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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与程某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

被告程某乙,男,约30多岁。

原告程某甲诉被告程某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甲诉称,2008年5月18日,被告程某乙因家事借程某现金5000元,因原告为其担保,被告借款到期后拒不还款,债权人就要求原告偿还。无奈,原告替被告程某伏还清了欠款。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替其偿还的借款,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为其担保替还款本金5000元、利息2000元,并支付生效之日至执行完毕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某乙由原告程某甲作担保,向程某借款5000元,并出具证明条一张,内容为:“证明/今借到程某伍仟元整(5000元)/09年6月X号还清/借款人:程某乙/担保人程某甲/2008.5.X号”,被告程某乙逾期未归还程某借款,上述借款后由担保人程某甲分别于2008年10月X号、2009年元月22日、2009年10月X号、2010年2月X号分四次代为偿还完毕。

上述事实,由证明条一份、程某署名的今收到条四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综合全案情况,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乙由原告程某甲作担保,向程某借款5000元,并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某乙借款后逾期未归还程某借款,上述借款由原告程某甲代为偿还完毕,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程某甲作为担保人,其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即被告程某乙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为其担保替还的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000元,并支付生效之日至执行完毕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某甲5000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俊杰

代理审判员赵广庆

人民陪审员宋志军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程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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