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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与何某某、北京城建兴华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卫星大厦。

负责人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某,女,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河北省张家口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许哲,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兴华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以下简称中关村支行)与被告何某某、北京城建兴华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杨靖、审判员赵维华与代理审判员刘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关村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某、鲁某,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许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关村支行诉称:2005年11月22日,中关村支行与何某某及兴华公司签订2005光中关村个贷第X号《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中关村支行向何某某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56万元,贷款期限从2005年12月5日至2010年12月5日,何某某以其所购北京市朝阳区北苑家园茉藜园X号楼X房屋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06年6月6日,何某某办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中关村支行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2009年2月何某某出现还款逾期,经联系何某某家属后得知,何某某因涉嫌刑事犯罪已经被刑事拘留,茉藜园X号楼X房屋已被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查封。何某某已经连续三期逾期还款。中关村支行认为何某某连续三期逾期还款且抵押房屋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已经构成何某某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中关村支行与何某某及兴华公司签署的编号为2005光中关村个贷第X号《个人贷款合同》;2、何某某向中关村支行偿还贷款本金余额x.95元,及相应利息(自2009年1月15日起算至2009年5月5日,共计2717.24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何某某对中关村支行的事实理由不持异议,对欠款数额及罚息复利计算方式亦无异议。但由于何某某涉嫌刑事犯罪现被羁押,没有经济来源,希望法院中止本案审理。

被告兴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2日,中关村支行与何某某及兴华公司签订2005光中关村个贷第X号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关村支行向何某某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56万元,贷款期限自2005年12月5日至2010年12月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265%。何某某按每月等本金还款,共分60期偿还,若何某某未按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金,中关村支行将对逾期贷款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九三七五计收罚息,对逾期贷款利息计收复利。如何某某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或全额履行还款义务的,何某某在任何某面未能实现或遵守其在本合同中所作的任何某诺或违反了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某他义务的,出现了对或可能对何某某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任何某他情况的,中关村支行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宣布行使或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合同还约定,何某某以其所购北京市朝阳区北苑家园茉藜园X号楼X房屋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时,何某某认可抵押物价值共计75万元,抵押率为79.5%。在抵押期限内抵押物的抵押率若超出此抵押率时,中关村支行有权随时要求抵押人提供新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何某某同意在债务履行期限内连续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或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中关村支行未受清偿时,中关村支行无需何某某同意可对抵押物进行拍卖或变卖并以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何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何某某清偿。一旦何某某未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某明、承诺或义务,或发生了针对抵押物的查封、扣押、重大诉讼、仲裁或其他任何某能导致抵押物价值减少的事件,中关村支行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宣布行使或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合同项下设立的抵押担保独立于贷款人为本合同所取得的任何某他担保,本合同条款如因任何某因成为部分或全部无效均不影响本合同项下抵押条款的效力。个人贷款合同还约定了兴华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即兴华公司自愿为何某某承担合同项下借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人已就抵押物有效设定抵押,即相关抵押物权利证明及设定抵押的相关证明文件交付贷款人正式执管之日止。

2005年12月5日,中关村支行向何某某发放贷款56万元。自此,何某某开始按约履行还款义务。

2007年9月20日,何某某将其所有的朝阳区北苑家园茉藜园X号楼X房产为中关村支行设立抵押登记,抵押担保金额56万元。双方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

2009年2月起,何某某出现逾期还款记录,截至2009年5月,已连续三期逾期还款。何某某尚欠中关村支行本金余额x.95元及利息2717.24元。诉讼中,何某某认可上述本金及利息数额。

上述事实,有2005光大中关村银行个贷按第X号《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X京房朝私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中关村支行出具的何某某还款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个人贷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中关村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何某某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如数履行还款义务。现因何某某出现续三期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中关村支行根据个人贷款合同之约定主张解除合同,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何某某应向银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在何某某已提供房产,有效设定抵押的情况下,兴华公司不再对何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与被告何某某、被告北京城建兴华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2005光中关村个贷第X号《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

二、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借款本金二十一万二千九百三十九元九角五分及截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如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三十四元(原告已预交二千二百六十七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靖

审判员赵维华

代理审判员刘洋

二OO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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