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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费某某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原任某东县人民医院药剂科副主任,现任某务设备科副主任,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7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执行逮捕,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某某,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4月10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某及辩护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费某某受贿事实共计人民币x元。分别为:

一、起诉指控:收受张耕药品回扣x元。

1、2003年7月至2004年11月期间,被告人费某某给药商张耕促销丹参滴注液2739瓶,收受张耕现金8200元。

2、2003年9月至2004年11月期间,被告人费某某给药商张耕促销胞膦胆碱氯化钠2787瓶,收受张耕现金x元。

3、2004年3月至2004年10月期间,被告人费某某给药商张耕促销头孢拉定舒巴坦780支,收受张耕现金3350元。

4、2004年4月2005年9月期间,被告人费某某给药商张耕促销骨太片1001盒,收受张耕现金7400元。

5、2005年4月至2006年4月期间,被告人费某某给药商张耕促销丹参粉针3834支,收受张耕现金x元。

6、2004年10月至2006年6月期间,被告人费某某给药商张耕促销安素美816盒,收受张耕现金5700元。

对收受张耕药品回扣x元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

(1)2007年8月1日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从恩施中药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施中药材)提取复印的张耕、何文燕给巴东县人民医院销售药品的相关帐据(侦查卷第二卷第96页至205页共109页)。其109页中,系恩施中药材的记帐凭证、销售出库复核单、销售专用清单、明细帐页、三栏明细分类帐等。公诉人举证的目的,用以证明张耕以恩施中药材的名义销药给巴东县人民医院,从而证实张耕与巴东县人民医院有业务往来的事实。

(2)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8月21日从巴东县人民医院提取复印的会计帐簿计11页。用以证明张耕以恩施中药材、湖北天宁医药公司(以下简称天宁)名义销药给巴东县人民医院,从而证实与巴东县人民医院有业务往来的事实。

(3)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在巴东县人民医院提取复印的药品商品明细帐、记帐凭证、药品材料验收入库单、药品材料采购入库单、会计帐簿(第三卷第14页至142页)等,用以证明张耕销药的药名、数量、单价、金额的事实。

(4)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提取复印的会计帐簿共8页(侦查卷第三卷第143页—151页)。用以证明张耕以天宁的名义与巴东县人民医院有业务往来的事实。

(5)证人张耕的四次证言和一次交待材料。用以证明对已进入巴东县人民医院的药品,请被告人费某某帮忙推销药品而给其提成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第(1)、(2)、(3)、(4)、(5)能够证明张耕以恩施中药材、天宁经营药品销售于巴东县人民医院的事实,药品进入后请被告人费某某促销的事实成立。但巴东县人民医院提供的会计帐簿,并没有界定是张耕以恩施中药材名义销售的,还是何文燕以恩施中药材名义销售的;同时还有天宁本身同巴东县人民医院有业务往来,其证据间不能够形成紧密的联系,特别是证据(1)中109页所记载的内容、药品、时间,多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不符,且也与被告人费某某被免除药剂科副主任某时间不符。

二、收受何文燕药品回扣x元的事实。

1、2004年12月至2005年11月期间,被告人费某某给药商何文燕促销神曲胃痛胶囊408盒,收受何文燕现金1632元。

2、2004年12月至2005年12月期间,被告人费某某给药商何文燕促销复方脑蛋白水夌片980盒,收受何文燕现金7840元。

3、2005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费某某给药商何文燕促销红花注射液1476支,收受何文燕现金7940元。

对收受何文燕药品回扣x元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

(1)2007年8月1日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从恩施中药材提取复印的张耕、何文燕向某东县人民医院销售药品的相关帐据(侦察卷第二卷第96页至205页共109页)。其109页中,系恩施中药材有限公司的记帐凭证、销售出库复核单、销售专用清单、明细帐页、三栏明细分类帐等。用以证明何文燕以恩施中药材的名义销药给巴东县人民医院,发生业务往来的药品、数量、单价、金额的事实。

(2)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8月21日从巴东县人民医院提取复印的会计帐簿计11页。用以证明何文燕以恩施中药材有限公司、天宁药业公司的名义经营药品并销售给巴东县人民医院的事实。

(3)2007年9月24日,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从巴东县人民医院提取复印的药品商品明细帐、入库单、记账凭证(侦察卷第3卷第152页至第202页)。用以证明何文燕销与巴东县人民医院发生的药品、数量、单价、金额的事实。

(4)巴东县人民检察院2009年6月23日在巴东县人民医院财务科复印的2005年度从健宁药业采购药品入库单等帐据150份。用以证明何文燕以健宁药业的名义销药给巴东县人民医院,构成业务往来,同时又含健宁药业销售同类药品给巴东县人民医院的事实。

(5)证人卢某平2009年6月29日写给巴东人民检察院的说明。用以证明何文燕以巴东县健宁药业公司名义销药给巴东县人民医院,无购销合同的事实。

(6)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9月24日从巴东县人民医院财务科提取复印的红花针注射液、神曲胃痛胶囊、复方脑蛋白水解片等三种药品的明细帐(期限为2003年1月至2006年12月)以及对应的药品入库帐据,共计49页(侦查卷第三卷第152页至202页)。用以证明何文燕以巴东健宁药业有限公司名义销药给巴东县人民医院的药名、数量、单价、金额的事实。

(7)证人何文燕的三次证言。用以证明以巴东县健宁、湖北天宁、恩施中药材有限公司的名义销药给巴东县人民医院后,为提高药量而请被告人费某某推销付报酬的事实。

(8)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提取复印的会计帐簿共8页(侦查卷第三卷第143页—151页)。用以证明何文燕以天宁、健宁药业的名义与巴东县人民医院有业务往来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第(2)、(3)、(8)仅证明了巴东健宁药业、湖北天宁药业、恩施中药材有限公司销药给巴东县人民医院的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就是何文燕销的药,但结合证据第(4)、(5)、(6),何文燕以巴东健宁药业、湖北天宁、恩施中药材有限公司销药给巴东县人民医院的事实成立,从证据第(2)、(3)、(4)、(5)、(6)、(7)的相关性看,可对其采信,但该相关证据,均没有证明药品进入巴东县人民医院是被告人费某某在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的结果,且无相应的出库单相佐证。证据(1)中109页所记载的内容、药品、时间,多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不符,且也与被告人费某某被免除药剂科副主任某时间不符。

三、收受巴东健宁药业有限公司药品回扣x元。

2007年年底,巴东健宁药业有限公司的经理卢某平找到被告人费某某请求在巴东县人民医院内给巴东县健宁药业公司促销普药,要求其保证一年的销售额在30万元以上,并承诺按销售额的3%-5%给其返点。被告人费某某在编制药品购进计划时便对其倾斜,使其2005年度在巴东县人民医院的药品销售额达到x.91元,并暗中从巴东健宁药业有限公司出纳胡某某处分次拿得现金x元。

对收受巴东健宁药业有限公司药品回扣x元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

1、2009年6月29日证人卢某平写给巴东县人民检察院的证明。用以证明除何文燕以巴东健宁药业有限公司给巴东县人民医院销药外,巴东健宁药业有限公司也销了同名同类的药给巴东县人民医院的事实。

2、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9月24日从巴东县人民医院财务科提取复印的红花针注射液、神曲胃痛胶囊、复方脑蛋白水夌片等三种药品的明细帐(期限为2003年1月至2006年12月)以及对应的药品入库帐据,共计49页(侦察卷第三卷第153页至202页)。用以证明何文燕以巴东健宁药业有限公司名义和巴东县健宁药业有限公司本身销药给巴东县人民医院的药名、数量、单价、金额的事实。

3、巴东县人民检察院2007年9月24日提取复印的巴东县人民医院与巴东健宁药业有限公司2005年的往来会计帐簿2页。用以证明双方交易某形成的往来帐的事实。

4、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提取复印会计帐簿共8页(侦查卷第三卷第143页---151页),用以证明健宁与巴东县人民医院有业务往来的事实。

5、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6月23日从巴东县人民医院提取复印的2005年度从健宁药业采购药品的入库单等账据150份。用以证明健宁药业销药给巴东县人民医院而构成业务往来并含何文燕销给巴东县人民医院的同类药品的事实。

6、2007年9月24日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从巴东县人民医院提取复印(侦查卷宗第3卷第152页至202页)的涉及红花针注射液、神曲胃痛胶囊、复方脑蛋白水夌片三种药品的商品明细账及对应的药品入库单、记账凭证。用以证明健宁药业公司与巴东县人民医院发生的药品、数量、单价和金额的事实。

7、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11日从巴东健宁药业有限公司提取的内部领条4份(第二卷第93页)。用以证明由健宁药业有限公司人员写领条后,被告人费某某领取现金x元的事实。

8、证人卢某平的二次证言。用以证明在销售药品给巴东县人民医院的活动中经其签字于领条,提成给被告人费某某x元的事实。

9、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现金领条由相关的业务员在领条上代签字,被告人费某某在健宁药业有限公司批发部营业厅领取现金x元的事实。

10、证人张某甲证言。用以证明书写现金领条属实,但钱没有拿,是胡某某付给费某某的作为依据的事实。

11、证人吴某乙的证言。用以证明书写现金领条属实,但没有拿钱,是费某某拿了的事实。

12、证人任某某证言。用以证明出据领条属实,但没有拿钱,是费某某把钱拿走了的事实。

本院认为,证据1至12证明了何文燕以健宁药业的名义和健宁本身销售同类药品的事实,也证明了被告人获得提成的事实。但何文燕以健宁名义销售给巴东县人民医院的药品和健宁本身销售给巴东县人民医院的药品混同的事实也存在,且缺少相关的出库单印证的事实成立。

公诉机关除上述证据外,还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

1、1991年1月13日巴东县人民医院巴医(1991)X号文件。用以证明被告人费某某任某东县人民医院药剂科副主任某事实。

2、2006年6月8日巴东县人民医院巴医(2006)X号文件。用以证明被告人费某某被免去药剂科副主任某务,另任某东县人民医院总务设备科副主任某务的事实。

3、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在巴东县人民医院药剂科提取的购药计划表11份(补充侦查卷第101页)。用以证明被告人费某某有采购药的权力的事实。

4、证人唐某某证言。用以证明张耕、何文燕以天宁药业公司同巴东县人民医院做过药品生意,天宁药业公司本身也一直同巴东县人民医院做药品业务,认识费某某,但没有不正当的经济往来的事实。

5、证人徐某某证言(二次)。用以证明采购普药和新药的程序,普药由仓库报缺至药剂科,药剂科主任某副主任某定购药计划表报主管院长审批,然后由采购员采购;新药的采购由院药事委员会决定,费某某主要负责中成药的管理以及费某某给500元并退给卢某平500元的事实。

6、证人贾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听廖某某说费某某收取好处费,徐某打电话给卢某平的事实。

7、证人廖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费某某没有给自己分钱,但费某某在健宁药业公司找卢某平要点子的事有所闻,但是不是得了不敢肯定的事实。

8、证人王某丙的证言。王某丙证明的事实与指控起诉的事实无关,不予采信。

9、证人向某东、邓晓丹、田建华、向某芝、马洪翠、谭某琼、肖某新、李SU翠、曹红、董兴宙、谭某立、邓秀炳(第一次)、沈昌桃(第一次)的证言。用以证明与费某某没有不正当往来的事实。

10、证人易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费某某打招呼要求用低右氨基酸、红花针、胞磷胆碱氯化钠注射液、丹参粉针、骨肽片、脑蛋白水夌片和青坦威等药品,并收过费某某1000元的事实。

11、证人李某丁的证言。用以证明2004年左右,费某某要求我用什么药,但没有给我把钱的事实。

12、证人谭某戊的证言。用以证明费某某要求帮忙用一下丹参粉针,但没有为这种药把过好处费,也没有得过其他好处费某事实。

13、证人王某己的证言。用以证明费某某打招呼要求用红花针、胞磷胆碱氯化钠注射液、先瑞司安、骨肽片、脑蛋白水夌片和奈普森等药,除骨肽片外,其他药也确实开处方用过,为此,费某某为药品的事一共给了1000余元的事实。

14、证人卢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费某某为红花针、骨肽片和胞磷胆碱氯化钠注射液打过招呼,并为此开过处方,得过700元钱的事实。

15、证人王某庚证言。用以证明费某某为红花针、丹参粉针和骨肽片打招呼,得过700元钱的事实。

16、证人李某辛的证言。用以证明费某某为用药打招呼而得到近1000元的事实。

17、证人张某壬证言。用以证明费某某为用奥林克、丹参粉、云南红药打招呼,除丹参粉针外,另外两种在临床中都用过,并得到200元钱的事实。

18、证人覃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费某某为用青坦威、红花针、丹参粉针、胞磷胆碱打招呼,在临床中使用过,并得到1200元钱的事实。

19、证人陈某癸的证言。用以证明费某某为用药打招呼,费某某给过钱,并将费某某给的钱在科室分配了的事实。

20、证人向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没有人专门为药的事打招呼,只是每个月拿效益工资时,有少量多出来的钱不知道是怎么回事,也没有问过陈某癸,就直接同效益工资一起收下的事实。

21、证人龚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得过不超过100元钱的好处费,是陈某癸随效益工资一起发出的,并说是用了新药青坦威的表示以及费某某没有直接把过钱的事实。

2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费某某为药品的事打招呼,并得到500元的事实。

2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费某某为药品的事打招呼,并得到200元的事实。

24、证人邓秀炳的第二次证言。用以证明费某某为用药的事在科室打过招呼,但没有单独给自己讲,在小儿在内科打针时,费某某看见了给了100元钱的事实。

25、证人谭某某证言。用以证明费某某为用药的事只在科室打招呼,但没有说给什么好处,费某某在儿童节、中秋节、春节的时候各给了100元,共计300元的事实。

26、证人沈昌桃的第二次证言。用以证明费某某是药剂科的人,经常打招呼叫我们用某种药也包括提醒一些要过期的药,以及在过年时给女儿给过200元压岁钱的事实。

27、证人谭某某证言。用以证明费某某为用药在科室介绍药房有什么药,并一共得到过400元钱的事实。

2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费某某给的200元钱,分析是因用药打招呼有关的事实。

29、证人向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费某某说请我帮忙,给我给了100元钱叫我洗头,但没说帮什么忙,以及费某某的女儿上大学回上100元钱的事实。

30、证人谭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费某某没有打招呼用药,但仍然给了400元钱的事实。

31、证人逄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科室不直接进药,费某某没有为药品的事打招呼,也没有得到过费某某的好处费,只是因爱人手术住院收过费某某100元钱的事实。

3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费某某为用药的事打过招呼,并得到过100元钱的事实。

33、被告人费某某的十三次供述。用以证明为提高用量为张耕、何文燕以天宁、恩施中药材、健宁药业公司的名义及健宁已进入巴东县人民医院的药品给医生打招呼,得到张耕、何文燕、健宁药业公司的报酬后,又把其中支付给相关医生,但报酬没有那么多的事实。

34、巴东人民检察院填写的暂扣款物收据。用以证明所扣押陈某癸的100元、陈某某的200元、李某某的500元,系被告人费某某所给付的事实。

在补充侦查期间,公诉人又于2009年7月3日,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巴东县人民医院于2009年6月22日书写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根据《处方管理办法》,除麻醉药品保存三年、毒性药品保存两年外,其他处方保存一年,而在医院搬迁过程中,对已不在保存期的相关资料未做保存的事实。

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用以证明巴东县人民医院属事业单位的事实。

3、巴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除起诉指控的神曲胃痛胶囊为中药外,其余全部为西药的事实。

4、耿新建书写的证明。用以证明张耕、何文燕属天宁药业公司的代理商,其以天宁药业公司销往巴东县人民医院药品的购销合同未保存,张耕、何文燕二人经销的药品也不一样,但没有说明天宁药业本身销往巴东县人民医院的药品是否与二人一样的事实。

5、卢某平书写的说明。用以证明巴东健宁药业供给巴东县人民医院的药品未签订购销合同,健宁药业公司销往巴东县人民医院的药品中也含何文燕以健宁药业公司名义销往巴东县人民医院的三个药品以及没有保存出库单的事实。

6、2009年6月23日,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从巴东县人民医院复印的2005年度从健宁药业采购药品的入库单、记账凭证共150份。用以证明巴东县人民医院从健宁药业采购药品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费某某辩解称:我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他们药品进入医院后,为了提高药量请我帮忙而给付的报酬;我是主管中药的,起诉书指控的都是西药(除神曲胃痛胶囊外),我的职责是对仓库报缺上来的药品,拟定购药计划表,然后交由主管院长签批决定采购单位和数量后,由采购员办理的事实。

辩护人汪某某认为:被告人费某某是在张耕、何文燕、健宁药业公司的药品已进入巴东县人民医院后,经请托为了提高已进医院药品的销量而帮忙促销而请托被告人费某某的,且被告人费某某是药剂科的副主任,药品的采购有医院的《药品采购管理办法》规定,加之被告人费某某是主管中药的,其起诉指控除神曲胃痛胶囊外,其余均为西药。被告人费某某仅对仓库报缺的药品拟定了购药计划表,是否采购属主管院长审批后交采购员采购的问题,在本案被告人费某某并不具有采购活动中的职务行为。其提取复印的入库单、记帐凭证、商品明细帐等,所能证明的是天宁、健宁、恩施中药材三个公司销药于巴东县人民医院的事实,并不能确定是张耕、何文燕销售的药品;从时间上看,也与被告人费某某履行的时间有冲突。因此,被告人费某某的行为不属犯罪。

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提出了休庭补充侦查的建议,同时,本院也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调查核实:

1、陈某华的证言。用以证明巴东县人民医院购药的采购程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在巴东县人民医院复印的相关帐据不能确定就是张耕、何文燕二人销售给我院的药品以及费某某只能协助主任某作主管中药,对仓库报缺的药品拟定购药计划表,由主管院长决定采购单位、采购数量和采购地点,费某某没有决定权和不是采购员的事实。

2、何文燕的证言。用以证明天宁药业、健宁药业、恩施中药材销药给巴东县人民医院,是在药品进入巴东县人民医院后,为了提高用药量才找的费某某帮忙促销而给予报酬的事实。

3、张耕的证言及书写的说明。用以证明2005年8月以前是以天宁药业公司销药给巴东县人民医院的,2005年10月后是以恩施中药材公司销药于巴东县人民医院。销药给巴东县人民医院都是找的院长、药剂科主任,向某们提供药品资料后,他们看后再告知我要什么药,由我供货的。药品进入医院后,为了提高销售数量,我才请费某某帮忙促销,并付给一定报酬的事实。

4、陈某癸的证言。用以证明各种性能的药由药剂科通知的事实。

5、唐某某证言。用以证明张耕、何文燕均以天宁药业公司的名义销药与巴东县人民医院,而天宁药业公司本身也销药给巴东县人民医院的事实。

6、徐某某证言。用以证明购药的程序及费某某主管中药的事实。

7、卢某平的证言。用以证明何文燕以健宁药业公司销药于巴东县人民医院,健宁药业公司自己也销药给巴东县人民医院,出库单没有保存和为了上药量才找费某某帮忙的事实。

8、巴东县人民医院制定的药剂工作制度。用以证明药品的采购有《药品采购管理办法》规定,其规定了药品采购的审批、采购程序以及副主任某助主任某作规定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1991年1月31日被告人费某某被任某为巴东县人民医院药剂科副主任。九十年代、2004年、2005年10月,天宁药业公司、健宁药业公司、恩施中药材公司相继在巴东县人民医院立户,其间健宁药业公司、恩施中药材公司在巴东县人民医院立户前,恩施中药材公司的职工张耕、何文燕均以天宁药业公司的名义向某东县人民医院院长、药剂科主任某销介绍药品,在药品进入巴东县人民医院后,为了提高销量便找被告人费某某帮忙促销,并许诺给一定提成或报酬,被告人费某某也确有促销的行为。同时,天宁药业公司本身也在同期向某东县人民医院销售药品。2004年底、2005年10月,健宁药业公司、恩施中药材公司入户巴东县人民医院后,何文燕以健宁药业公司、恩施中药材公司的名义、张耕以恩施中药材公司的名义,向某东县人民医院推介药品,在药品进入巴东县人民医院后,为了提高销售量,何文燕、张耕亦请托被告人费某某帮忙促销,并约定给予促销费某报酬,被告人费某某亦有帮忙的行为,且收取了促销费某报酬。其间健宁药业公司也在同期向某东县人民医院销售药品,并销售了与何文燕销售给巴东县人民医院的同类药品;同时,在药品进入巴东县人民医院后,为了提高药的数量,也请托费某某帮忙促销并许诺提成,被告人费某某亦有促销的行为,且收取了提成。2006年6月8日,被告人费某某被免去药剂科副主任某务。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身为巴东县人民医院药剂科副主任,其职责分管中药,按巴东县人民医院制定的《药品采购管理办法》规定,任某购药计划的实施都必须由主管领导决定采购单位、采购地点、采购数量,由采购员具体采购的事实成立,被告人费某某在张耕、何文燕、健宁药业公司的药品已按巴东县人民医院《药品采购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入医院后,受托张耕、何文燕、健宁药业公司,帮忙促销并获得报酬的事实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费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张耕、何文燕、健宁药业公司的报酬或回扣个人实得x元的事实清楚,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费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费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凡

审判员邱平

代理审判员覃某平

二00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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