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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王某甲诉王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王某乙。

第三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原告李某、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王某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张某丙、王某杰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申请追加当事人后,于2009年12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王某杰未满十八周岁,又撤回了参加诉讼申请。原告李某、王某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王某乙、第三人张某丙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王某甲诉称:原告李某系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之母亲,三方共同生活期间建有平房四间,瓦房两间。1997年因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即和被告分家立灶,但财产未进行分析。现在原告李某年事已高,被告无赡养指望,只能和女儿王某甲相依为命,因此二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合理分析。

被告王某乙辩称:平房四间是1989年建的,瓦房二间是1995年拉院墙,又盖了瓦房二间。王某乙和张某丙是1990年10月结的婚。王某甲1992年就参加工作,分门另住,她要求析产无依据。王某乙之子王某杰虽未满十八周岁,但一直在此院生活,析产时应考虑到他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张某丙称:瓦房、院墙是我们结婚后,1995年盖的。我来时只有四间平房,但当时他说房子指给我的,现原告提出析产,但房产证是王某乙的,不同意分家产。

经审理查明:本案中,李某是王某乙的母亲,王某甲是李某的女儿,张某丙是王某乙的妻子。该案争议的房屋位于尚店街(临街)中段,路南平房四间(东挎耳一间),院内有东配房(瓦房)二间,其中一间为大门,西有简易瓦房一间。1988年尚店镇X村五位同志丈量土地,给李某家发了宅基地使用证,户主写的是王某乙。1989年,李某一家在该宅基地上建起平房四间。1990年10月,王某乙与张某丙结婚。1995年,李某一家又在该宅基地上建起瓦房两间,并拉了院墙。现在李某一家的户口本上有原告李某,被告王某乙,第三人张某丙及王某乙、张某丙的儿子王某杰。王某甲的户口于1992年迁出,但现在仍在该房内居住。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财产是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王某甲的户口虽然已经于1992年迁出,但在1989年建房时王某甲对建房作出了贡献,且现在仍住在此房内,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对于被告王某乙认为王某甲无权对该房进行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张某丙虽然未参与1989年四间平房的建设,但是在1995年建二间瓦房及拉院墙时,张某丙已于王某乙结婚,参与了建设,且已在该房屋内居住将近二十年,对该分割的房屋亦有一定的权利。原告李某、王某甲主张张某丙无权分割该房,本院亦不予支持。对房屋的分割,应在有利于生产、生活和保护老人、妇女利益方面进行分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双方所诉争的房屋中,东头平房两间(带东挎耳一间)及东配房二间归原告李某、王某甲所有,西头平房两间及西边简易瓦房一间归被告王某乙、第三人张某丙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王某甲负担300元,被告王某乙、第三人张某丙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春宇

审判员杨小霞

人民陪审员吴玉晓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杜俊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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