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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xx与被告龙x、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康xx

委托代理人曾海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x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康xx与被告龙x、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独任审判,书记员周波担任记录,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海红,被告龙x委托代理人许某权、聂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刘某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xx诉称:2010年8月23日7时30分许,原告康xx驾驶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洪山殿镇X村往洪山殿镇政府方向行驶,途经X006线2Km+800m处上坡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龙x驾驶的湘x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康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康xx受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其伤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康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龙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龙x驾驶的湘x小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康xx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康xx医疗费x元、继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9465.54元、护理费5234.4元、伤残赔偿金982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6元、营养费5130元、鉴定费700元、财物损失费2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x.94元。

原告康xx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3、原告康xx治的病历资料、处方、交通费票据;

4、双峰立新阿华摩托车服务中心维修清单;

5、原告康xx的身份资料。

被告龙x未作书面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龙x的驾驶证、湘x小车行驶证复印件;

2、原告康xx的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

3、被告龙x支付原告康创业医疗费的凭证

4、湘x小车的交强险保单。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龙x的湘x小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湘x摩托车核损单。

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2010年8月23日7时30分许,原告康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双峰县X镇X村往洪山殿镇政府方向行驶,途经X006线2Km+800m双峰县X镇X村地段上坡时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龙x驾驶的湘x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康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0年9月8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康xx安全意识不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龙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不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原告康x年8月23日7时30分许某伤后,被送至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0年9月20日出院。临床诊断:1、颅脑损伤:①左侧额区硬膜外小血肿颅内积气、②左侧基底节及放射冠区腔隙性梗塞、③脑震荡、④颅底骨折、⑤右侧额骨线形骨折;2、头皮裂伤并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4、右耳廓挫裂伤;5、胸L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睡硬板床;2、加强营养、休息;3、定期复查腰椎片;4、不适随诊。出院后在当地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康创业之伤于2010年9月30日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康xx因交通事故致胸L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程度达到1/2),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伤后陪护四个月,陪护一人;3、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六个月。其继续治疗费用(含整形治疗)建议开支在x元以内。

三、被告龙x驾驶的湘x小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18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

四、被告龙x已支付了原告康创业医疗费用x.43元、交通费150元。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通过开庭审理,可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康xx的损害后果如何认定

1、原告康xx主张医疗费x元。经审查认定原告康xx鉴定前合理医疗费x.43元;

2、原告康xx主张继续治疗费x元。根据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继续治疗费(含整形治疗)x元;

3、原告康xx主张误工费9465.54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康xx的误工时间为受伤日2010年8月23日至2010年9月30日鉴定前一天共37天,原告康xx系农村居民,其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计算为37天×x元/365天=1614.01元;

4、原告康xx主张护理费5234.4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康xx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伤后陪护四个月,陪护一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120×x元/365天=5234.63元。现原告康xx主张护理费523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5、原告康xx主张伤残赔偿金982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一人符合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在其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适当提高赔偿比例,其余各处属Ⅴ级以上(含本数)的,每处提高5%,属Ⅵ以下(含本数)的,每处提高3%,合计赔偿比例不得超过100%。原告康创业的伤残等级,根据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十级伤残。原告康xx系农村人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原告康xx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年×4910元/年×10%=9820元;

6、原告康xx主张交通费2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康xx治疗期限的实际情况,认定其交通费1000元;

7、原告康xx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其伙食补助费为28天×12元/天=336元;

8、原告康xx主张营养费513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程度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康xx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认定其营养费1500元;

9、原告康xx主张鉴定费700元。原告康xx提交了正式的鉴定费票据700元,予以认定;

10、原告康xx主张财物损失费2598元。根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的核损单,认定原告康xx摩托车损失820元;

11、原告康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原告康创业的伤情,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认定原告康xx合理经济损失为x.84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康xx安全意识不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占道行驶,且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龙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不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龙x驾驶的湘x小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康xx不是湘x小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原告康xx的医疗费x.43元、继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营养费1500元共x.4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赔付x元。原告康xx的误工费1614.01元、护理费5234.4元、残疾赔偿金9820元、交通费1000元共x.4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x.41元。原告康xx的摩托车损失8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820元。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x.43元和鉴定费700元合计x.43元,根据原告康xx与被告龙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龙x负责赔偿30%即7293.73元,由原告康xx自负70%即x.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康xx的经济损失x.8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x.41元;由被告龙x赔偿7293.73元(已支付x.43元);余款由原告康xx自负。

二、驳回原告康xx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x,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康xx负担1120元,由被告龙x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风雷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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