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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为与吕某丙、吕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金国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吕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戊(吕某丁父亲)。

原告赵某甲为与被告吕某丙、吕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武树山、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乙、金国强、被告吕某丙、被告吕某丁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8日7时20分,被告驾驶河南x时风牌三轮汽车顺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300M处时,与原告所骑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脑挫裂伤等多处损伤。原告先后在原阳县卫校、新乡中心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万余元。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二次手术费及残疾赔偿金8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付原告医疗费。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万元。

被告吕某丙辩称:不同意赔偿。

被告吕某丁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河南x号时风三轮车原系吕某丁所有,2008年5月份被告吕某丁以3600元的价格卖予本村吕某丙、吕某军父子,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虽说该车没有到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此车产权已归吕某丙、吕某军父子,所以此车发生的一切事故应由吕某丙父子负责。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票据一张,费用清单三张计款x.30元;3、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费用清单8张计款x.91元;4、师寨卫生院票据2张、费用清单一张计款303.50元;5、票据14张计款x元。

被告吕某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吕某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买卖合同一份;2、吕某才证明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及吕某才出庭证言。

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吕某丙对原告提供的第2、3、4、X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提出不同意该事故的认定结果的异议。被告吕某丁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提出看不懂。被告吕某丁对被告吕某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吕某丁提供的证据提出第X组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第X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与买卖合同上所写的相矛盾,吕某才证言不真实,所证买卖合同签订时间相矛盾。原告、被告吕某丙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吕某丁对此提出看不懂的异议。

依据认证规则,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吕某丁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均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28日7时20分,被告吕某丙驾驶河南x时风牌三轮汽车,顺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300M处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向西转弯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治疗,于2009年6月30日出院,共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x.30元。当天原告转院至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09年9月1日出院,共住院63天,花费医疗费x.91元。原告出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右额、颞部、顶部);2、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顶枕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5、颅脑损伤术后;6、医源性颅骨缺损;7、肺部感染;8、急性肾功能衰竭。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院外治疗;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依出院医嘱,在外购药、检查花费x元。原告伤情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颅脑挫伤已构成一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原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吕某丙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肇事的河南x时风牌三轮汽车原为被告吕某丁的车辆,该车于2008年5月10日卖予被告吕某丙。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某丙驾驶未年检且超载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吕某丙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对原告损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x.71元、误工费1622.16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454元/年÷365天×133天计算)、护理费x元(因原告系一级伤残按20年×1人×800元/月计算)、营养费660元(按住院66天×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按住院66天×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x元(按4454元/年×20年×100%计算)、鉴定费700元,邮寄费132元。以上共计x.67元。被告吕某丙承担原告损失的60%为x.2元。原告起诉仅要求赔偿其损失共计x元,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吕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等损失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吕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武树山

审判员闫保富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鲁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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