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葛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葛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葛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葛某甲、朱某某与被告葛某乙、葛某丙、葛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国田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甲、朱某某,被告葛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丁在庭审结束后到庭,被告葛某乙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甲、朱某某诉称,被告葛某乙、葛某丙、葛某丁系原告葛某甲、朱某某的三个儿子,都已成家立业,因三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现在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无奈于2006年10月23日,就赡养问题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1、每人每年摊小麦500斤、玉米100斤;2、每月每人摊20元零花钱;3、每人每年摊500块煤球;4、父母大人有病、住院看病医疗费用由他们兄弟三人共摊支付。现在三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不按协议履行,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按协议履行。
被告葛某丙辩称,对赡养老人他没意见,对原告葛某甲、朱某某主张的事实及请求事项无异议。但是两个老人现在在他那里居住,他大哥和三弟都不拿,老人不能总在他那里居住,应分开居住。
被告葛某丁在庭审结束后到庭,口头表示对赡养老人是天经地义,对协议也无异议,由于家庭矛盾等种种原因没有履行协议。
被告葛某乙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葛某乙、葛某丙、葛某丁是原告葛某甲、朱某某的三个儿子,都已成家立业。由于赡养老人问题早在2006年10月23日经葛某村村委会及城关镇司法所调解,三个被告与原告葛某甲就赡养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协议第二项内容是:“1、葛某甲、朱某某三个儿子每人每年摊小麦500斤、玉米100斤,作为父母生活费用。2、零花钱兄弟三人每人每月摊20元钱。3、兄弟三人每人每年摊500块煤球。4、老人如有病花费、看病住院花费以票据为准由兄弟三人均摊。”第三项内容是:“协议履行时间:2007年6月30日开始履行。”最后是原告葛某甲、三被告、见证人、代笔人的签字。一开始,三被告还按协议履行,后来由于种种原因没有继续履行协议。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使老年人老有所养,是中华民族优良的传统。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二原告已是七八十岁高龄的老人,其请求合理合法。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应该按协议履行。关于二原告要求看病医疗费,由于二原告没有明确的诉讼标的,待实际发生后可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乙、葛某丙、葛某丁向原告葛某甲、朱某某每人每年摊小麦500斤、玉米100斤;每人每月摊20元零花钱;每人每年摊500块煤球。(上述内容自2009年11月1日执行,小麦、玉米、零花钱三被告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煤球三被告于每年11月30日前一次付清。其中葛某乙2009年8月付给二原告500斤小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葛某乙、葛某丙、葛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国田
二OO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裴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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