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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某乙、覃某丙犯滥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乙,男,生于1970年6月2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8月7日被巴东县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5日由巴东县森林公安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覃某丙,男,生于1970年8月20日,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巴东县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巴东县森林公安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乙、覃某丙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乙、覃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蔡某乙为贩卖木材赚钱,找到被告人覃某丙,双方达成了购买木材协议。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覃某丙的自留山中采伐松木175根,折合活立木蓄积104.828立方米。

被告人蔡某乙辩解称,自己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而在覃某丙自留山中采伐林木是事实,但是彭某兵向覃某丙买的树,故对所砍伐的数量不清楚。

被告人覃某丙辩解称,是蔡某乙与彭某兵两个找覃某丙谈的木材生意,蔡某乙请人在其自留山中采伐林木是事实,蔡某乙和覃某丙均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所采伐的成材料只有77根。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蔡某乙为贩卖木材赚钱,找到被告人覃某丙,双方达成了购买木材协议。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蔡某乙雇工从覃某丙的自留山中采伐松木175根,折合活立木蓄积104.828立方米。

侦查中,巴东县森林公安分局广东垭派出所对所砍伐的松木枋800匹、松原木984件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巴东县金果坪连天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巴东县林业局金果坪林业管理站的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林木地径检尺笔录、木材检尺笔录、户籍证明;

2、证人胡某某、刘某丁、谭某某、刘某戊、覃某己、薛某某、王某、彭某某、覃某庚、覃某辛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乙、覃某丙的供述;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乙、覃某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蔡某乙、覃某丙犯滥伐林木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蔡某乙、覃某丙虽然对滥伐林木的数量提出异议,但本案有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检尺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蔡某乙、覃某丙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且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覃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对所采伐的松木枋800匹、松原木984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和平

审判员邱平

审判员覃某平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贾鹏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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