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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高某甲诉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郴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略),系陈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兴,湖南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建强,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郴州龙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曹家坪。

法定代表人高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兴,湖南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海福,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高某甲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09)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兴,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建强,原审被告郴州龙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原审被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3日,被告龙鑫公司向原告购买铁粒452吨,每吨价格为2000元,被告龙鑫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张晓坤铁粒,共计肆佰伍拾贰吨,单价2000元/T(款未付)。”并加盖了被告龙鑫公司的公章。其后被告龙鑫公司偿还部分货款又向原告购买了部分铁粒。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龙鑫公司欠原告货款x元。此后,因被告龙鑫公司无力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龙鑫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诉讼费。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陈某某虚假出资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陈某某、高某甲、谢某某为被告,要求判令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查明,被告陈某某系被告龙鑫公司股东。2009年3月1日被告龙鑫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变更公司注册资本为x元,由被告陈某某以货币增加出资x元,于3月底之前缴付。2009年3月26日被告陈某某向案外人杨玲借款x元,用于其向被告龙鑫公司新增出资。杨玲通过其帐户(x)向陈某某账户(x)上存入x元。其后被告陈某某将该笔资金存入被告龙鑫公司账户(x)用于新增资本验资。同日郴州正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龙鑫公司新增资本x元进行验资,并出具了验资报告。2009年3月27日被告陈某某将该笔资金自龙鑫公司验资账户转入被告谢某某账户(x),其后又转入杨玲账户(x)。2009年4月17日被告龙鑫公司将其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高某乙、注山资金由x元变更为x元。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龙鑫公司(x)资金流水账及往来纪录,查明2009年3月26日该账户存入现金x元,2009年3月27日转出x元至x,至2009年12月21日销户,无其他资金往来记录。再查明,被告龙鑫公司出具收条上载明的“张晓坤”即原告张某某。被告高某甲系被告陈某某的妻子。

原判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龙鑫公司向原告购买铁粒后,却未依约支付全部货款,其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龙鑫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作为龙鑫公司股东,应根据《公司法》及股东会决议按期足额缴付其认缴的出资额,但其向他人借款应付验资,验资完成后即将出资款转出,致使公司未实际使用出资款进行经营,违反了股东的出资义务,其应在增加出资x元范围内对被告龙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某甲系被告陈某某的妻子,本案系被告陈某某在从事经营活动中所负的债务,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高某甲未提交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陈某某个人债务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高某甲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因被告谢某某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且无其他法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一、限被告郴州龙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x元;二、被告陈某某对被告郴州龙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x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高某甲对被告陈某某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谢某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郴州龙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陈某某、高某甲共同负担。

判决后,陈某某、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结果与其判决查明的事实不符,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证实,上诉人陈某某在原审被告龙鑫公司的出资额是5万元,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陈某某在260万元的范围内对原审被告龙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陈某某和原审被告龙鑫公司的股东以原审被告龙鑫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拖欠了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货款,被上诉人张某某诉上诉人陈某某、高某甲的诉讼主体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苏仙区人民法院(2009)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第(三)项判决;依法驳回原审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高某甲的起诉;判决上诉人陈某某、高某甲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案增资、转移260万元均是上诉人陈某某,其应承担责任;二、上诉人陈某某、高某甲是夫妻,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上诉人高某甲诉讼主体适格,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谢某某答辩称,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审被告谢某某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审被告龙鑫公司向被上诉人张某某购买货物形成的买卖合同纠纷,涉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被告龙鑫公司欠付张某某货款x元的事实无争议。2009年3月1日,原审被告龙鑫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从50万元变更为310万元,由上诉人陈某某增资260万元。上诉人陈某某于2009年3月26日以现金出资260万元并将该款项转入原审被告龙鑫公司帐户,上诉人陈某某所占原审被告龙鑫公司的股份增为85.48%,审计部门据此对原审被告龙鑫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了验资,上诉人陈某某的股份变更后,在向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工商登记之前,上诉人陈某某于2009年3月27日擅自从原审被告龙鑫公司的帐户将该260万元转走,属于抽逃注册资本、出资不实或者虚假出资行为。根据最高某民法院2002年2月9日发布的(2002)X号《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之规定,涉案债务应当由原审被告龙鑫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原审被告龙鑫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部分,由上诉人陈某某在260万元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妻即上诉人高某甲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应当对上诉人陈某某补充赔偿责任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判认定上诉人高某甲的诉讼主体正确。上诉人陈某某、高某甲提出上诉人陈某某的260万元股份转让给了高某乙而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因高某乙是在上诉人陈某某资金抽逃后受让上诉人陈某某的股份,高某乙应支付转让对价款给上诉人陈某某,高某乙是否实际履行了支付对价款的义务,是高某乙与上诉人陈某某之间的关系,因此高某乙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陈某某以原审被告龙鑫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中所登记的高某乙出资260万元来抗辩其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某、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法(2002)X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09)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郴州龙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张某某货款x元、谢某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二、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09)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陈某某对郴州龙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x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某甲对陈某某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上诉人陈某某对郴州龙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x元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上诉人高某甲对陈某某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原审被告郴州龙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及上诉人陈某某、高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郴州龙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陈某某、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爱华

审判员曾一萍

审判员李振平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明刚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002)X号《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

一、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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