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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XX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XX县支行(以下简称XX银行XX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重庆市XX县XX镇XX支路X号X幢X单元X-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XX,男,1970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重庆市XX县XX镇XX支路X号X幢X单元X-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XX,男,1969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重庆市XXXX镇XX支路X号X幢X单元X-X号。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XX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XX县XX街道办事处XXX号。组织机构代码x-7。

负责人:XXX,行长。

委托代理人:X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XX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XX县支行(以下简称XX银行XX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X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4日作出(2010)X法民X字第xx号民事判决,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上午,XX在家接到电话称其儿子犯罪被关押,需交保证金x元。同日上午9时39分52秒,XX到XX银行XX支行XX储蓄所,按电话中的要求将x元汇入户名叫“XX”、账号为XX的账上。XX联系上儿子后发现被骗,于当日10时30分许到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报案,10时46分XX随同派出所民警到XXXX所请求对“XX”的账户止付x元,XX储蓄所工作人员于同日10时59分22秒在系统中做了金额为x元的止付交易。但账户“XX”账内的存款x.70元于2010年2月21日10时14分32秒至18分1秒,先后分8次被支取现金x元。至此,XX存入户名叫“XX”,账号为XX的账上的款已被支取。

另查明,《重庆市XX业务制度实施细则》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止付交易是指由于普通柜员操作错误造成客户分户账余额有误、未能及时纠正错误或由于急付款等原因而采取的一种将客户账户内全部资金或部分资金暂时锁定的一种交易。”

XX一审诉称:XX将x元现金通过XX邮政局XXXX所汇到户名叫XX的账上,事后发现被诈骗即报案,当办案人员到达后发现款还在账上就及时办理了冻结手续,但之后提取款项时却说款已取走。XX银行XX支行将已冻结的款项让他人取走,给XX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XX银行XX支行赔偿XX经济损失x元,并由XX银行XX支行承担诉讼费用。

XX银行XX支行一审辩称:XX于2010年2月21日10时30分到XX公安局XX派出所报案,并由派出所出具相关手续后对XX的账号申请止付,储蓄所对该账号在系统中做了止付交易,但事后查证,该账号内的存款x.70元从2010年2月21日10时14分32秒至18分1秒,先后分8次进行了支取,支取后的账户余额仅73.26元。XX银行XX支行的行为没有过错,XX的损失与XX银行XX支行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XX银行XX支行不应该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XX主张XX银行XX支行将其存入他人账号内且已冻结的存款被取走,给XX造成损失,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但XX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XX银行XX支行作出止付交易时,“XX”账户内的款项仍然存在。XX银行XX支行做出的止付交易不符合《重庆市XX业务制度实施细则》关于止付交易的规定,但XX银行XX支行的行为与XX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因此XX银行XX支行不应对XX的损失承担责任。XX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该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元,由XX承担。

一审宣判后,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XX银行XX支行赔偿XX经济损失x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XX银行XX支行负担。事实及理由:XX发现被骗后及时报案,出警人员到储蓄所查询时,XX存入的钱还在账上,及时办理了x元的止付手续。提取此款时账上竟然没有钱,XX银行XX支行竟将已冻结的款项让骗子取走。XX一审提交的XX通用凭证和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可以认定止付手续时钱是在的,如果查询没有钱,银行不可能办理止付手续和开具止付凭证。当时银行工作人员通过查询告诉钱还在,立即办理了止付手续,钱是在止付的情况下被提走的,银行是有过错的。银行拿出的“帐"卡号明细”没有监控设备等证据的佐证,XX有理由怀疑其真实性,且不是当时提取,而是几个月后提取,又是内部掌握的,缺乏公信力。另外银行办理支付手续延误,没有按正规程序在“第一时间及时止付保全钱款,再办理止付的相关手续。”以至造成损害,银行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

XX银行XX支行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重庆市XX业务制度实施细则》第三百二十条规定:“帐户止付完成后,该帐户可用余额为零;限额止付完成后,帐户可用余额减少相应止付部分,限额支付金额可大于帐户余额”。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重庆市XX业务制度实施细则》规定,止付交易是指由于普通柜员操作错误造成客户分户账余额有误、未能及时纠正错误或由于急付款等原因而采取的一种将客户账户内全部资金或部分资金暂时锁定的一种交易。限额止付完成后,帐户可用余额减少相应止付部分,限额支付金额可大于帐户余额。因此,XX银行XX支行做出的止付交易确不符合其内部规定。但XX银行XX支行作出止付交易手续本身并不能说明“XX”帐户在办理止付手续时尚有存款。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XX银行XX支行作出止付交易手续时,“XX”账户内的款项仍然存在。故XX银行XX支行不应对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良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代理审判员夏东鹏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妍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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