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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办事处十八里居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办事处十八里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居委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井泓,信阳市平桥区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1951年正月初五(农历)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刘某舅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办事处十八里居委会(以下简称十八里居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十八里居委会委托代理人段某某、井泓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刘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十八里居委会委托代理人井泓、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原是生产砖块的个体户,多次向华豫电厂二期工程各承包商供应砖块,货款及时结算。2007年5月下旬,被告十八里居委会发起设立十八里地材供应公司,该公司垄断华豫电厂二期工程的地材供应,原告等人再向华豫电厂工地供应砖块必须经过该公司。2007年5月至8月,该公司先后指派原告向华豫电厂工地有关施工方供应砖块,地材供应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并结算了部分货款,但仍有1388个垛,价值x元的货款没有结算,后地材供应公司的承包经营人刘某涉嫌犯罪被关押,公司也在注册登记前解散,原告多次找十八里居委会催要货款,但被告一拖再拖,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

被告十八里居委会辩称,十八里居委会不应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十八里居委会为解决本居委会剩余劳动力就业门路,曾申请牵头成立十八里地材供应公司,但由于多方面原因,该公司最终未能依法成立;尽管十八里居委会曾将该公司承包给刘某经营,但那纯属居委会领导的个人行为,承包协议应无效,原告应向十八里地材供应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刘某主张权利。

尽管刘某以“十八里地材供应公司”的名义经营过,但刘某经营破产后,十八里居委会未曾接管该公司,公司最终也未能成立,更没有财产,实际上是荡然无存,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其承包十八里地材供应公司和拖欠原告货款属实,理应及时支付,但其现在服刑期间,心有余而力不足;其向村委会所交承包费并未用完,可用剩余部分付款,请求法院依法解决此事。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原是生产砖块的个体户,多次向华豫电厂二期工程各承包商供应砖块。2007年4月10日,被告十八里居委会牵头设立十八里地材供应公司,2007年5月,居委会将该公司承包给刘某经营,协议至华豫工程结束时止;该公司主要向华豫电厂二期工程供应地材,原告等人再向华豫电厂工地供应砖块必须经过该公司。2007年5月至8月,该公司先后指派原告向华豫电厂工地有关施工方供应砖头,并结算了部分货款,但仍有1388个垛(x块)砖块没有结算,地材供应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后地材供应公司的实际承包经营人刘某涉嫌犯罪被判刑,十八里地材供应公司因多种原因最终未能依法成立,原告遂找十八里居委会催要货款及利息。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12月向华豫电厂工地供应砖块时,每块单价0.225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十八里居委会牵头设立十八里地材供应公司,并承包给被告刘某经营,但因多种原因公司最终未能依法成立,公司在成立之前,即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应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故承包经营人刘某应承担还款义务,发起人十八里居委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李某某提交了十八里地材供应公司工作人员周某正、牛立功出具的5份收据,该收据显示还有共计1388个垛、x块砖没有结算,对该收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据此可以确定原告供货的数量;该收据上没有显示砖块的单价,但原告提供了其于07年12月份为华豫电厂工地供货的料具验收单,显示砖块单价为0.225元/块,对该份证据双方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周某正、牛立功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上没有显示单价,但原告日后的供货单价具有参考价值,双方又无相反意见,可以据此确定砖块的单价,最终确定货款为x元。对欠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还款的具体时间,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9月9日起诉应视为催要,对原告催告后的损失,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时间自2009年9月9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二、被告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办事处十八里居委会对被告刘某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涛

审判员甘承斌

代理审判员陈让礼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杜正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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