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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与郝某某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左安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钱媛媛,北京市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原名称某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崇文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崇文支公司)与被告郝某某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某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崇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人保崇文支公司起诉称:2002年6月,被告郝某某购买环亚特种挂车1辆,车价为x元。由于资金短缺,被告郝某某于2002年6月3日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X路支行(以下简称:翠微路支行)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合同,贷款x元用于购买该车辆,贷款期限自2002年6月3日起至2005年6月3日,并于2002年5月23日与原告人保崇文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保险期限同贷款期限。借款合同签订后,翠微路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003年11月,被告郝某某拒不履行还贷息的义务,构成保险事故,翠微路支行向原告人保崇文支公司就此提出索赔。经协商,原告人保崇文支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赔付x.08元,翠微路支行已将该债权及其项下相关权益转让于原告人保崇文支公司。原告人保崇文支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郝某某偿还所欠款项x.08元;2、被告郝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人保崇文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合同、购车合同、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赔款收据、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消费信贷借款凭证等。

被告郝某某答辩称:被告郝某某从来没有接受过银行的款项,也没有与原告人保崇文支公司签订过合同,被告郝某某不存在原告人保崇文支公司所说的保证保险关系,所以被告郝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郝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04年8月12日的说明、2005年4月12日的函、2005年7月1日翠微路支行向天津环亚特种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亚公司)发出的通知、2005年10月10日的承诺书、2005年4月21日的承诺函等。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原告人保崇文支公司、被告郝某某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人保崇文支公司、被告郝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一、2006年6月2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翠微路支行起诉人保崇文支公司,要求其为郝某某拖欠贷款本金x.18元承担保险责任的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2006)海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令人保崇文支公司向翠微路支行支付保险赔偿金,包括未偿还贷款本金x.18元及自2004年2月29日起至实际赔付日止的贷款利息(按月利率4.1175‰计算)。该判决查明了以下事实:

2001年11月26日,翠微路支行(甲方)、人保崇文支公司(乙方)与北京北方利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丙方,以下简称北方利鑫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业务合作协议)。业务合作协议与案件有关主要内容摘录如下:第一条“定义”第1项,借款人(投保人),是指接受甲方汽车消费贷款,在丙方处购车,向乙方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由丙方提供部分贷款保证的购车人。第一条第2项,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是指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作为投保人和被保证人,由其交付保险费,以甲方作为被保险人和权利人,乙方在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和本协议规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一种保证方式。乙方出具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是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从合同。第三条第6项,乙方按照保证保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甲方有义务在乙方支付相应赔偿款后,出具《权益转让书》,并提供以下材料,协助乙方向借款人进行追偿:(1)购车合同;(2)借款合同;(3)发票;(4)购置附加费证;(5)汽车合格证;(6)行驶证(复印件)。第五条第10项,购车人申请经甲方和乙方审查同意后,丙方负责借款人首付款的确认。丙方收到甲方《贷款承诺函》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汽车消费贷款认购人提车单》及购车合同(复印件)、发票、购置附加费证、汽车合格证、行驶证(复印件十五个工作日内)等原件交与甲方保管,甲方在收到上述资料后(行驶证除外)的三个工作日内将贷款划至丙方帐户。

2002年5月22日,郝某某拟购买天津环亚特种挂车1辆,与北方利鑫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并填写《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申请审批表》,分别向翠微路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向人保崇文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北方利鑫公司、人保崇文支公司、翠微路支行分别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了意见。随后,人保崇文支公司给郝某某签发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翠微路支行与郝某某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并向郝某某发放了贷款人民币x元,月息4.1175‰。但郝某某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翠微路支行于2004年2月29日向人保崇文支公司提出索赔申请。2004年5月11日和2004年6月22日,翠微路支行向郝某某邮寄送达了《个人消费贷款还款敦促函》。至2006年5月31日止,郝某某尚欠贷款本金x.18元。

另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与案件有关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三条,投保人未能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应将其有关追偿权益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追偿欠款。

二、2006年7月28日,翠微路支行向人保崇文支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内容为:贵公司签发的机动车辆保证保险单所承保的投保人郝某某,于2002年8月3日发生了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事故。鉴于贵公司已于2006年7月26日履行了保险责任,赔偿保险金额x.08元,现将上述借款合同中相应债权的追偿权转让给贵公司,并协助贵公司共同向投保人进行追偿。2006年8月28日,翠微路支行向人保崇文支公司出具了赔款收据,载明赔款金额为x.08元。

三、天津环亚特种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亚公司)曾向郝某某承诺购车贷款由环亚公司偿还,翠微路支行亦曾向环亚公司追索过贷款。

以上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翠微路支行与人保崇文支公司、北方利鑫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的基础上,郝某某为购买车辆向翠微路支行借款,并向人保崇文支公司投保,人保崇文支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上述行为应视为郝某某与人保崇文支公司之间形成了保证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应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保证保险单中保险人为人保崇文支公司,投保人为郝某某,被保险人为翠微路支行。现郝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约应视为发生保险事故,人保崇文支公司根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向翠微路支行履行了保险责任,实际赔付保险赔偿金x.08元。人保崇文支公司因此享有对郝某某的追偿权。郝某某关于其与人保崇文支公司之间不存在保证保险关系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保险赔偿金四十二万七千五百二十九元零八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赵某芳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闫东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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