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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弘云盈咨询服务中心与毕某乙、毕某甲股东会决议撤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弘云盈咨询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东里甲X号。

法定代表人毕某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朋,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昱,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晨,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朋,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昱,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弘云盈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弘云盈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毕某乙、原审第三人毕某甲之间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茵、张岩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11月26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弘云盈中心及原审第三人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朋、胡昱,被上诉人毕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毕某乙一审诉称:2009年6月22日弘云盈中心及毕某甲召开股东及职工大会,会议有毕某甲及王雪莲参加,作出选举毕某甲为弘云盈中心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并对2007年2月5日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在会议召开前,弘云盈中心及毕某甲未以任何方式通知毕某乙参加会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侵犯了毕某乙作为股东的合法权利。另会议参加人王雪莲无权行使表决权。故毕某乙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弘云盈中心2009年6月22日的股东及职工大会决议,并由弘云盈中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弘云盈中心一审辩称:弘云盈中心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而非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经营活动及内部事务管理应受到《北京市X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及企业章程的约束,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毕某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撤销弘云盈中心的决议,于法无据。弘云盈中心依照惯例电话通知毕某乙参加会议,不违反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召开程序。由于弘云盈中心系股份合作制企业,集体共有股出资比例为47.6%,且根据企业章程规定,执行董事的选举和更换等事项由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采取一股一票的方式,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股份的股东通过,王雪莲作为职工之一,有权参加职工大会并表决。综上所述,弘云盈中心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的股东及职工大会决议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毕某乙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毕某甲的陈述意见同弘云盈中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弘云盈中心依法成立,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注册资金13万元,其中,陈立苓以x.86元净资产出资,538.96元货币出资,合计持有22.23%股权,毕某甲以x.42净资产出资,323.37元货币出资,合计持有20.08%股权,毕某乙以x.21元净资产出资,215.58元货币出资,合计持有10.08%股权,集体共有股以x.6净资产出资,持有47.6%股权。2007年1月5日,陈立苓因病去世。

2009年6月22日,弘云盈中心召开股东及职工大会,决议显示应到人数为3人(毕某乙、毕某甲、王雪莲),实到人数为2人(毕某甲、王雪莲),股东毕某乙缺席。决议内容为同意选举毕某甲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同意毕某甲任经理;同意毕某乙任监事;确认2007年2月5日做出的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内容合法有效。毕某甲以股东和职工身份、王雪莲以职工身份在决议上签字。

一审法院另查:弘云盈中心章程第十三条规定,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监事时,采用一股一票方式,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股份的股东通过。第十四条规定,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召集,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董事为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由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上述事实,有毕某乙提供的2009年6月22日弘云盈中心股东及职工大会决议,弘云盈中心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企业章程以及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弘云盈中心系依法成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其股东及职工大会决议效力问题目前尚未有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规定。鉴于股东会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行为,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鉴于该问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具有同质性,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文件中未对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的召集程序予以规定,而弘云盈中心的企业章程仅规定由法定代表人召集,并未规定具体的召集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的召集程序应当包括向应参会的股东和职工发送会议通知。本案中,弘云盈中心和毕某甲虽述称电话通知毕某乙,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毕某乙亦不认可收到任何会议通知,法院认定弘云盈中心和毕某甲未向毕某乙发送会议通知。故法院认定弘云盈中心2009年6月22日的股东及职工大会的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对于召集程序违法的股东及职工大会决议的效力问题,法院认为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故毕某乙要求撤销弘云盈中心2009年6月22日的股东及职工大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撤销弘云盈中心于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的股东及职工大会决议。

弘云盈中心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弘云盈中心在2009年6月22日召开股东及职工大会之前,已按惯例电话通知了毕某乙参加会议,不违反章程规定的召开程序,故该股东会决议不应被撤销;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弘云盈中心系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综上,弘云盈中心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毕某乙的诉讼请求。

毕某乙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原审第三人毕某甲的意见同弘云盈中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弘云盈中心系依法成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对于其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撤销问题在目前尚未有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规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予以适用,并无不当。弘云盈中心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可以在决议作出后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对股东会决议予以撤销。本案中,弘云盈中心上诉称已经电话通知毕某乙参加会议,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履行通知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弘云盈中心和毕某甲未向毕某乙发送会议通知,该股东会决议因违反法律关于召集程序的规定而被撤销,并无不当。弘云盈中心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弘云盈咨询服务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弘云盈咨询服务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审判员张岩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Ο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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