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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诉被告张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雄,系荣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

原告曹某、杨某某、余某某、刘某某、许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军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许某某及其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雄、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5日,荣昌县种子公司通过重庆联合产权交易股份有限公司渝西分所荣昌支所对其公司综合办公楼(底层2个门面及以上的全部房屋)进行公开拍卖,2009年7月13日,五原告与荣昌县种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荣昌县种子公司所有的1-X层共计3655.04平方米的非住宅出售给五原告,2009年8月21日将上述房屋移交给原告。2009年7月荣昌县种子公司就派人通知被告,要求被告于2009年8月将占用的底层2个门面交还给原告,后来原告及种子公司多次要求被告交房,但被告一直不愿意将房屋交还给原告。由于原告购房的目的是为了开办商务宾馆,现房屋正在装修当中,被告非法占用原告底层两间门面,影响了原告房屋的整体装修及开业时间,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将占用的房屋交还给原告,并赔偿逾期交房的占用使用费及经济损失2万元。

被告辩称:五原告不应起诉自己,而应起诉荣昌县种子公司,自己与五原告之间没有关系,自己租赁了荣昌县种子公司的两间门面,口头约定租期3年至5年,自己租赁在先,五原告买卖在后,且自己接手门面后,装修费用近4万元,不同意搬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9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2、房地产买卖合同。3、转让公告。4、收据2张。5、荣昌县种子公司的证明。6、装修装饰工程合同。原告提供以上证据材料拟证明被告占用的门面系原告所有,原告取得的房屋作为酒店使用,且正在装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合同、转让公告、收据、装修装饰工程合同无异议,对荣昌县种子公司的证明有异议,因为被告与荣昌县种子公司口头约定门面租期为3-5年。

原告申请了证人李某某、吕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某证实:李某某是荣昌县种子公司的职工。2009年2月,张某某来租门面的时候已告知门面要卖,只能短期租赁,2009年7月又再次告知了张某某门面要卖。门面转让之后其通知张某某交出门面钥匙,但张某某一直未交。证人吕某某证实:吕某某是荣昌县种子公司的门卫。2009年1月,张某某找其问种子公司的门面是否出租,其告诉张某某门面要租,但这两个门面要与楼上的房屋整体出卖,具体租赁事宜要与李某某协商。门面转卖后,也告知了张某某门面已卖,要其交出钥匙,但其一直未交。

五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在租赁时证人未告知门面要转让一事。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被告张某某与荣昌县种子公司口头约定,租赁了荣昌县种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荣昌县X街道昌州中段X号的两间门面,每间门面月租金300元,被告张某某第一次缴纳租金至2009年5月20日,第二次被告张某某又缴纳2009年5月20日至8月20日的门面租金1800元。2009年5月15日,荣昌县种子公司通过重庆联合产权交易股份有限公司渝西分所荣昌支所对其公司综合办公楼(底层门面及以上的全部房屋)进行公开拍卖。2009年7月13日,五原告与荣昌县种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荣昌县种子公司所有的1-X层(包括被告张某某占用的两间门面)共计3655.04平方米的非住宅出售给五原告,同年8月21日将上述房屋移交给原告。五原告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并于2009年10月15日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在此期间,荣昌县种子公司于2009年7月就派人通知被告,门面已转让,要求被告2009年8月将占用的底层2个门面交还给原告,后来五原告及种子公司多次要求被告交房,但被告认为口头约定租期为3-5年,门面租赁后自己投入装修费用3.8万余某,因此占用至今。五原告购买门面及楼上2-X楼房屋作商务酒店使用,并与荣昌县室美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已实际投入施工。庭审中,五原告陈述被告张某某占用的2间门面,每个门面月租金市场价为1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占有门面使用费6000元,因被告占用底层门面导致原告二楼以上房屋不能尽快开业,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租赁荣昌县种子公司的两间门面属实,被告辩称口头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至5年,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被告交纳租金收据证明被告交纳租金至2009年8月,且证人当庭陈述荣昌县种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的租赁期限为短期租赁,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张某某与荣昌县种子公司的租赁合同属不定期租赁,且于2009年8月20日到期。到期后,被告应当交还门面。被告辩称门面装修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64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66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五原告通过转让方式取得了本案争议的两间门面的所有权,并且告知被告搬出房屋,但被告拒不搬出,被告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对五原告要求被告交还门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交房的占有使用费及经济损失x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参照被告张某某与荣昌县种子公司的租金主张为每个门面月租金300元,共计18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从占用位于荣昌县X街道昌州中段X号的两间门面房中搬出,并交还该两间门面房给原告曹某、杨某某、余某某、刘某某、许某某。

二、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杨某某、余某某、刘某某、许某某占用门面使用费1800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杨某某、余某某、刘某某、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该款由五原告负担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连同上述款项迳付五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某军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尹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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