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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昌少春中学(下称少春中学)为与被上诉人江西江联意高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江联公司)加工承揽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昌少春中学。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阳,江西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向东,该中学总务处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江联意高能源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芳援,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南昌少春中学(下称少春中学)为与被上诉人江西江联意高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江联公司)加工承揽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08)青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少春中学委托代理人刘阳、方向东,被上诉人江联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芳援、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7月18日,江联公司、少春中学签订了《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由江联公司依据少春中学提供的技术参数为少春中学加工1吨蒸汽锅炉两台、2吨热水锅炉一台,江联公司负责安装调试,安装中出现的安全问题由江联公司承担,合同对结算方式及期限进行了约定:合同正式生效后付30%预付款,货到时付至70%,安装验收交付使用时付至90%,质保金10%于质保期满付清。同时约定,如江联公司延误工期,每天按合同价1%罚款,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15天交货,30天交付使用,合同总价38万元。2006年8月19日,江联公司与江西诚兴锅炉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下称诚兴公司)签订了《安装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诚兴公司对少春中学制订的上述锅炉进行安装。合同签订后,江联公司于2006年9月15日向少春中学提供了锅炉,并于当月20日对锅炉进行了安装调试,少春中学分别于2006年7月20日、9月14日、10月17日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向江联公司支付了人民币共计26万元整,其中2006年7月20日支付了10万元、9月14日支付了10万元、10月17日支付了6万元。

另查明:2006年10月11日,赵文斌收到少春中学锅炉辅助材料款5万元,2006年10月收到少春中学配套安装款2万元,2007年4月5日收到少春中学锅炉辅机设备安装及材料款3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江联公司、少春中学于2006年7月18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江联公司于2006年9月20日对少春中学订制的锅炉调试完毕,即视为向少春中学交付,少春中学除向江联公司支付货款外还应于2007年9月21日向江联公司支付质保金。合同履行过程中,江联公司由于各种原因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少春中学交付锅炉是事实,但少春中学亦未严格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向江联公司支付货款,且江联公司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故江联公司要求少春中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少春中学要求江联公司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赔偿保全费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赵文斌虽作为江联公司代理人与少春中学签订了上述合同,但合同的“供方”是江联公司而不是代理人赵文斌,故少春中学只能将货款向江联公司支付,至于少春中学是否向赵文斌支付货款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少春中学欠江联公司货款、质保金共计人民币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江联公司支付。二、驳回江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少春中学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7元、保全费1267元,共计4194元(江联公司已预交,由少春中学承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向江联公司支付。反诉费2680元(南昌市少春中学已预交),由少春中学承担。

上诉人少春中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江联公司代理人赵文斌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赵文斌收取的10万元应认定为本案合同项下的货款,江联公司应承担逾期交货及申请财产保全给少春中学造成的损失。

被上诉人江联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赵文斌于2006年8月20日作为诚兴公司的代理人与少春中学签订了安装合同。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江联公司向法院提供工程项目结算单二份,该结算单均有少春中学方向东及龚干远于2007年9月19日签字,欲证实少春中学与江联公司及诚兴公司均签订了安装合同,从而证实赵文斌收取的10万元属于少春中学与诚兴公司合同项下的货款,故该款与本案无关。庭审后,本院经询问赵文斌,赵文斌称其收取的现金10万元系少春中学给付诚兴公司的货款,不是给江联公司的货款,其从未替江联公司收取过任何货款。

本院认为,江联公司与少春中学对本案所涉合同总价款为38万元,江联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少春中学已分三次转帐26万元给江联公司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少春中学上诉称其另外给付赵文斌10万元现金属本案合同项下货款其至今仅欠江联公司货款2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江联公司确已收到少春中学转帐付款26万元,且赵文斌证实其收到少春中学的现金10万元系少春中学给付诚兴公司的货款,与江联公司无关,故少春中学称其已支付36万元给江联公司,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上诉人少春中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莉

审判员喻声忠

审判员喻为之

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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