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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金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公司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公司法务主管,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金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万聚庄某委会南20米。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金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法务总监,住(略)。

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金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印龙、法官王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6月9日金华公司与江苏建工公司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自2006年6月10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江苏建工公司从金华公司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江苏建工公司应于租赁期限届满30天内付清租金;若逾期未付,则每日应就未付部分租金加付5‰的违约金。因江苏建工公司施工需要,双方实际租赁关系一直延续至今。截止到2009年4月30日,江苏建工公司共应向金华公司支付租金共计x.05元,而江苏建工公司至今尚欠x.05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此外,江苏建工公司在承租期间损坏了部分租赁物未予赔偿。金华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江苏建工公司向金华公司返还物资损坏赔偿费6629元;2、江苏建工公司向金华公司支付2006年6月至2009年4月30日间所欠的租金人民币x.05元;3、江苏建工公司向金华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x.68元(暂计至2009年4月30日);4、江苏建工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江苏建工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2006年6月9日的《物资租赁合同》是案外人张汉清与金华公司签订的,合同所盖的本公司项目部章是张汉清偷盖的,因此江苏建工公司与金华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江苏建工公司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刘涛与张汉清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张汉清未经公司书面授权不得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否则由张汉清承担全部责任。因此金华公司与江苏建工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金华公司与张汉清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06年12月31日止,如需延长应重新签订合同。而金华公司与张汉清并未重新签订合同,且梅江南工地于2008年1月即已验收,故对于租赁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所产生的租金,江苏建工公司更不应该承担。四、金华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五、金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应予适当调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金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9日,张汉清以江苏建工公司授权代表的身份与金华公司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江苏建工公司租赁以金华公司的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租赁用途为建筑工程;租赁期限自2006年6月10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如需延长租期,应在合同届满前30日内重新签订合同;双方每月对账1次,承租人应于当年8月支付第一笔租金,余款于合同期满后30天内付清,若逾期未付则每日应加付5‰的违约金;此外合同还约定了丢失租赁物的赔偿标准等内容。在该份合同的承租人签章处,有授权代表张汉清的签字并盖有江苏建工公司梅江南5、X号地项目经理部章。

合同签订后,金华公司向江苏建工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资,每笔物资出租、归还时分别制作出库单、入库单。此外双方每月均对账1次并制作租费表,对上一月度实际发生的租赁物资数量(包括新增、退回、留用等内容)、租金单价、上一月度租金总额、应赔偿的物资损失费等事项进行核实确认。自2006年6月至2007年4月间,张汉清、卢某等人作为承租方代表,在每一张月租费表及出、入库单上均有签字。按照《物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截止到2009年4月30日止,金华公司因出租物资共应获得的租金为x.05元,实际收取租金x元,尚有x.05元未能收回。此外,江苏建工公司在承租期间损坏了价值6629元的租赁物未予赔偿,对此事实亦有双方代表的确认。

另查明,2006年5月22日,天津松江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建工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江苏建工公司承建天津市河西区X路梅江南5、X号地一期地下车库工程(以下简称梅江南工程)。同日,江苏建工公司与刘涛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江苏建工公司就梅江南工程设立第五项目部,由刘涛承包经营;随即,刘涛又以江苏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张汉清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梅江南工程相关事务分包给张汉清。

上述事实有《物资租赁合同》、租费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作经营协议》、《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协议》、工程保证金收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通过对双方当事人陈述、辩论意见的归纳分析,本案争议焦点有三:其一在于张汉清向金华公司承租物资的行为究竟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其二在于金华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其三在于《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金华公司与江苏建工公司均认可的证据《合作经营协议》、《劳务分包合同》,已证实张汉清是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取得江苏建工公司的委托,代表江苏建工公司在梅江南工程项目中行使管理职责。江苏建工公司提交的《结算协议》、工程保证金收据则进一步证明了该公司对张汉清系梅江南项目负责人这一身份的认同,且张汉清与金华公司所签的《物资租赁合同》上盖有江苏建工公司的项目经理部章,故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即张汉清与金华公司签订、履行租赁合同的行为,应认定均系职务行为,由此而引发的民事法律关系后果应由江苏建工公司承担。

金华公司与江苏建工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规定了租赁期限至2006年12月31日止,但租赁期限届满后,江苏建工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金华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在金华公司与江苏建工公司的租赁变为不定期后,双方仍在每月租费表上签字,江苏建工公司亦从未向金华公司作出拒付租金的表示。双方在月租费表上的签字,除证明双方对租赁物的数量、租金的数额等已核实无误外,还可视为金华公司对自身债权的主张及江苏建工公司对所负债务的承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因此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二,该院认定金华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争议焦点之三,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在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形下,江苏建工公司应支付日5‰的违约金。在庭审中,江苏建工公司提出此违约金的约定已远远高于给金华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而金华公司虽然提出江苏建工公司之违约行为造成其无法及时收取租金、无法回收租赁物用于再经营,重置租赁物的成本已大幅提高,导致其蒙受较大经济损失的意见,但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明。违约金的性质应当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过高违约金,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后作出裁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市金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赔偿费六千六百二十九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市金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十一万七千四百零二元零五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市金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北京市金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江苏建工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江苏建工公司与金华公司没有租赁合同关系。江苏建工公司梅江南5、X号地项目经理部章是项目经理部专用章,是张汉清私自偷盖的,张汉清可以证明。张汉清的违法行为与江苏建工公司无关。应追加张汉清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江苏建工公司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刘涛与张汉清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张汉清未经江苏建工公司授权不得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否则,相应的经济及法律责任应由张汉清负责。江苏建工公司没有实际收到金华公司的租赁物,也没有给付过租赁费。从金华公司提供的证据看,租赁物没有刘涛的签字,卢某、张汉清均不是江苏建工公司的职员,不能代表江苏建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江苏建工公司向金华公司给付过租金,所以租赁合同的履行不是江苏建工公司。租赁合同在2006年12月31日到期后应重新签订,合同到期后没有签订租赁合同,所以金华公司与张汉清签订的租赁合同对江苏建工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张汉清分包的江苏建工公司的工程早已经竣工验收完毕,不存在到2009年4月不返还租赁物的问题,更不应承担2006年12月31日至2009年4月的租金。租赁合同2006年12月31日到期,余款在合同期满30天支付,已经经过2年多时间,金华公司一直没有催要过租赁费,2006年江苏建工公司与金华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在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过,也是本案主审法官审理的,该案现已经执行完毕,金华公司在此期间从未向江苏建工公司主张过本案租赁费事宜,进而证明江苏建工公司与张汉清形成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是金华公司与张汉清虚构的,属于欺诈行为。张汉清是江苏建工公司工程的分包人,不是项目负责人,张汉清的行为不能代表江苏建工公司。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江苏建工公司不应承担。金华公司的损失只能是银行的利息,所以违约金的金额也过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金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江苏建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1、2007年11月30日金华公司与江苏建工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证明在(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案件的诉讼中金华公司未就本案租赁费主张过债权;2、从中国人民银行网站上下载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表及江苏建工公司据此计算的利息损失,证明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张汉清的证人证言,证明应追加张汉清作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

金华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江苏建工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江苏建工公司的上诉建立在假设的基础上,没有证据支持。上诉状中,江苏建工公司承认张汉清是其公司梅江南5、X号地项目的分包人,张汉清的行为是江苏建工公司的职务行为,对于金华公司来说,张汉清的行为是代表江苏建工公司的。租赁合同真实存在,租赁合同在2006年12月31日到期,但根据江苏建工公司的需要,租赁期限进行了实际变更,租赁期限变更为不定期的。金华公司与江苏建工公司曾经就江苏建工公司天津海逸常州项目工地的租赁合同产生诉讼,该诉讼与本案无关。江苏建工公司就其本案存在欺诈的主张应举证证明。江苏建工公司上诉认为张汉清偷盖了江苏建工公司梅江南5、X号地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也侧面证明张汉清能够代表江苏建工公司。

金华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其答辩意见未提供新的举证,其对江苏建工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持有异议:首先,江苏建工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的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证据规则所规定的新证据的范畴,不予质证;其次,执行和解协议的真实性目前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其证明目的不成立;租赁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是5‰,一审法院酌定的是1‰,江苏建工公司单方计算的利息损失不具有证明力;张汉清二审审理期间没有出示身份证,不能确认二审谈话期间到庭的人是张汉清本人,而且该人到庭陈述的梅江南5、X号地项目竣工的时间与江苏建工公司诉讼代理人陈述的时间不一致,金华公司对送到梅江南5、X号地项目的租赁物何时转到了塘沽的事实不清楚。

经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江苏建工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由于江苏建工公司不能证明执行和解协议包括本案的租金,本院认为江苏建工公司新证据1对其证明目的不具有证据力,由于本案的租赁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江苏建工公司新证据2对其证明目的不具有证据力,由于金华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对接受询问的证人是否为张汉清无法确认,江苏建工公司提供的证人张汉清在本院组织的询问期间未提交身份证,江苏建工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组织的询问后提交的张汉清的身份证复印件载明其已经过期,且自称张汉清的人陈述金华公司的租赁物已经运至梅江南5、X号地项目使用、私自在与金华公司的租赁合同上加盖了梅江南5、X号地项目经理部的印章,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江苏建工公司新证据3对其证明目的不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对江苏建工公司的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华公司与江苏建工公司所属的梅江南5、X号地项目经理部签署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江苏建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书面告知金华公司张汉清无权代表江苏建工公司所属的梅江南5、X号地项目经理部从事与租赁合同有关的民事行为的情形下,以及江苏建工公司未能证明张汉清与金华公司串通损害江苏建工公司利益的情形下,张汉清作为江苏建工公司所属的梅江南5、X号地项目的分包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行为表明其能够代理江苏建工公司所属的梅江南5、X号地项目经理部与金华公司从事履行租赁合同的民事行为。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金华公司提供的租费表、出库单、入库单证据证明张汉清授权卢某代表其从事与租赁合同履行相关的民事行为。张汉清是否私自偷盖江苏建工公司所属的梅江南5、X号地项目经理部印章一节,江苏建工公司可另行主张。由此表明,张汉清、卢某的行为系代表江苏建工公司所属的梅江南5、X号地项目经理部履行租赁合同的职务行为,由此引发的民事法律关系后果应由江苏建工公司承担,故本院对江苏建工公司有关“张汉清与金华公司虚构了租赁合同,江苏建工公司与金华公司没有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且没有实际履行租赁合同,张汉清、卢某不能代表江苏建工公司,租赁费及损失应由张汉清个人承担民事责任,张汉清应是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江苏建工公司所属的梅江南5、X号地项目经理部未收到金华公司的租赁物,金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的租赁费和赔偿费缺乏证据支持”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租赁合同中对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金华公司据此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根据金华公司就其因此产生的实际损失举证的情形并依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对金华公司的违约金诉讼请求予以酌情减少,故本院对江苏建工公司有关“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三十元,由北京市金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二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六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四千零二十元,由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一十元,由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勇

代理审判员张印龙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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