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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游某某与被告詹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身份证号码x,住(略)。

被告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身份证号码x,住(略)。

原告游某某与被告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詹某锋。1999年11月12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纠纷。由于被告参与赌博,没有承担家庭义务,并于2003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原告于2002年8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各自一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06年5月份向仓山区法院诉请离婚,法院审理后,于2006年7月27日判决不准离婚。但宣判后,原、被告仍是各自一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詹某锋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

被告詹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法夫妻;2、(2006)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仓山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3、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不服仓山区法院(2006)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原告又于2006年10月13日向中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詹某锋。1999年11月12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纠纷。由于被告受社会上不良风气影响,参与赌博,于2000年被闽清县池园派出所处罚。原告于2002年8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各自一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03年4月被告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刑期至2007年1月止。原告曾于2006年6月8日向福州市仓山区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于2006年7月27日作出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的判决。但宣判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06年6月8日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不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经征求原、被告的婚生子詹某锋本人的意见,詹某锋表示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因此,婚生子詹某锋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詹某某每月应支付詹某锋的抚养费300元,直至詹某锋18周岁止。被告詹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游某某与被告詹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詹某锋由原告游某某抚养成人,被告詹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詹某锋18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傅本希

审判员陈旭东

人民陪审员刘义浙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清

附注:

法律条文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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