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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200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星明,人民陪审员刘云秀参加的合议庭,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向君毅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雪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在波园宾馆附近,将300元的约0.4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彭某某。2010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在其租住房内将0.7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彭某某。次日上午9时许,当被告人朱某某在智成宾馆附近准备再次与吸毒人员彭某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衣口袋内搜出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状晶体10小包,从其租住房内搜出冰毒状晶体1包。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从朱某某身上及家中所查获的白色晶体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物品净重10.5083克。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吸毒人员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后,再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对所收缴的冰毒重量有异议;2010年10月14日没有收吸毒人员彭某某300元毒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在波园馆附近,将0.4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彭勇,当时被告人朱某某未收到现金。2010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在其租住房内将0.7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彭勇。次日上午9时许,当被告人朱某某在智成宾馆附近准备再次与吸毒人员彭某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其衣口袋内搜出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晶体10小包,重4.7350克;公安人员带被告人到家进行搜查时,被告人朱某某主动交出冰毒1包,重5.7733克。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从被告人身上及家中所查获的白色晶体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吸毒人员彭某某陈述,2010年10月14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波园宾馆往八仙桥方向走10米的地方给彭勇300元冰毒,至今未付钱给朱某某。2010年10月16日晚,他要朱某某分别准备0.4克及0.3克冰毒,付款500元,当他从朱某某家里出来,走到河堤上的时候,就被公安民警抓住了。

2、证人王某某证实,2010年10月17日上午8时至9时,公安局有几个穿便衣的警察智成游艺电玩城抓捕一个嫌疑人,当时那个穿黑色夹克的男子拒捕,被公安人员按倒在地上,那人的左眼部好像有点碰伤。

3、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在朱某某身上及家中搜缴的冰毒情况。

4、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在被告人朱某某身上搜缴白色晶体4.7350克,在其家中搜缴白色晶体5.773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实收缴被告人朱某某冰毒净重10.5083克。

6、电话通话信息,载明被告人朱某某及吸毒人员彭某某交易毒品时的联系情况。

7、辨认笔录及照片,吸毒人彭某某辨认被告人朱某某的情况记录。

8、户籍资料,载明被告人朱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9、(2009)潭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在2008年9月2日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10、(2010)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在2009年12月22日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某某被抓情况。

1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后,再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对其收缴的毒品重量及未收第一次的300元持异议,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田阳

审判员刘星明

人民陪审员刘云秀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向君毅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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