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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及采油一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吉保金,濮阳县文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油田分公司)。

负责人孔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一厂(以下简称采油一厂)。

负责人李某某,男,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长发,系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及采油一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吉保金,被告油田分公司及采油一厂委托代理人刘长发、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单位采油一厂于1990年在原告所承包的部份土地进行16—8#钻井施工,由于在施工和作业中管理不善,造成土地严重污染,致使所耕种1.8594亩农作物绝收,后经多次找采油一厂交涉,从1998年开始采油一厂没有按实际污染面积标准赔偿,实际应赔x.08元,已赔偿x元,少赔x.08元,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补赔因污染给原告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08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油田分公司及采油一厂辩称,首先,原告不是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其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无权起诉被告,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次,原告诉称土地的相关赔偿,被告已履行完毕,原告再次起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再者,原告之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另,被告采油一厂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系濮阳县X乡X村民,1997年因被告在陈某村委会耕地内施工钻井涉及土地污染补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补偿损失x.08元,并提交村委会证明三份及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以支持其主张。其中村委会证明内容为16-8#南一块长49米、宽20.4米污染地系陈某某承包,另一份只显示几组数据。会议纪要内容为:会议根据有关法规政策,结合市场的实际情况,就濮改土(1997)X号文件进行了充分讨论,并达成一致意见,1、小麦每亩年产值688元,2、玉米每亩630元,3、大豆及油料每亩968元,4、水稻每亩1360元,5、棉花每亩1400元,6、蔬菜每亩2175元,7、以上青苗补偿标准只限于临时占地使用,临时占地时间一年以上,按1318元每亩产值给予补偿。落款日期为1998年12月15日,落款署名为濮阳县X乡油区工作办公室。为抗辩原告主张,被告提交了1997年6月8日中原石油勘探局采油一厂与濮阳县X乡油区工作办公室签订的关于处理采油一厂油区污染土地问题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协议涉及井号为16-8#,被占地单位为王称固乡X村。在本协议中规定,采油一厂统一按照濮阳市规定的征地价格1008元/亩标准给予补偿,对荒芜土地的污染处理,可按233元/亩标准给予补偿,以此作为当年改造耕地、治理污染的费用;另外,还提交污染赔偿处理明细表及结算单若干,证明已按规定补偿原告损失。在2003年5月份、2004年8月份、2007年5月份及一份没注明年度的明细表中显示,原告受污染承包地长为4.5米,宽为30米,且在16-8#井东北。在该三份赔偿明细表中与原告诉状中所列相应年度、赔偿数据对照一致的被补偿农户署名均非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其损失x.08元,应当提交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但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看,从形式到内容均没有足够的说服力,其证据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属于孤证,不能如实反映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所提供的几组数据,随意性更大,不具备证据的基本要件。原告主张其损失,应提供被告以往补偿其损失的处理依据与村委会证明及其它有效证据相印证而加以证实。因其证据不足,故其诉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素平

审判员张海顺

审判员霍存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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