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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与李某确认股权转让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路某,男。

委托代理人:忻春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建华,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某(以下简称被告)确认股权转让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忻春峰,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残疾人,被告是长葛市启浩废旧金属有限公司股东;2009年12月起,原告在长葛市启浩废旧金属有限公司从事看守大门工作,2010年元月,被告之弟李某平将原告带至长葛市X镇工商所、并要求原告在一些材料纸的空白处签字,由于原告是文盲,对签字的内容并不知晓。此后不久,原告即被长葛市人民法院传唤,原告因此得知,原告是长葛市启浩废旧金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承担该公司近20万元的债务,此笔债务正在执行中。原告是社会救济对象,20万元的债务对原告来说简直是天文数字,原告得知此事后如五雷轰顶。后经原告多方打听,才知道被告已经将其在长葛市启浩废旧金属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与原告,原告在长葛市X镇工商所的签字和此事有关,被告做此事的实质就是为了逃避人民法院的执行。综上,被告欺骗原告转让长葛市启浩废旧金属有限公司的股权,被告的行为就是为了逃避本身应该承担的法律义务,原告根本没有能力支付股权转让款,更不要说参与长葛市启浩废旧金属有限公司的经营了。被告的行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被告间的转让股权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和被告之间转让股权时是在法定的部门办理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受欺骗的事实,原告、被告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有效,人民法院应确认其效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被告作为转让方(甲方)和原告作为受让方(乙方)在长葛市X镇工商所签订《长葛市启浩废旧金属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1、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长葛市启浩废旧金属有限公司60%的股权共壹拾捌万元人民币(18万人民币)出资额,以壹拾捌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2、出资转让于2010年1月18日完成。3、甲方保证所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是甲方在长葛市启浩废旧金属有限公司的真实出资,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甲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对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4、甲方转让其股权后,其所在长葛市启浩废旧金属有限公司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权转让而有乙方享有与承担。5、乙方承认长葛市启浩废旧金属有限公司章程,保证按章程规定履行义务和责任。6、本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乙方按出资比例及章程规定分享工商利润与分担亏损,甲方不再具有长葛市启浩废旧金属有限公司股东身份。”同日,长葛市启浩废旧金属有限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被告将其持有的长葛市启浩废旧金属有限公司60%的股权共壹拾捌万元人民币(18万人民币)出资额,以壹拾捌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原告;同意原告和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办理完股权转让手续。被告和尚保银组成新的公司股东会。依此,长葛市启浩废旧金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有: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坏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坏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合同可变更或撤销的情况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由此可见,合同可变更或撤销与合同无效的情形是有区别的,只有发生可变更或撤销的的情形情况下,当事人才可以主张合同变更或撤销合同;同样,只有合同无效的情形出现时,当事人才可以主张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事实是自己受被告的欺诈而和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假使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那么此情形只能导致合同可变更或撤销,而不能导致合同无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赵伟锋

代审判员王宏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其嘉(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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