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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晁某某诉被告王某乙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晁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库某某,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某,职员。

原告晁某某诉被告王某乙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濮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原告晁某某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库某某,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巴某某,被告华安财险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30日7时30分,在清丰县城政通大道与朝阳路X路口北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过程中,被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轿车撞倒于道路东侧的机动车道内,随后被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豫x“扬子”大型普通客车碾轧致伤。被确诊为全身9处受伤,3处损伤构成伤残。被告王某乙的豫x“扬子”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濮阳公司参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x.18元;(2)误工费3390元;(3)护理费x.2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5)营养费1130元;(6)残疾赔偿金x.2元;(7)后续治疗费x元;(8)交通费1472元;(9)鉴定费1430元;x%精神抚慰金x元;x'%住院用品费354元。计x.6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事实部分失实。该事故的发生不是被告王某乙直接造成,此由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清公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原告是被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别克”轿车撞倒于公路东侧快车道内的,不排除是被轿车撞倒所受到的伤害。因此,“别克”轿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是正确的。而原告认为其损伤是被告王某乙直接造成的,没有证据支持。(2)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用,在本次诉讼中不应支持。根据2004年5月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3)被告王某乙的豫x“扬子”大型普通客车,于2009年1月7日在华安财险濮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应参照被告王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华安财险濮阳公司负责理赔,被告王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财险濮阳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根据被告王某乙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7时30分,原告晁某某在清丰县政通大道与朝阳路交叉口北,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时,被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别克”轿车撞倒于公路东侧快车道内(该车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至今未查获),随后被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豫x“扬子”大型普通客车辗轧致伤。

原告晁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到清丰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外伤性下颌骨双处骨折;(2)鼻骨骨折;(3)右锁骨骨折;(4)右肩锁关节脱位;(5)右下肢撕脱伤;(6)右髌骨开放性骨折;(7)右股骨外侧髁骨折;(8)右颞顶部皮下血肿;(9)右股四头肌、腓肠肌部分断裂。经在该院行:(1)清创缝合十髌骨开故性骨折整复十肌肉断裂修复术;(2)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3)右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书;(4)右大腿、膝部皮肤缺损游离植皮术。于2009年7月16日出院。因此,支付医疗费x.18元。

原告晁某某的伤残程度,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右肩关节损伤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2)右膝关节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3)下颌骨骨折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晁某某仍需后续治疗,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其牙齿损伤、需行治疗,内固定装置需拆除,根据《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的相关规定进行估算:(1)左右两侧下颌骨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约需费用6232元;(3)牙齿修复约需费用4000元;(4)右下肢增生挛缩瘢痕(x)治疗费用约需x元。共计约需后续治疗费x元。

为进行鉴定,原告晁某某支付鉴定费1430元。

另查明:(1)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乙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逃逸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在另案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王某乙和被告华安财险濮阳公司已各赔偿原告晁某某经济损失x元;被告华安财险濮阳公司于2009年1月7日,分别就被告王某乙所有的上述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偿的条款)。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确保行车安全。但其未尽作为驾驶员应当尽到的高度注意义务,在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性能进行认真检查,驾驶的豫x“杨子”客车存在整车制动不合格的安全隐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在驾车行驶中,又未保持安全车速,该行为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正是由于被告王某乙的上述违法行为,导致了原告晁某某在被逃逸的机动车撞倒在道路东侧机动车道内时,被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车辆碾轧致伤残的交通事故。如果被告王某乙在驾车行驶中能够保持安全车速,其驾驶的车辆不存在制动不合格的安全隐患,原告晁某某不至于遭受如此严重的损害后果。对此,被告王某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同时,应当以此作为确定被告王某乙、被告华安财险濮阳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对原告晁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被告华安财险濮阳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晁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王某乙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当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华安财险濮阳公司作为保险人,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就该部分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本次事故是由于被告王某乙和逃逸机动车驾驶员共同的违法行为所致,对此,被告王某乙应当对逃逸机动车的赔偿义务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承带连责任。

原告晁某某主张的医疗费x.18元有误。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医疗机构的病历、诊断证明等,可以确认其合理的医疗费用为x.18元。

原告晁某某主张的误工费3390元,根据其受伤后连续误工,于2009年8月20日被定残的事实,应当确定其误工期间为自2009年4月30日至2009年8月19日,计112天。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进行计算,该主张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晁某某主张的护理费x.22元,数额偏高。根据其全身九处受伤需要护理的事实,其主张在住院治疗期间按2人护理计算,该护理期限为78天应当支持,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进行计算,该期限的护理费应为6837.48元(x元/365天×78天×2人=6737.48元);出院后至定残之日按1人护理计算,该护理期限为35天,根据前述标准进行计算,该期限的护理费应为1534.05元(x元/年/÷365天×35天=1534.05元)。其合理的护理费应为8371.53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晁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根据其住院治疗78天的事实,参照河南省财政厅公布的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省内)的规定,该项请求应当依法支持。

原告晁某某主张的营养费1130元,根据其伤情等综合考虑,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晁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2元,根据其伤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的事实,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每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晁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x元。根据其右肩关节内固定装置及下颌骨内固定装置均需取出,牙齿需要修复,右下肢增生挛缩瘢痕需要治疗的事实,以及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上述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晁某某主张的鉴定费用1430元,是其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和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时的合理支出,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晁某某主张的住院用品费354元,虽是其受伤后实际支出的费用,但无法律根据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故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晁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472元,根据其受伤后的治疗鉴定情况,酌定以1000元为宜。

原告晁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全身九处受伤,由此给其造成的伤痛以及其中的三处构成残疾,仍需做三次手术的事实等综合考虑,应当认定该项请求合理合法,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华安财险濮阳公司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晁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3390元,护理费8371.53元,残疾赔偿金x.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计x.73元;应当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对原告晁某某的医疗费x.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1130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1430元,计x.18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晁某某x.54元。

对于应由逃逸小轿车承担x.64元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鉴于在另案中,对于原告晁某某的上述各项损失,被告王某乙和华安财险濮阳公司均已赔偿x元,故应当在赔偿总额中扣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项下,赔偿原告晁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3390元,护理费8371.53元,残疾赔偿金x.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及x.73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晁某某医疗费x.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1130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1430元,计x.18元的80%,即x.54元。

三、以上两项赔偿义务共计x.27元,此赔偿义务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的赔偿金x元相冲抵后,尚应支付原告晁某某赔偿金x.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晁某某医疗费x.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1130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1430元,计x.18元的20%,即x.64元。此赔偿义务与被告王某乙已经支付的赔偿金x元相冲抵后,被告王某乙尚应支付原告晁某某4310.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56元,由原告晁某某负担157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76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相璞

审判员靳秀珠

审判员贾新运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秦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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