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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陆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陆某。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陆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永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5月5日上午,被告陆某驾驶车架号为x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文圩往蒙山方向行驶,约12时许当车行驶至文圩农机厂路段时,遇原告骑自行车对向驶来,临近时两车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即到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随即进行手术治疗。2009年5月29日骨折处带固定物出院,用去医疗费4395.84元。6月25日进行X光复照,用去84元。2010年1月27日原告到蒙山县中医院取右脚固定物,术前拍照用去106.73元,然后住院治疗至2月4日出院,用去医药费3006.96元。原告手术过程中,造成陪护人员误工费损失1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2480元,以上损失合计x元。由于被告所驾驶车辆无号牌、无检验合格证明,应靠中线行驶而未靠中行驶造成事故发生,应负全额赔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3、蒙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

4、蒙山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

5、蒙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1份;

6、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1份;

7、蒙山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

8、蒙山县中医院门诊收据1份;

9、蒙山县中医院住院收据1份;

10、蒙山县中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汇总单3份。

被告陆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送原告去医院并给付了500元给原告。原告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的车无号牌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全额赔偿不合理,被告只承担四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被告陆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申请收集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

2、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1份;

3、陆某驾驶证复印件1份。

经庭审调查、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10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申请收集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不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且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5月5日上午,被告陆某驾驶车架号为x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文圩往蒙山方向行驶,约12时许,当车行驶至文圩镇X路段时,遇原告王某甲骑自行车对向驶来,临近时两车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受伤,从而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F段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至2009年5月27日,用去医疗费4395.84元。出院医嘱:1、继续专科门诊治疗,定期复查DR指导康复治疗及取内固定物时间。2、增加营养补给。2009年6月25日,原告到蒙山县人民医院进行X光复查,用去医疗费84元。2010年1月27日,原告到蒙山县中医院取内固定物,住院治疗至2010年2月4日,用去医疗费3113.69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门诊继续治疗、拆线。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500元给原告。事故经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陆某驾驶未登记上牌的车辆上路行驶、驾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的道路行驶没有做到靠中行驶、驾车遇危险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王某甲未满12岁骑自行车上路行驶、骑自行车逆向行驶。两者的违法行为共同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且对造成事故的作用相当,陆某、王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2010年2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全额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7593.53元、护理费1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合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陆某驾驶未登记上牌的车辆上路行驶、驾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德道路行驶没有做到靠中行驶、驾车遇危险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原告王某甲未满12岁骑自行车上路行驶、骑自行车逆向行驶。两者的违法行为共同导致事故的发生,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此认定陆某、王某甲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被告提出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遭受损失,有权请求被告赔偿,由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原告请求被告负全部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医疗费7593.53元、护理费1189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请求过高,应以1240元(40元/天×31天=1240元)认定。综上,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总计x.53元,由被告陆某赔偿原告王某甲的损失6013.52元,扣除被告陆某已支付的500元,尚应赔偿5513.5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赔偿原告王某甲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5513.52元。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6元,被告陆某负担2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迟延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永炎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莫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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