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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荧屏经营公司与中视映象影视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荧屏经营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法定代表人腾云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视映象影视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恩菲科技大厦BX室。法定代表人李小兰,董事长。原告北京荧屏经营公司(以下简称荧屏公司)与被告中视映象影视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映象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全有、人民陪审员涂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荧屏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视映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荧屏公司诉称:2005年12月28日,荧屏公司与中视映象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项目征集的不同渠道,双方按照2:8的比例分配利润或承担责任。协议签订后,中视映像公司负责联系并介绍投资人李如志,参与筹拍电视剧《荀子》。2006年1月23日,投资人李如志、荧屏公司及中视映象公司签订合约书,对拍摄电视剧《荀子》过程中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履行合约书过程中,中视映象公司作为《荀子》电视剧的主要操作者没有善尽合同义务,未能完成该电视剧的拍摄、制作,而是违约套拍了电影《青春的心》。李如志遂依据三方合约书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要求荧屏公司与中视映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07年6月25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07)京仲裁字第X号裁决,裁决荧屏公司及中视映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李如志投资款400万元,并承担仲裁案件律师费25万元、仲裁费x元,共计x元。裁决作出后,荧屏公司已向李如志支付了306.65万元的赔偿款。现荧屏公司认为,由于中视映象公司在合作期间的违约行为,以及未忠实履行合同义务,给荧屏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中视映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按已付赔偿款的80%计算);2、判令中视映象公司赔偿律师费、仲裁费x元。

被告中视映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8日,荧屏公司(甲方)与中视映象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影视项目开展合作,甲方聘任乙方法定代表人兼任甲方影视制作部主任,影视类项目由乙方具体负责,任何一方不得以甲方影视部的名义从事违法活动,否则由此引起的纠纷和损失由责任方承担;甲方征集的项目投资,直接打入甲方帐号,双方共同监督,乙方不承担任何经济、法律方面的连带责任,项目落实后所产生的利润,按甲方80%、乙方20%的比例分配;乙方征集的项目投资,直接打入乙方帐号,双方共同监督,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法律方面的连带责任,项目落实后所产生的利润,按甲方20%、乙方80%的比例分配。双方合作是项目合作,本协议有效期为1年。

2006年1月23日,李如志(甲方)与荧屏公司(乙方)、中视映象公司(丙方)共同签订合约书,约定甲方投资,乙丙方拍摄、制作并销售电视连续剧《荀子》,甲方负责为该剧投入1000万元,提供原创文学剧本30集;乙、丙方负责提供拍摄方案,负责与所有演员签约,负责该剧的拍摄、后期制作、宣传等。三方签约后,乙丙方即设立剧组专用帐户,并报送中央电视台相关主管部门备案审核。

2007年6月25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就李如志与荧屏公司、中视映象公司仲裁案,作出(2007)京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仲裁庭认为荧屏公司、中视映象公司均无拍摄电视剧的资质,亦未履行立项、审批、备案、公示和领取许可证的职责,故李如志与荧屏公司、中视映象公司签订的合约书无效,荧屏公司及中视映象公司对合同无效负主要责任,李如志对此亦应负一定责任。中视映象公司确认收到李如志投入的440万元,并进行了拍摄的筹备工作,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扣除40万元,其余款项应当返还给李如志;荧屏公司在合约书中加盖了公章,且合约书对荧屏公司与中视映象公司权利义务的设定并未进行分割,两单位共同承担电视剧的拍摄、制作和销售义务,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本案律师代理费,仲裁庭支持25万元,并决定由荧屏公司和中视映象公司承担本案80%的仲裁费。最终裁决:合约书无效;荧屏公司及中视映象公司连带偿还李如志投资款400万元并连带赔偿李如志律师代理费25万元;仲裁费x元,由荧屏公司及中视映象公司直接向李如志支付x元。上述款项,应自收到本裁决之日起15日内支付完毕。

2008年6月、7月、10月,荧屏公司分3次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付上述仲裁案件执行案款300万元。

同年11月12日,李如志(甲方)与荧屏公司(乙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载明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乙方确保偿还甲方本金300万元,乙方同意将其所有的车牌照号为京x号和京x号小轿车两辆交付甲方冲抵债务,并配合甲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上述车辆按评估机构确定的评估价格确定其实际价值;乙方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后,(2007)京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所规定的其他义务由甲方向丙方追偿,甲方放弃针对乙方的其他的其他请求。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乙方财产的保全措施。

同年12月5日,北京中海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荧屏公司所有的就牌照号为京x号和京x号捷达小轿车两辆进行了评估,评估评估结论为上述两辆车市场价值为6.65万元。

2009年2月11日,荧屏公司与李如志办理了上述车辆的汽车过户交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荧屏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合约书、(2007)京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执行和解协议、资产评估报告、案款收据、汽车过户交接证明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荧屏公司与中视映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双方合作经营影视项目为主要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依据李如志与荧屏公司、中视映象公司签订的合约书及(2007)京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可以认定上述协议书签订后,中视映象公司联系李如志参与电视剧的投资拍摄,李如志向中视映象公司支付了投资款440万元。此后,双方产生纠纷并申请仲裁,仲裁裁决认定合约书中对荧屏公司与中视映象公司权利、义务的设定并未进行分割,并据此裁决其连带返还李如志投资款并赔偿损失。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及案款收据、车辆评估报告及交接证明等证据材料,表明荧屏公司作为仲裁案件的被申请人之一,已向申请人李如志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并已与申请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故本案纠纷实质是荧屏公司与中视映象之间就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分割,并由此引发的损失赔偿追偿权纠纷。对于责任分割比例,荧屏公司与中视映象公司所签协议书,具有联营合同的性质,在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项目亏损后双方所应负担损失比例的情况下,现荧屏公司主张按照协议书中关于利润分配的比例确定双方责任承担的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及协议书的约定,涉案项目是中视映象公司负责征集的项目,由此产生的损失,应按荧屏公司20%、中视映象公司80%的比例分担。依据本案现有证据表明,荧屏公司为涉案仲裁纠纷已向申请人李如志返还了投资款x元,依据上述分割比例,中视映象公司应负担其中的x元,现荧屏公司代中视映象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其进行追偿,故本院对荧屏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荧屏公司要求中视映象公司承担仲裁案件裁决的律师费损失及仲裁费的50%的诉讼请求,作为连带责任人,荧屏公司主张其与中视映象公司之间各承担上述费用的50%,并无不当,但依据荧屏公司提交的其与李如志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上述费用均由李如志向中视映象公司追索,放弃向荧屏公司主张,故荧屏公司目前并未实际承担上述费用,其向中视映象公司主张上述费用,缺乏损失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中视映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视映象影视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北京荧屏经营公司代偿款二百四十五万三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荧屏经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七千七百三十一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视映象影视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一审判决的请求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靖

人民陪审员王全有

人民陪审员涂强

二OO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田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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