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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卢某丁、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卢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刘某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庚,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建宏,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X路东段。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卢某丁、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关某某,被告卢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戊、赵磊,被告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庚、胡建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1年6月19日16时10分许,被告卢某丁驾驶豫x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由南向北行至舞阳县X路XKm+800m路段,将路边靠着树坐的张改成撞死,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改成不负事故责任。豫x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挂靠在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某丁辩称: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和范围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赔偿。3、答辩人已预先支付给原告的x元,是通过交警队支付的,应从原告要求赔偿数额中扣除。4、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计算。5、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

被告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双方签订有挂靠合同,肇事应由司机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诉求,要求依法、据实、按照有关某定赔付,合理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诉请不具体、不明确,按照相关某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16时10分许,被告卢某丁驾驶豫x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由南向北行至舞阳县X路XKm+800m路段,将路边靠着树坐的张改成撞死,车辆损坏,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1、卢某丁驾驶机动车辆,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张改成不负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在舞阳县人民医院支出有受害人张改成的诊查费120元,原告称另支出有停尸费3400元。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具体数额为:1、丧葬费x.5元;2、死亡赔偿金x.6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4、诊查费120元;5、停尸费3400元。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停尸费计算重复,应包含在丧葬费中。

另查明:在交警队处理该事故期间,被告卢某丁已向三原告垫付费用x元。卢某丁驾驶的豫x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1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关某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认定被告卢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关某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诊查费120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停尸费340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不属本案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综合考虑事故责任人的过错,参照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上级法院的指导意见,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四项合计x.15元。关某本案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卢某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相关某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三原告赔付x.15元。因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被告卢某丁和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辩解意见中合理的部分本院已采纳。被告卢某丁已支付给三原告的x元,由三原告返还给被告卢某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诊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5元。

二、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卢某丁已支付的费用x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6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负担766元,被告卢某丁负担1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丽

审判员杨蕾

审判员徐宏伟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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