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姜某某与世纪慧谷科技投资(北京)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贞,北京市春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世纪慧谷科技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玉泉慧谷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新春,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艳国,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世纪慧谷科技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t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贞,被告世纪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新春、董艳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姜某某与世纪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5月29日至2008年5月28日止,由姜某某加盟世纪公司代理销售“叮叮郎”品牌折扣系列产品。合同签订之日,世纪公司收取合同保证金5000元,销售业绩保证金x元以及第一批货款x元,共计人民币x元。2007年5月至2008年5月,姜某某共向世纪公司订货7次,支付货款x元。合同到期之后,姜某某向世纪公司多次索要合同保证金及销售业绩保证金均被拒绝。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世纪公司返还合同保证金5000元和销售业绩保证金x,计x元;2、判令世纪公司返还姜某某货款3000元;3、判令世纪公司偿还姜某某经济损失x元,以上共计x元。

被告世纪公司辩称,姜某某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不应返还。其次,姜某某将未完成业务的行为推卸到世纪公司不符合情况,世纪公司已履行义务,并且产品合格,因此世纪公司不同意姜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9日,世纪公司与姜某某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姜某某(即合同中乙方)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莲花港家园3-8A号,设立“叮叮郎”品牌折扣系列产品的零售网点。乙方应当于签订本合同之日,向世纪公司(即合同中甲方)支付合同保证金5000元,销售业绩保证金x元;合同保证金在合同有效期内如无损害“叮叮郎”品牌名誉以及违反本合同相关条款的行为,合同中止时甲方给予全额无息退还。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的首批上架货品,按进货价的金额不得低于x元。乙方每次补货量按进货价格不得低于2000元,年进货额(销售业绩)不得低于x元。乙方每累计进货达x元,返还销售业绩保证金1000元,返完为止;完成销售任务销售保证金一次性给予返还。甲方提供专业的营销策划培训和相关的加盟服务,定期在全国范围内举行促销活动。合同期限从2007年5月29日起至2008年5月28日止。

2007年5月29日,姜某某向世纪公司交纳销售合同保证金x元、货款x元、合同保证金5000元,共计x元。

庭审中,姜某某称其之后又陆续向世纪公司支付货款x元,但其手中只有2200元的支付凭证,世纪公司承认其之后收到过姜某某6400元货款。但双方均认可姜某某共收到了世纪公司价值x元的货物。

姜某某为履行合同,租赁了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莲花港家园3-8A的房屋作为营业用房,为此共支付租金x元。姜某某提交了一份《检验报告》用以证明叮叮郎童装质量不合格,世纪公司提出异议指出是委托检验而不是抽检,检验产品也无法确认就是世纪公司的产品。

庭审中,世纪公司提交了《技术服务合同》及《电视广告制作播出合同书》,内容为世纪公司委托其他公司在网站上和电视中为世纪公司做广告宣传,但世纪公司未提交合同已实际履行的证据。世纪公司称已向姜某某进行了营销培训,其培训的方式就是向姜某某提供《叮叮郎产品总解说手册》,但姜某某称未收到过世纪公司提供的该手册,世纪公司对此未能举证。

另查,世纪公司已取得“叮叮郎”注册商标的使用权。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收据、叮叮郎产品销售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房屋租赁协议、收条、商标注册证、许可使用授权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世纪公司与姜某某签订的合同书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中,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世纪公司应提供专业的营销策划培训和相关的加盟服务,定期在全国范围内举行促销活动。世纪公司虽提交了《技术服务合同》及《电视广告制作播出合同书》,但未提交合同已履行的证据,故世纪公司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定期在全国范围内举行促销活动。世纪公司虽称已向姜某某提供《叮叮郎产品总解说手册》,但姜某某却予以否认,世纪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已交付姜某某总解说手册,故世纪公司主张已提供营销策划培训和相关加盟服务,本院不予认可。因此,依据现有证据,世纪公司并未向姜某某提供营销策划培训和相关的加盟服务,亦未定期在全国范围内举行促销活动。本案中,姜某某从事“叮叮郎”产品销售,世纪公司应按约定进行营销策划培训及定期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促销活动,从而促进产品销售,协助姜某某完成销售任务。但世纪公司却怠于履行该项义务,故姜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年进货额15万元,世纪公司对此存有过错责任。现双方合同已经到期,世纪公司已无采取补救措施之可能,据此,世纪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返还姜某某合同保证金及销售业绩保证金。故姜某某要求世纪公司返还合同保证金5000元、销售业绩保证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依据双方签订合同内容,其合同实现目的在于依托“叮叮郎”品牌,销售“叮叮郎”系列产品。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世纪公司虽存在违约行为,但该行为并不能必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姜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因世纪公司的违约行为在经营上遭受的具体损失金额。本案中,姜某某租赁房屋进行经营是履行合同的前提条件,该租赁行为与世纪公司违约没有必然联系,故其将该笔租赁作为经济损失要求世纪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在合同履行过程某,姜某某已销售出绝大多数货物,剩余货物应属正常经营过程某的产品积压,且经营产品本身具有商业风险性,因此,并不属违约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姜某某称产品有质量问题,因检验报告属其单方送检,检验产品未得到双方确认,无法确定系世纪公司所供产品,故该检验报告不能证明世纪公司产品有质量问题。据此,姜某某要求世纪公司返还3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世纪慧谷科技投资(北京)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姜某某合同保证金五千元及销售业绩保证金一万八千元;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姜某某负担二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世纪慧谷科技投资(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贾$t

二OO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硕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1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