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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开和迪咨询有限公司与中国保险报业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开和迪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门外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咨询总监。

委托代理人张永钢,北京市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保险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中国保险报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开和迪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和迪公司)与被告中国保险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业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和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钢,被告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结。

原告开和迪公司诉称:2007年8月2日,开和迪公司和报业公司签订《保险中介社会综合评价体系》项目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报业公司应在2008年8月1日前支付投资款x元,报业公司于2008年12月24日支付投资款x元,同时以年度结算为由请求剩余投资款在2009年1月给付,希望开和迪公司完成工作。《保险中介社会综合评价体系》项目已经于2008年9月12日完成,但剩余投资款x元至今尚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开和迪公司清偿x元债务及相应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报业公司答辩称:双方是合作项目,共同对项目进行投资,按投资比例共同享有经济收益。协议自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合同签订后,报业公司按约投入了款项,但该项目的实施需要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的支持,后保监会不再支持该项目,故该项目已无法正常进行。双方签订的是合作协议,双方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现因政策原因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双方应共担风险。且合同已失效,故报业公司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报业公司庭审中提出反诉要求确认合同已经失效,但未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日,报业公司(甲方)与开和迪公司(乙方)签订《保险中介社会评价体系》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第2项约定:本项目投入预算为三百六十一万元人民币,甲方投入二百五十六万元人民币,乙方投入六十五万元人民币,另四十万元为保监会投入。甲方投入比例为82%,乙方投入比例为18%。第二条甲方权利第3项:按出资比例和乙方共同享有本次研究可能产生的经济收益;甲方义务:1、负责整个项目资金预算和项目资金主要投入及项目管理工作;2、负责项目专家委员会的管理;3、负责项目推广宣传及成果的有偿使用和管理,并保证成果的使用不得损害其他保险同业公司。第三条乙方权利第三项:按出资比例和乙方共同享有本次研究可能产生的经济收益;乙方义务:1、负责项目预算投入资金的统一管理与使用,严格遵照项目阶段投入预算表进行实际支出,超出预算部分由乙方负责;2、负责六十五万人民币的费用投入,该款项在项目执行阶段中实际使用,不必再划转至甲方账户。第六条: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协议书后附的《项目预算》显示,项目总费用为x元,其中保监会承担x元,报业公司负担x元,开和迪公司负担x元。全部费用分四个阶段支付,第一阶段“建立评价体系”,预算费用x元,报业公司负担x元,开和迪公司负担x元;第二阶段“评价中介机构”预算费用x元,报业公司负担x元,开和迪公司负担x元;第三阶段“评价保险公司”预算费用x元和第四阶段“评价营销员”x元,全部由报业公司负担。并注明报业公司负担的费用中包含保监会的出资,每阶段费用由保监会支付给报业公司后,由报业公司支付给项目执行单位开和迪公司。

2008年1月23日,报业公司交付开和迪公司x元;2008年6月10日,报业公司交付开和迪公司x元;2008年12月17日,报业公司交付开和迪公司x元。

庭审中,开和迪公司为证明报业公司已经接收项目成果,向法庭提供2008年9月12日,由报业公司房立群签收的项目成果收条,报业公司对收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收条仅能证明开和迪公司提交了项目成果文件,不能表明该项目已经经过验收。

庭审中,报业公司为证明项目进行必须有保监会支持,报业公司必须以保监会名义操作该项目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报业公司与保监会办公厅于2007年6月28日签订的《保险中介社会评价体系—机构对比研究项目合作协议书》和2007年7月2日签订的《保险中介社会评价体系—行业总体研究项目委托协议书》各一份。

2、2007年12月19日保监会《关于开展保险中介社会评价专项调查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称“本次调查由保监会委托报业公司进行……报业公司聘请开和迪公司承担具体调查工作”,通知还要求各公司应指派一名副总经理为调查责任人,并指派一名调查联系人负责与实施方沟通联络。要求各保监局确定一名调查联系人。

3、2008年10月28日,保监会办公厅发布的《关于保险中介社会评价专项调查项目成果应用有关问题的复函》,复函中称:1、原则同意报业公司在遵守双方协议约定的前提下,以自己名义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报刊文章形式向社会和行业介绍项目研究的部分成果和一些趋好的指标及指数,但事先须报经保监会同意,保监会不出席相关活动。2、原则同意报业公司在遵守双方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开展项目成果应用活动,但不得以保监会或保监会参与的名义进行。3、保监会支持报业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和国际通行做法,继续探索建立保险中介社会评价体系,但保监会不会直接参与。

庭审中,本院要求报业公司核实《保险中介社会综合评价体系》合作协议书附件中约定保监会应投入的x元是否已经交付给报业公司,报业公司经本院多次询问,未能作出明确答复。

以上事实有报业公司与开和迪公司签订的《保险中介社会评价体系》项目合作协议书、发票、记账凭证、《保险中介社会评价体系—机构对比研究项目合作协议书》、《保险中介社会评价体系—行业总体研究项目委托协议书》、《关于开展保险中介社会评价专项调查的通知》、《关于保险中介社会评价专项调查项目成果应用有关问题的复函》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报业公司与开和迪公司签订的《保险中介社会评价体系》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保险中介社会评价体系》项目合作协议是否已失效;2、开和迪公司是否完成了协议约定的义务;3、保监会办公厅的复函是否影响《保险中介社会评价体系》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履行,并成为报业公司合理的抗辩理由。

一、关于《保险中介社会评价体系》项目合作协议是否已失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协议自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属于附终止期限的合同,协议应自2008年8月2日起失效。但是在2008年8月2日后,报业公司和开和迪公司仍然在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2008年9月12日报业公司接收了开和迪公司提供的项目成果;2008年12月17日报业公司交付开和迪公司x元。报业公司和开和迪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变更协议有效期的行为,双方协议并未因超出有效期而失效。

二、关于开和迪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开和迪公司在合同关系中的最主要义务是完成保险中介的社会综合评价体系的研究成果,而报业公司负责项目推广宣传及成果的有偿使用和管理。由于开和迪公司不具有利用项目研究成果取得经济利益的权利,故其只需向报业公司交付研究成果,即为完成了合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报业公司已于2008年9月12日接收了开和迪公司交付的研究成果,并且至法庭辩论终结也未对研究成果是否符合合同目的而提出异议,因此应当认定开和迪公司恰当的履行了合同义务。关于报业公司提出研究成果虽然交付但未经验收的抗辩理由,由于合同并未约定有验收程序,也未将验收作为确定开和迪公司履行合同与否的依据,因此报业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保监会的复函是否影响协议履行的问题。报业公司认为必须以保监会名义操作该项目,2008年12月27日保监会的复函证明保监会不再支持该项目,因此合作项目已经无法进行。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合同并未将保监会对项目的态度作为合同履行的前提和条件。双方虽约定保监会负责投入部分款项,但该部分款项计入报业公司的投入,并由报业公司向开和迪公司实际交付,故合同中关于保监会投入资金的叙述既不是为保监会负担义务,也不构成合同履行的前提,只是报业公司对其投入资金来源的表述而已。至于报业公司与保监会办公厅签订的两份协议虽然内容与诉争合同相关,但属于相互独立的不同合同关系。即使报业公司因保监会在其他合同关系中的行为造成诉争合同项下的利益损失,也不能作为其拒绝履行诉争合同义务的合理抗辩。其次,保监会办公厅印发的《关于保险中介社会评价专项调查项目成果应用问题的复函》只表明保监会不再直接参与该项目,并无保监会不许可或不支持该项目的意思,因此该复函并不构成影响开和迪公司与报业公司协议履行的因素,也并非报业公司主张的政策风险,故报业公司以此作为拒付合同价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开和迪公司恰当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研究成果的义务,报业公司却未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已经构成违约,报业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保险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开和迪咨询有限公司合同价款四十一万七千六百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OO八年九月十二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八十九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保险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OO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舒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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