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润良舞蹈艺术学校,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香山瑞王坟甲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马骋,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英才文化艺术学校,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英才文化艺术学校办公室主任,现住(略)。
原告北京润良舞蹈艺术学校(以下简称:润良舞蹈学校)与被告北京市英才文化艺术学校(以下简称:英才学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宝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崔广林、杨慧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良舞蹈学校委托代理人马骋,被告英才学校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良舞蹈学校诉称:2004年3月23日,原告润良舞蹈学校与被告英才学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英才学校向原告润良舞蹈学校借款60万元用于兴建4个舞蹈教室,同时约定被告英才学校2005年还款20万元、2006年还款20万元、2007年还款20万元。原告润良舞蹈学校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英才学校交付了60万元借款,被告英才学校收到借款后仅于2005年11月和2006年9月两次已还款40万元,尚有20万元没有偿还。2007年7月16日,原告润良舞蹈学校与被告英才学校再次协商后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英才学校于2008年3月15日前还款10万元,2008年9月15日前还款10万元,分两次还清所欠的20万元。但协议签订后,该笔欠款被告英才学校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英才学校偿还原告2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英才学校承担。
被告英才学校辩称:认可欠原告润良舞蹈学校20万元,但不同意支付借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3日,原告润良舞蹈学校与被告英才学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润良舞蹈学校向被告英才学校出借60万元,并约定被告英才学校分三年偿还,即2005年偿还20万元、2006年偿还20万元、2007年偿还2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润良舞蹈学校如约向被告英才学校交付了借款60万元,被告英才学校于2005年11月和2006年9月分别偿还原告润良舞蹈学校欠款20万元,于2007年7月1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说明尚欠20万元于2008年3月15日前和2008年9月15日前分两次还清。但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英才学校对欠款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贷款业务是金融行为,依法只有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出借方必须是银行或非银行金融组织。企业出贷自有资金只能委托金融机构贷款;企业资金短缺只能和金融机构贷款,否则,就是违法借款行为。本案原告润良舞蹈学校与被告英才学校签订的借款协议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英才学校尚欠原告润良舞蹈学校的20万元借款应予返还,故原告润良舞蹈学校要求被告英才学校返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企业间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故原告润良舞蹈学校要求被告英才学校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明国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润良舞蹈艺术学校与被告北京市英才文化艺术学校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
二、被告北京市英才文化艺术学校返还原告北京润良舞蹈艺术学校借款二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被告北京市英才文化艺术学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任宝忠
人民陪审员崔广林
人民陪审员杨慧
二○○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魏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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