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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召县通达汽车维护有限公司诉南召县建设局行政征收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召县通达汽车维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家朝,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召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景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召县建设局以原告南召县通达汽车维护有限公司未在限定的期限内补交2009年元月—6月份垃圾清运费,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38条的规定,对南召县通达汽车维护有限公司处以x元罚款。南召县通达汽车维护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史付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文扬、王亚标参加评仪,于二OO九年九月十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召县通达汽车维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家朝、被告南召县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南召县建设局2009年7月9日的召建卫字(2009)第X号催交通知书,要求我单位三日内缴纳2009年元月—12月的垃圾清运费x元,由于7—12月的清运垃圾行为尚未发生,就通知缴纳全年费用尚无依据,因此我单位未缴纳。2009年8月5日被告南召县建设局向原告送达召建卫罚(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原告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补交元月—6月垃圾清运费x元,并处以x元的罚款。被告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南召县建设局2009年8月5日对原告做出的召建卫罚(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南召县通达汽车维护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

2、(2009)第X号催交通知。证明被告在2009年7月9日向原告催交2009年1月—12月的垃圾清运费共计x元。

3、告知权力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24日告知原告2009年1月—6月份垃圾清运费未交,除交清运费x元外,另处x元罚款,并告知原告三日内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4、(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x元罚款。

5、《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6、《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

被告辩称:南召县建设局2009年8月5日对原告南召县通达汽车维护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收费许可证。显示南召县X镇人民政府向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收取垃圾清运费和处理费的行为是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

2、告知权利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告知权力通知书。

3、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2009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4、见证书一份。证明2009年8月5日由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某、褚某某在场,向原告送达了处罚决定书。

5、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告知权力通知书时,对原告南召县通达汽车维护有限公司负责人赵某某进行了询问。

经庭审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9)第X号催交通知书、告知权力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法庭予以确认。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收费许可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对赵某某的询问笔录,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工作面积未实地丈量就认定为x,证据不足,但法庭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进行询问这一事实。被告向法提交的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告知权通知书、见证书,原告不持异议,法庭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二OO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经南召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赵某某在南召县X镇X路南段成立南召县通达汽车维护有限公司,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OO九年七月九日,被告南召县建设局向原告送达召建卫(2009)第X号催交通知书,限原告三日内向城关镇卫生办公室缴纳2009年元月—12月的垃圾清运费x元。原告南召县通达汽车维护有限公司认为7月至12月份的清运行为尚未发生为由,拒绝缴纳。二OO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被告南召县建设局向原告南召县通达汽车维护有限公司送达召建卫告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告知权力通知,告知原告南召县通达汽车维护有限公司三日内补交1—6月份的垃圾清运费x元,并处以x的罚款,告知原告三日内有陈述申辩权利。二OO九年八月五日,被告南召县建设局作出召建卫罚(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县处罚主要内容为: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补交1—6月份垃圾清运费x元,并处以一倍罚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南召县建设局收取原告南召县通达汽车维护有限公司1—6月份x元垃圾清运费缺乏证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无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一次罚款超过1万元的为较大数额罚款,而被告对原告罚款x元未告知原告听证权利,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因此原告诉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违犯法定程序的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南召县建设局二OO九年八月五日作出的召建卫罚(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付山

审判员张文扬

审判员王亚标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姬春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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