退耕还林工程,其中生态林15亩;本合同有效期为造生态林的合同有效期为8年,从享受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政策的第一年开始计算。北京市昌平区X镇人民政府在该两份《退耕地造林合同》上加盖其印章。基于李某乙与长陵镇X村委会签订的两份《退耕地造林合同》,李某乙在其承包的马操地块上种植了19亩的生态林。李某乙认为由于其与长陵镇X村委会签订的退耕地造林合同没有到期,故不同意将土地交还长陵镇X村经合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X组织或村委会发包。该案中,《承包合同》经过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倾向于李某乙本人书写,故该院对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长陵镇X村经合社与李某乙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到期,但长陵镇X村委会与李某乙签订的两份《退耕地造林合同》尚未到期。在农村,经济合作社和村委会只是不同的组织形式,均享有处分村里财产的权利。虽然《承包合同》与《退耕还林合同》主体不一致,但均是行使处分村里财产权利的具体体现。况且,经济合作社和村民委员会职责分工不明确,作为村民很难分清两者的职责权限。故李某乙有理由相信长陵镇X村委会与其签订的两份《退耕地造林合同》亦代表了长陵镇X村经合社的意思表示。故该院认为《退耕地造林合同》虽是长陵镇X村委会与李某乙签订,但同时体现了长陵镇X村经合社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长陵镇X村经合社辩称,《退耕地造林合同》是基于对退耕还林户进行补偿的约定,是确定补偿期限,而不是造林的经营期限,该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第三人长陵镇X村委会辩称,李某乙造林不符合生态林标准,因为当时考虑到李某乙比较困难,就按生态林签订了合同,实际上李某乙种植的是经济林。该院认为,就算李某乙种植的是经济林,长陵镇X村委会愿意以生态林的经营期限与李某乙签订合同,实属长陵镇X村委会对李某乙退耕地造林经营期限的认可。李某乙与长陵镇X村委会签订的两份《退耕地造林合同》合同期限均为8年,在合同期限内,长陵镇X村经合社应该遵守合同约定。因《退耕地造林合同》没有到期,故对于长陵镇X村经合社要求李某乙返还承包的土地的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某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五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长陵镇X村经合社负担,已交纳。

长陵镇X村经合社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在上诉状及本院询问中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首先,签订《承包合同》的主体是长陵镇X村经合社与李某乙,合同效力一审法院依法确认。那么,承包合同的终止期限为2007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长陵镇X村经合社享有收回承包地的权利。其次,对于李某乙出具的《退耕地造林合同》,签订合同的主体是李某乙与第三人,与长陵镇X村经合社无关。长陵镇X村委会系村X组织,其职责与权限应严格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执行,不能将长陵镇X村委会之行为视为长陵镇X村经合社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退耕地造林合同》虽是长陵镇X村委会与李某乙签订,但同时体现了长陵镇X村经合社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这种认定明显是错误的。第三,《退耕地造林合同》的合同期限是对退耕还林户进行补偿的期限。因为退耕造林在按规定亩数、标准完成后,有关部门经检验后进行确认,系属于一次性完成。检验合格后,确认进行补偿。第四,李某乙退耕地营造林为经济林。此点李某乙在一审中也认可是有经济收入的果树,属于经济林范畴。然而,在李某乙出示的《退耕地造林合同》中却错误地写成“生态林”,其目的即享有8年的补偿,而按照“经济林”的补偿期限为5年,现已经到期。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判决。本案在一审法院的立案时间是2008年7月21日,而一审判决之日是2009年8月10日。时隔一年才作出判决,严重超过审理期限。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李某乙返还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马操柿树园。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乙承担。

李某乙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长陵镇X村经合社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长陵镇X村委会陈述称:同意长陵镇X村经合社的上诉意见及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长陵镇X村经合社所提一审法院超过审理期限,审理程序违法问题。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该案,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X号)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扣除鉴定期间以后,仍未在《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审理期限内审结该案,但一审法院已经依照上述条款的规定延长审限至2009年8月23日,故长陵镇X村经合社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长陵镇X村经合社所称长陵镇X村委会与李某乙签订的两份《退耕地造林合同》无效的问题。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长陵镇X村经合社只有在证明李某乙实施了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李某乙存在与其恶意串通的行为,从而导致损害了国家或者集体利益的情况下,上述合同才构成无效。现长陵镇X村经合社无证据证明李某乙有上述行为发生,故其此上诉理由,本院不能支持。

关于长陵镇X村经合社认为其和李某乙2000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租赁)合同》与长陵镇X村委会和李某乙签订的两份《退耕地造林合同》,因签订主体不同,二者没有关联性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在长陵镇X村经合社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合同所涉及的集体土地的经营和管理权由长陵镇X村经合社和长陵镇X村委会二者谁享有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长陵镇X村经合社和长陵镇X村委会对上述土地均享有经营、管理权。二者就上述土地分别对外签订的合同,对二者均产生法律约束力。

关于长陵镇X村经合社认为《退耕地造林合同》约定的期限是国家对李某乙退耕还林行为的经济补偿期限,而非土地承包期限的上诉理由。长陵镇X村委会与李某乙2002年3月17日及2003年12月20日签订的两份《退耕地造林合同》第三条均约定,造生态林合同的有效期是八年,从享受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政策的第一年开始计算。该条款应视为长陵镇X村经合社、长陵镇X村委会与李某乙就《承包(租赁)合同》约定的李某乙承包该块儿土地期限的变更。依据两份《退耕地造林合同》约定的期限,李某乙的承包期限尚未届满,故长陵镇X村经合社要求李某乙返还承包地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

关于长陵镇X村经合社认为《退耕地造林合同》中所涉及的地块儿与《承包(租赁)合同》不一致的问题。《承包(租赁)合同》约定李某乙承包的土地是马操地块儿,《退耕地造林合同》约定的李某乙承包的土地也是马操地块儿,上述合同的标的物是相同的。在长陵镇X村经合社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土地四至范围不一致的情况下,长陵镇X村经合社此上诉理由,本院不能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纪明

代理审判员梁志雄

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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