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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某某、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刘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边晓,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晓,平顶山市湛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温某某、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刘某某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元月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边晓,被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郭晓、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陈某甲诉称,原告温某某之夫陈某才于1995年10月病故,原告温某某独自抚养5岁的女儿陈某甲。陈某才去世时在湛河区X村X组有一处宅基地,现因东铁炉村开发需与原告温某某签订拆迁分房协议,可被告以种种理由对原告进行阻挠,现依法请求法院判决位于湛河区X村X组陈某才的房屋由二原告继承,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乙、刘某某反诉并答辩称,答辩人夫妇因子女多,居住拥挤,1977年经大队为答辩人夫妇规划了一处宅基地。因该处宅基地是大坑,经答辩人用土填平,在1986年备料盖起了三间平房,后又在该平房西头接一间平房,其子陈某才当时无房,与原告婚后就住在这间平房内。1988年陈某才与原告温某某在湛河区马庄办事处西铁炉(原铁炉X组)划得宅基地一处,1993年答辩人资助原告夫妇一万元让他们盖房。92年左右,原告夫妇在供电局分到房子搬到供电局居住。而答辩人在铁炉时所居住的这处宅基地和房屋的所有权是答辩人所有,原告无继承权,况且原告所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陈某才在铁炉没有宅基地,也无住房,请依法驳回原告的继承请求。1992年答辩人资助陈某才在平顶山供电局购买51.8平方米福利房一套,1995年换成60.22平方米的房子。1988年11月陈某才以原告温某某的名义在铁炉村X组划得宅基地一处答辩人支付500元。依据法律规定,以上二处房产中的1/2份额属于答辩人儿子陈某才的遗产,答辩人有权继承分割属于自己的份额。另请求原告温某某承担陈某才治病期间所欠债务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某某与其夫陈某才于1987年相识,1988年初举行婚礼,1988年5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陈某甲现年十九岁。陈某才之母刘某某系平顶山市工程塑料厂退休职工。其父陈某乙生系平煤集团建井三处退休职工。陈某才于1995年9月病故。陈某才生于1972年元月6日,原系原平顶山市郊区东方红公社铁炉大队X组村人,1981年元月招工到平顶山矿务局八矿工作,转为非农业户口。1987年12月调入河南省电力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1977年原郊区东方红公社铁炉大队因被告陈某乙、刘某某家庭人口多,原有宅基及房屋不够使用又划给被告陈某乙、刘某某家庭宅基地一处。该宅基地于1988年2月18日在政府职能部门对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时,登记户主为陈某才,该登记表在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湛河分局存档登记。1986年被告陈某乙、刘某某家庭在此盖起北屋三间平房,1987年又加盖西头一间。1988年原告温某某与陈某才结婚后入住进该房,1991年春在此宅基上原告家庭又盖起东屋平房二间、门楼一间。以上房屋因东铁炉村X村整体开发,现已经全部补拆等待补偿安置。因补偿安置对象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现原告提起诉讼。

1991年9月27日,陈某才在平顶山供电公司交建房集资款1276元,间数1.5,面积28m2,位于供电局家属院X号楼X号。此房属供电局公房,住房人只有使用权,不得转借、调换、转让。1992年春,温某某与陈某才搬到供电局公房居住,后又调整到X号楼西单元中户。2001年10月9日经平顶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核准的“平顶山市公有住房产权过渡审批表中显示购房人陈某才,房屋座落新华路西电业局X号楼西单元中户,个人产权比例80%。”2002年3月20日陈某才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产权比例100%。温某某于2003年4月22日以陈某才的名义交房款3145元。1995年9月陈某才病故后,平顶山供电公司证实对陈某才的后事处理由供电公司领导参加,陈某才家属协商同意,儿媳带女儿生活困难,供电局的房屋有温某某和女儿居住处理,一次性抚恤金由陈某乙享有,其它抚恤金有温某某领取至今。

另又查明,1988年3月,原告温某某在原郊区X乡X村委会第X组(现西铁炉)申请经平顶山市X乡政府批准划给0.25亩宅基地一处。2008年3月4日平顶山市湛河区X街道办事处铁炉社区居委会证明“原西铁炉村温某某所划宅基地是温某某未结婚前所划,温某某前夫陈某才1995年去世时该处宅基地没有房屋,现在房屋系温某某与丈夫周建林于1998年所盖”。

以上事实有原告温某某、陈某甲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一份;2、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一份;3、东铁炉村宅基地花名册一份(第31名署名陈某才);4、供电局陈某才建房集资款收据;5、房屋所有权人登记表一份;6、温某某再就业优惠证明一份;7、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湛河分局的情况说明;8、湛河区X街道铁炉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9、陈某才病故后的处理说明一份。被告提供的有:1、温某某与陈某才的结婚证明一份;2、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镇派出所证明一份;3、陈某才的招工登记表一份;4、平顶山市湛河区X街道办事处工资表一份;4、农村宅基地清查登记表一份(陈某乙一份);5、湛河区政府(2001)X号文件一份;7、东铁炉村住房申请报告一份(1988年7月8日);8、原平顶山市X乡建设局关于北渡乡X村X年度新划宅基地的批复(第21名温某某);9、平顶山供电局证明一份;10、平顶山供电局2008年元月28日证明陈某才病故的证明一份;11、湛河区X路X号楼西单元中户陈某才所有权证明一份;12、平顶山市公有住房产权过渡审批表一份;13、平顶山市供电局房管委员会证明一份;14、陈某功借款条一份;15、东铁炉村X村改造宅基地认定方案一份;16、东铁炉村X村改造宅基地认定第三榜第31名为陈某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供电公司修试工区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温某某、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刘某某所争议的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X村X组的房屋其中主房北屋四间,应是在温某某与被继承人陈某才婚前由陈某才及其父母陈某乙、刘某某家庭共同所建。按照我国农村习俗,儿子结婚成家父母都要为儿子置办房屋,已给新婚儿子儿媳一个自己的家。原告温某某与陈某才1987年经媒人介绍相识时,确定陈某才有住房,1988年双方结婚后入住了该房屋,证实了当时陈某才结婚时其父母陈某乙、刘某某将家庭的该四间房屋确定给了陈某才所有。对此又有该房所占用宅基地于1988年2月18日政府进行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予以证实。该争议房屋及宅基地无其它合法登记资料,该登记表是留存于政府部门的唯一合法登记凭证,该登记表载明了该房屋占用宅基地为陈某才合法占有使用。根据房屋依据所占用土地确认地上房屋所有权的法律规定,更确认该宅基地上房屋为陈某才所有的事实。因此本案争议的北屋四间主房应确认为陈某才个人财产。陈某才与温某某结婚后在此宅基上又建的东屋三间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北屋四间平房属陈某才死亡时所留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应由温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继承。因陈某才死亡时,陈某甲尚年幼,而温某某与陈某才共同生活,付出较多,因此应多继承相应份额。而陈某乙、刘某某和陈某才无共同生活且有自己的工资收入应少继承相应份额。北屋四间平房由陈某甲继承东头二间,温某某继承中间一间,陈某乙、刘某某继承西头一间。东屋三间由温某某和陈某甲所有和继承。因以上房屋现已拆迁等待安置,继承人已不能实际继承该房屋,只能继承取得该房屋对应的安置收益。温某某在西铁炉村取得的宅基属温某某个人婚前财产,不属陈某才遗产、不发生继承。温某某以陈某才名义取得的位于市供电局的房屋在陈某才死亡后已经处理,不再发生继承。被告陈某乙、刘某某反诉要求温某某承担陈某才治病期间所欠5000元债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乙、刘某某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才遗产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X村X组的北屋平房东头二间拆迁后的补偿安置收益由原告陈某甲继承所有,中间一间拆迁后的补偿安置收益由原告温某某继承所有,西头一间拆迁后的补偿安置收益由被告陈某乙、刘某某继承所有;东屋平房三间拆迁后的补偿安置收益由原告温某某、陈某甲所有和继承。

二、驳回被告陈某乙、刘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温某某、陈某甲负担50元,被告陈某乙、刘某某负担50元,反诉费675元,由被告陈某乙、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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