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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与何学伟(已判刑)一同到家住醴浏铁路的黄某乙家去玩,何学伟在黄某乙家隔壁醴浏铁路管理处五里牌工具房内发现有一堆钢材,顿起盗念,并与被告人李某某和付某力(另案处理)密谋策划,由付某力联系车子,被告人李某某准备装铁的袋子。1999年5月22日深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何学伟和付某力携带虎钳、蛇皮袋,在约好的地点汇合后,窜至醴浏铁路管理处五里牌工具房,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李某某用虎钳扭开门锁,窃得铁路防滑器225套。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5175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收缴,归还了失主。

被告人李某某于2005年7月自动到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李某某和同案犯何学伟供述;2、证人黄某乙、付某某、黄某丙、黄某丁证言;3、收赃笔录、收条证明等;4、鉴定结论书;5、醴陵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6、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与同案犯的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被追缴,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华珍

二○一○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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