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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民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敏担任记录。原告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罗某及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双方经常为了琐事争吵,被告还经常恶意中伤原告的父母。从2010年12月开始,被告从家中搬出至今未归。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现双方感情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罗某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离婚所诉事实不符,虽两人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所诉被告从2010年12月开始搬离家的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搬离家庭。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好,今年3、4月份还在一起,没有分居,请求判决不准予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但未生育小孩。由于原、被告结婚后,一直跟原告的母亲居住在一起,加之被告没工作,无经济来源,原告在外打工的钱不多,经济条件不宽裕,为此,原、被告之间有点吵闹。另,由于原、被告未生育小孩,原告的母亲对被告有些看法,被告与原告的母亲不和。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村委会的证明、购物发票、去广州的火车票、征收后分配证明、病历诊断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时间也短,但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夫妻之间并没有大的矛盾和原则上的问题。只要被告在照顾,关心老人方面做好一点,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上多关心对方,有事相互商量,家庭一定会更好,夫妻关系也能搞好。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此,原告林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爱民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胡敏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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