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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辉丽,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2009年9月1日投案,9月4日被刑事拘留,9月16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XX及其代理人康辉丽、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日晚12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发现其情人徐XX又与濮阳县X乡X村八度空间网吧老板席XX有不正当交往,遂纠集多名社会青年(基本情况不详)携带木棍窜至该网吧,用木棍将电脑主机等物品砸毁。经鉴定被毁坏的物品价值5830元,案发后葛某某之弟退出赃款6000元。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葛某某,询问了被害人席XX,宣读了证人徐XX、席飞X、席念X、王XX、葛某X证言,出示了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到案经过、刑警大队证明、收款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特征,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XX诉称,被告人葛某某纠集十几人到自己经营的八度空间网吧闹事,用随身携带的木棍在网吧内乱打乱砸,先将监控录像砸坏以毁坏证据,再将十几台电脑主机、五台显示器及网吧主机、展示柜的玻璃砸坏,造成直接损失5830元,并造成网吧停业,间接损失x元,并使原告人未成年的儿子因精神受到惊吓而头痛头晕失眠,记忆力下降。请求判令被告人葛某某赔偿直接损失5830元及停业期间的经营损失x元。提供濮阳县文化局证明一份、八度空间网吧营业执照一份、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份。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在公共场所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社会危害程度较大,应在法定刑内处较高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XX的直接损失5830元和间接损失x元都应得到赔偿。

被告人葛某某当庭辩称,自己只带人砸了网吧的监控头、三台显示屏、柜台和电源插板,起诉书指控的价值过高。

辩护人辩护认为,就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损坏物品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罪,起诉书指控不能成立;且被告人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并提供证人石XX证明一张,证明09年农历7月十几,自己女儿打电话说派出所的人到家去,并让葛某某去一趟派出所,便和葛某某一起去了北京市大兴区黄某派出所投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某某与居住在濮阳市X路X号院的徐XX原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发现徐XX又与被害人席XX关系暧昧,遂于2009年3月1日晚12时许纠集多名社会青年(基本情况不详)携带木棍窜至被害人席XX经营的网吧,用木棍将电脑主机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毁坏的物品价值5830元。案发后葛某某家属退出赔偿款6000元。

2009年9月1日,被告人葛某某到北京市大兴区X镇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葛某某供述,证实自己和徐XX是情人关系,09年3月份一天得知她又找一个情人,是个开网吧的。当时自己非常气愤,便找到一个叫“三儿”的,让他帮着找找那个开网吧的。“三儿”的全名叫什么不知道,只知道他是孟轲乡的。到晚上10时左右,自己给那个男的打电话说自己是徐XX的老公,并和他骂起来,后来那个男的说来找自己,晚上12点到。自己便上楼上找到“三儿”,并给他说有人要过来打自己,让他找几个人,过了一会儿来了6个人,开了两辆车,等到晚上11点半,那个男的没来,自己便让“三儿”跟着去把那人的网吧砸了。于是自己和徐XX、“三儿”、还有另外两个人坐自己的车,其他人坐那两辆奥迪车,一共去了有10来个人。走到黄某路X路北一个杂货门市自己买了一捆木棍,给后边车上的小孩分了分。到了之后自己先进去问老板在不在,一个小男孩说不在,自己就出去,然后徐XX又进去在门口站了站,说老板不在。自己就带着人拿着棍子进去砸了三、四台电脑显示屏、一个摄像头。“三儿”当时在网吧门口站着,没进去,砸完之后自己给了他300块钱,给他们每人发了盒烟,还给那两辆车各加了100块钱的油。买的棍子是镐把,一头粗,一头细,有1米长左右。

被害人席XX陈述,证实09年3月1日晚上8点多钟自己在网吧收费时,听见有人朝门口自己的电动汽车上扔了两个东西,就赶快出来看,见有一辆黑色轿车向西走了,自己的电动车下边有两块蓝砖,自己的车尾部被砸了一个印子。之后自己开着车准备去采油四厂等地转转,看有没有可疑的车辆。当时在四厂转了一阵也没发现,这时有个东北口音的男的给自己打电话,自己便问他是不是他砸的车,他说是。自己问他是谁,他说他叫“葛某”,在总部“心连心”宾馆,叫自己过去。自己便回家找了辆车又叫了两个人,一起去了市里,走到黄某路上还没找到那个宾馆,家里人打电话说网吧叫人砸了,自己就调头回家,走到半路上开始给自己打电话那个人又打过来电话,自己问他是不是他砸的网吧,他说是,还说自己的网吧开不好,今天他没见自己是自己走运之类威胁的话。自己回到家看到网吧被砸坏了一、二十台电脑主机,一个显示屏被推下来,监控器也被打下来,展示柜上的玻璃烂了,身份证刷卡器给砸坏了,主机上边的铁壳被砸了个沟,收费机液晶显示器被砸烂,还有一部分键盘、鼠标、耳机。自己收拾完发现有一部分电脑已经打不开了。后来通过自己网吧里的录像发现砸网吧的人里有个女的叫徐XX,她家是油田的,跟带头砸自己网吧的那个人很熟的样子。自己和徐XX是从网上认识的,后来发展成情人关系。

证人徐XX证言,证实自己和葛某某是情人关系。09年2月初一天自己在网上认识了濮阳县X乡的席XX,随后也发展为情人关系。大概09年2月底一天葛某某给自己打电话打不通,第二天下午葛某某便开车从范县到油田找到自己,并带到中原油田五一路的“心连心”宾馆,在自己手机上发现席XX的电话号码,自己便告诉了他实情。事发当天白天葛某某就找人去梨园查找席XX的网吧,当晚7、8点钟葛某某说“吞不下这口气,今天晚上去梨园打这个和你相好的人”,就在宾馆里打电话找人准备去梨园打席XX,自己见阻止不了也没去阻止。到晚上12点左右,宾馆里已经有十几个十八、九岁的年轻人,葛某某就安排人去找出租车,大概找了两、三辆车,自己跟他们一起去了梨园。到席XX网吧附近10米远的地方,去的人从车里下来,他们手里都拿着棍子,自己和葛某某也下来一起往席XX的网吧门口走。到了后自己先进去看了看席XX不在,就出来站在网吧门口,葛某某就领着人拿着棍子进去砸东西,砸完后自己跟他们一起走了。他们拿的都是木棍子,有七、八十厘米长。

证人席飞X证言,证实09年3月1日晚12点多,自己家的网吧有十来个人在上网,这时进来一个人有30多岁,个不高,平头,问老板在不在,自己告诉他不在,随后他就出去,等了一会儿,那个人又进来,带10来个年轻人,手里都拿着棍子,一个男的把门上边的监控头打了一下,把上网的人挤到门口和里面,有7、8个年轻人用棍子砸了网吧里的主机和显示器,砸了一分钟左右,那些人就跑出去了,自己出去一看西边四、五十米远的地方有四辆轿车,一辆是出租车。这些人砸的东西有十四个主机、五个显示器,其中一个是液晶的,监控、展示柜。他们拿的棍子有1米多长,象铁锹把。

证人王XX证言,证实09年3月份一天晚上1点左右,自己在席XX的网吧上网时,忽然进来20个左右的人,每人手里都拿着棍子。这些人进网吧后就把上网的人撵到网吧外间的门口,然后就将门口的主机砸了,自己和其他上网的人站在门口后,有十几人就进到网吧里间去砸电脑了,自己没看见怎么砸的,光听见砸东西的声音。那些人都是20岁左右的年轻人,还有一个30多岁的低个子的男的。

证人席念X证言,证实09年刚过完年一天晚上12点多,自己在席XX网吧上网时,进来一个40岁左右的男的,个子不高,问老板在不在,网管说不在,那个人又问老板是不是姓席,网管说是,然后那人便出去。一会儿又过来20个左右的年轻人,一进网吧就有人把网吧门口的摄像头用棍子砸了,还将网吧门口的显示器砸了,有人让上网的人都站到门口,两三个人在门口挡着不让出去,其他的人进到网吧里砸东西,砸完就走了。自己看到砸的有放水用的冰柜和摄像头,门口的显示器和主机,其他的自己没看见。

证人葛某X证言及收到条,证实葛某某家属自愿赔偿席云天现金6000元。

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砸坏物品价值5830元。

另有证人石XX证言、监控录像、八度空间网吧营业执照、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到案经过、刑警大队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均从不同角度印证了上述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被告人葛某某当庭辩解没砸那么多东西,起诉书指控的数额过高的意见与其他证据所证不符,且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证实自己的辩解,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因不正当男女关系与被害人席XX发生矛盾,本已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又纠集多人公然故意毁坏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辩护人辩护认为就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罪的意见无相关证据支持,且与本案证据相矛盾,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认为本案情节严重,社会危害程度较大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葛某某犯罪后虽能主动投案,但不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故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属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其家属能足额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被告人赔偿其停业经营期间的经营损失x元,属于不确定的收入,并非附带民事诉讼受理的“必然遭受的损失”范围,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

二、被告人葛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XX财产损失五千八百三十元整。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代理审判员:王东霞

二ОО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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