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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立医药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京新龙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立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大立医药有限公司商业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小兵,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京新龙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京新龙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京新龙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大立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京新龙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9)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某判长,法官刘某、张岩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11月2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大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小兵、被上诉人新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龙公司一审诉称:新龙公司于2006年4月19日至2006年4月27日分3次从大立公司处购进批号为x的天蚕镇痛片8064瓶。于2006年5月26日至2006年7月11日分3次从大立公司处购进批号x的天蚕镇痛片x瓶;于2006年9月1日从大立公司处购进批号为x的天蚕镇痛片576瓶。新龙公司购买后将上述药品销售给其他公司及其他公司在销售上述药品时,均被当地药监部门认定所销售药品为假药,并作出行政处罚,新龙公司为此向下游公司共赔偿因产品质量而造成的损失x.93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要求大立公司赔偿损失x.93元;(二)案件诉讼费用由大立公司承担。在审理期间,新龙公司以部分损失证据欠缺为由,减少部分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大立公司赔偿损失x.53元;(二)案件诉讼费用由大立公司承担。

大立公司一审辩称:一、新龙公司证据不充分;二、新龙公司及下游公司所受行政处罚并非全部是因药品被认定为假药造成的,有些是因为这些公司自身的过失造成的,这部分损失不应由大立公司承担;三、由于药品被认定是假药,假药所生成的利润不应予以保护。

一审经庭审质证,法庭结合新龙公司的举证意见和大立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新龙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

证据1:大立公司销售的药品给北京市朝阳华翔药店(以下简称华翔药店)造成损失的证据(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缴款书、华翔药店证明、销售清单、付款收据),证明损失额为2106元;

证据2:大立公司销售的药品给秦皇岛德信宏远医药有限责任某司造成损失的证据(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秦皇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处罚情况的说明、销售清单、罚款收据、秦皇岛德信宏远医药有限责任某司情况说明、付款收据),证明损失额为3696.38元;

证据3:大立公司销售的药品给临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造成损失的证据(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收罚没收据、销售清单、临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损失额为5700元;

证据3-1:大立公司销售的药品给平邑县医药公司造成损失的证据(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收据、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证明、销售清单、收款凭证),证明损失额为2300元

证据4:大立公司销售的药品给徐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公司)造成损失的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年朝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损失额为x元;

证据4-1、4-2、4-3、4-4、4-5、4-6:大立公司销售的药品给镇江九泰药业有限公司高港区医药分公司、连云港市新浦天瑞大药房、扬中市华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江苏省盐城药业有限公司造成损失的证据(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收据、销售记录、销售清单、证明、销售清单、徐州公司说明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年朝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损失x.25元。

证据5:销售药品质量保证协议书,证明新龙公司、大立公司存在药品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6:新龙公司药品入库验收单及大立公司发货专用票,证明给新龙公司造成损失的发货单位是大立公司。

大立公司对新龙公司提供的大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不认可新龙公司的证明目的。大立公司只同意按货值的差价承担损失。另大立公司对新龙公司提供的徐州公司关于已经提前从应付新龙公司的货款中扣除了损失的说明不认可真实性;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秦皇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处罚说明均提出受处罚的药品系大立公司所销售的批号,且秦皇岛德信宏远医药有限责任某司出具的证明也未说明药品批号,故新龙公司单方提供的出库单不能认定秦皇岛德信宏远医药有限责任某司受到处罚的药品系来源于大立公司。

法庭认为,新龙公司提供的证据除证据2以外已然能从多个环节证明被认定为假药的“天蚕镇痛片”从大立公司到新龙公司、再由新龙公司到其下游的其他医药销售单位的流通过程,以及包括新龙公司和其下游医药单位因销售假药受到行政机关处罚和新龙公司自愿赔偿或者依判决赔偿下游医药单位所造成的损失的事实过程。新龙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明体系,故法庭对新龙公司提供的证据1、3、3-1、4、4-1、4-2、4-3、4-4、4-5、5、6均予以认定。大立公司关于不认可徐州公司出具的证明已经从新龙公司货款中扣除赔偿款的质证意见,因未提出相反证据,且新龙公司亦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两份判决做为新龙公司向徐州公司赔偿的法定依据。故法庭对大立公司的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大立公司关于证据2不具有关联性,新龙公司单方出具的出库单与购货单位出具的证明不对应,且受到行政处罚的药品未能说明来源于大立公司,故不认可证据2的意见,因新龙公司未能再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法庭对大立公司的该项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新龙公司提供的证据2不予认定。

法庭结合大立公司的举证意见和新龙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大立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

证据1:国食药监法(2007)X号关于《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违法所得”问题的批复;证据2:现场检查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销售假药如果主观上无过错,行政机关只是按照销售差价处罚。

新龙公司对大立公司提供的两项证据未提出异议,故法庭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新龙公司于2006年4月19日至2006年4月27日分3次从大立公司处购进新加坡新日制药厂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为0.x、批号为x的天蚕镇痛片8064瓶,金额x.4元;于2006年5月26日至2006年7月11日分3次从大立公司处购进相同规格、批号为x的天蚕镇痛片x瓶,金额x元;于2006年9月1日从大立公司处购进相同规格、批号为x的天蚕镇痛片576瓶,金额9849.6元。

后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国食药监市[2007]X号),标示新加坡新日制药厂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为0.x的天蚕镇痛片为假药。在大立公司向新龙公司销售的天蚕镇痛片被认定为假药之前,新龙公司已将药品销售给徐州公司。另外,镇江九泰药业有限公司高港区医药分公司购得徐州公司批号为x的天蚕镇痛片288瓶;连云港市新浦天瑞大药房购得徐州公司批号为x的天蚕镇痛片5瓶;扬中市华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得镇江九泰药业有限公司高港区医药分公司从徐州公司购进的批号为x的天蚕镇痛片120瓶;江苏省盐城药业有限公司购得徐州公司批号为x的天蚕镇痛片50瓶;仪征市X镇张氏药房购得徐州公司淮海分公司批号为x的天蚕镇痛片3瓶。徐州公司及经营药品的上述单位均被当地药品监督管理机关予以行政处罚。徐州公司将新龙公司两次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新龙公司赔偿因其销售的天蚕镇痛片被认定为假药受到行政机关处罚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1日做出(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3月20日做出(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龙公司向徐州公司赔偿x.31元。其中涉及大立公司销售的假药受到行政处罚所造成的损失额为x.2元。

2006年5月10日、2006年5月29日,华翔药店分两次购得新龙公司从大立公司处购进的批号为x的天蚕镇痛片36瓶,后华翔药店以每瓶26.5元的单价全部售出,销售金额为954元。2007年10月17日,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西城分局对上述药品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二倍罚款。新龙公司向华翔药店赔偿6318元,其中涉及到大立公司销售的假药受到行政处罚所造成的损失额为2106元。

2006年6月6日,临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购得新龙公司从大立公司处购进的批号为x的天蚕镇痛片864瓶,于2006年7月1日销售给平邑县医药公司100瓶,另764瓶于同年7月21日退回新龙公司。2007年12月19日,临沂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上述药品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二倍罚款。新龙公司向临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赔偿x.8元,其中涉及到大立公司销售的假药受到行政处罚所造成的损失额为5700元。

2006年7月1日,平邑县医药公司100瓶从临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购得来源于大立公司的批号为x的天蚕镇痛片100瓶后,以单价23元的价格全部售出。2007年10月20日,平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上述药品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新龙公司向平邑县医药公司赔偿2300元。

上述事实,有新龙公司和大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新龙公司与大立公司之间存在药品买卖合同关系。新龙公司向大立公司支付了货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大立公司应该向新龙公司提供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的药品。由于大立公司提供的药品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假药,导致从新龙公司购买药品的药品销售单位被行政机关处罚,且新龙公司对药品销售单位的损失逐一进行了赔偿。现新龙公司向大立公司追偿上述损失,大立公司应当承担。大立公司对承担行政没收给新龙公司造成的损失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行政机关所做出的货值两倍的罚款是否应由大立公司予以赔偿。大立公司认为,根据有关规定,药品单位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因此,受到货值两倍罚款的单位系因自己存在责任某造成的,故不同意赔偿按货值两倍罚款的损失部分。法院认为,因大立公司销售的假药所牵涉的多家医药单位,已因销售假药的事实被当地行政机关进行了处罚,新龙公司亦进行了相应的赔偿,新龙公司的损失已然实际发生,该损失结果的发生系大立公司提供假药所造成,大立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故大立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经查实,新龙公司发生损失的数额合计为x.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大立公司赔偿新龙公司九万七千九百三十三元二角;二、驳回新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大立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新龙公司提交的损失证据不足;且造成新龙公司二倍罚款的损失系由其自身过错原因,应由新龙公司自行承担。综上,大立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新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龙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新龙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新龙公司与大立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药品买卖合同关系。新龙公司向大立公司支付了货款,大立公司应该向新龙公司提供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的药品。由于大立公司提供的药品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假药,导致从新龙公司购买该药品的其他药品销售单位被行政机关处罚,且新龙公司也对药品销售单位的损失逐一进行了赔偿。现新龙公司向大立公司追偿上述损失,大立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现大立公司上诉提出新龙公司提交的损失证据不足,因新龙公司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发生,故大立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大立公司上诉还提出行政机关所做出的包含利润的货值两倍的罚款是由于新龙公司自身的过错造成,不应由大立公司予以赔偿的主张。因新龙公司所遭受的损失系基于其他药品销售单位销售新龙公司提供的假药而被当地行政机关进行的处罚,而新龙公司提供的假药系由大立公司提供,大立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损失系基于新龙公司的过错造成,且新龙公司已对这些损失进行了相应的赔偿,损失已然实际发生,大立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大立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四十二元,由北京市京新龙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九十四元(已交纳);由北京大立医药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二百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四十八元,由北京大立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审判员张岩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ΟΟ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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